对公安派出所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1日,王某与赵某因赵某家房屋翻建影响了王某家采光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赵某轻伤。二人所在镇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了解案发原因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赵某提出的赔偿数额巨大,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后因办案民警告之王某如不按照赵某提出的金额赔偿,将对其刑事拘留并移送法院审判。王某被迫按要求赔偿,并被处以治安拘留5天。
  一、公安派出所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突出刑事和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起步较晚,缺乏系统性的指导,实践中公安派出所存在如下问题亟需解决。
  (一)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进行和解
  侦查人员或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违背另一当事人的意愿,强迫进行和解,表面上是“和谐”了,实际上加深了彼此的仇恨。具体表现为:有的加害人为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利用自身的关系网结交侦查人员,强迫达成和解;有的被害人为获取更多的利益,也会千方百计拉关系,通过侦查人员向加害人施加压力,加害人出于对刑罚的恐惧,达成的赔偿远远超出正常范围;有的侦查人员基于办案指标等功利性目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强制和解。在王某故意伤害案中,由于是强制和解,造成王某不服而上访,未能达到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反而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公安派出所“刑行交叉”,存在以罚代刑等不当执法行为
  一是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未予立案,而是转为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因我国公安机关同时具备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二元权力结构模式,治安调解与刑事和解的边界模糊、职能相混淆,公安派出所逃避刑事诉讼程序将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未予刑事立案。王某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派出所未对该案刑事立案,最后因双方和解,对王某仅作出治安处罚,属于不恰当的执法行为。
  二是已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却以已和解为由擅自作出撤案决定。经调查,公安派出所对已立案且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以此种形式作出处理,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笔者认为,以此作为公安派出所刑事和解案件撤案的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主要原因:第一,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自愿认罪,并不是不构成犯罪。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案件实体处理权,其法定职能是案件侦查。《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只享有建议权,并非拥有最终处断权。
  (三)因刑事和解而疏于调查取证
  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是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侦查人员首先不是全面迅速地调查取证,而是想如何以和解结案,逃避侦查责任。这种在基本事实和证据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去促使和解的做法会使公安机关错失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期,增加侦破案件的难度,一旦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后反悔的,会导致案件因丧失时机而成为无法继续侦查的疑案或难案,也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激化,使得被害人陷入“二次被害”的境地。从目的理性的角度考察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刑事和解成败的关键因素,否则会形成双方当事人的长久博弈,导致和解的失败甚至矛盾的激化。[1]
  (四)和解过程中滋生腐败
  刑事和解旨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2]因此,有些加害人为达到免于、减轻处罚或被害人为获取更多利益,可能会向侦查人员行贿。侦查人员一旦在利益面前动摇,就会丧失其公正、公平的立场,利用手中的权力干涉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迫使达成和解协议。缺少外部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
  二、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和解监督的必要性
  (一)保障司法权威性的现实需要
  刑事和解制度在公安侦查阶段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和发展,但是并不规范,存在着强制和解、不当撤案等悖反现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利用程序的规范目的与制度的刚性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程序,弥补了刑事和解程序规范的缺失。同时,公安派出所直接面对广大群众从事执法工作,是人民群众的依靠,是基层政权的重要支柱。这就迫切要求在公安派出所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确保司法的统一与权威。
  (二)加强权力规制性的必然举措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会产生“花钱买刑”、司法腐败等消极影响。这种私权的滥用会对公权的正确及有效行使造成一定的侵害。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由于处于公私权力冲突的中心,难免会被虚假的表象所蒙蔽而被动做出错误的侦查终结结论。[3]其次,公安机关权力的特殊属性,刑事侦查与行政执法边界模糊。加害人或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得到好处,公安机关把刑事案件当作治安案件降格处理。而检察机关目前对行政执法监督缺少相关的途径与方法。最后,权力是否会被滥用并不决定于法律赋予谁享有该权力,而在于权力的行使是否具有完善的监督制度。[4]为防止公安派出所行政执法权的异化与司法权的滥用,应当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引入检察监督予以约束与规制。
  (三)维护社会稳定性的内在要求
  美国学者约翰.R.戈姆指出,尽管刑事和解存在多种多样的模式,但普遍的因素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愿性的直接会面对话。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和解意愿。和解过程中,掺入强迫的因素,不仅仅会使得被害人陷入二次被害,而且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刑事和解案件在本质上都是社会主体之间因利益、价值观等方面的不一致而形成的冲突、纠纷,如果得不到正确的解决,其内在积蓄的能量势必通过某种途径释放。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审查监督,一方面防止强制和解引发新矛盾,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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