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领犯罪相关法律问题的探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2-02
  摘 要 白领犯罪的理论最早是由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提出来,他将犯罪学的研究焦点从“犯罪是与贫困以及贫困的病态所导致”的传统犯罪学理论中解放出来,开始关注长期以来人们所忽视的社会中上阶层的犯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以萨瑟兰白领犯罪理论的提出为契机,浅析白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进一步探讨其预防和控制的对策。
  关键词 萨瑟兰 白领犯罪 蓝领犯罪
  
  在中国当代的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学研究早已不陌生,农民工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以及女性犯罪学问题是中国当今犯罪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人们研究犯罪往往都会涉及到贫困与犯罪学的必然性联系,传统的法院数据调查都揭示了贫困人口的犯罪率较高,例如,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相比,农村人口的犯罪率要高于城市人口;城乡结合带的犯罪率较高;家庭贫困或问题家庭的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高。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发现貌似社会中下级阶层的犯罪率普遍要高于社会的中上级阶层。那么,社会的真实情况真实情况真是如此吗?而作为社会权力和财富掌控者的白领阶层以及中上阶层在犯罪学研究中又出于何种地位?
  一、白领犯罪提出的契机
  “白领犯罪”一词,是从英语“white collar crime”翻译而来。最早提出并使用这个词的是美国犯罪学教授萨瑟兰(E.H.Sutherland)。他于1939年在美国一次犯罪学会议上作了题为“白领犯罪”的演讲。这是首次提出“白领犯罪”这一概念。到1940年,萨瑟兰教授正式提出了题为“白领犯罪”的论文,并在《美国社会学报》上公开发表;到1949年他又写了《白领犯罪》的专著出版。从此“白领犯罪”作为一个专门术语进入犯罪学、刑法学领域。
  在萨瑟兰的《白领犯罪》一书中,萨瑟兰用社会结构分析的方法对美国社会的犯罪模糊带进行了研究,他首先列举了大量犯罪学调查研究的数据,这些数据貌似都有力的佐证了“犯罪与贫困必然联系”的犯罪学的传统理论,但是萨瑟兰指出了这些数据建立的社会基础:传统的犯罪学理论是犯罪学者以刑事诉讼机关与法院的审判案件以及其他官方的犯罪统计,作为研究资料而得出的研究结果。因此,这种结果忽视了大部分属于上层社会即白领阶层的犯罪行为。事实上,萨瑟兰指出,社会不同阶层的犯罪率大致上是接近的是接近的。在官方的犯罪统计中遗漏了,主要是因为:下阶层的人出于所受教育的程度低,在自由闲暇时大多数停留在公众经常出入的场所,而且在经济上他们绝大多数是弱者,如果他们犯罪,执法人员就很容易将其逮捕归案,并可以毫无顾忌地依法进行追诉和审判,这些人在经济上都没有足够的能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一旦被追诉或审判,他们就无法有效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而那些来自上层社会的“白领犯罪人”,往往从外表看来有非常正常的生活环境。在经济上和社会生活上的地位比较高,从其行为举止上,都会使执法者不敢轻易地怀疑他涉嫌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总是存在很多顾忌。所以,从刑事司法机关所能控制与掌握的犯罪来观察,自然会认为犯罪是集中在中下阶层之中了。正是基于上述情形,犯罪学者包括公众及政府、司法机关就无法获取犯罪的真相。也正是因为这样,使得人们一直误认为大多数的犯罪均集中在下层社会,而且贫穷、低能、心理状态不正常、住在贫民区的环境以及恶劣的家庭环境等因素,都是犯罪的原因或者是与犯罪有关①。
  萨瑟兰的上述研究发现开拓了犯罪学研究的新领域,突破了犯罪由贫困或身心异常引发的传统观念,将目光投向了有社会经济地位的体面的上层阶级,白领犯罪学理论作为一种新的理论体系进入了犯罪学者研究的视野。但是,在现今中国犯罪学界,仍然存在着萨瑟兰所述传统犯罪学理论的误导性和片面性的问题。
  二、白领犯罪涵义的界定
  正如法学、社会学、哲学的论文中出现的抽象术语(例如“强制”、“暴力”、“受害人”)的含义一样,白领犯罪的含义也存在着巨大争议。
  萨瑟兰把白领犯罪定义为,“白领犯罪大致可以定义为有较高社会地位且受社会尊敬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的犯罪行为②”,换句话说,白领犯罪指的就是受社会尊重并具有较高社会地位或者经济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谋取不法利益而破坏刑事法律的行为。在萨瑟兰的概念界定中,社会地位和职业活动是其两个重要的方面。此外,当萨瑟兰谈到白领犯罪的时候,在他的概念中,既包括个体违法,也包括组织违法。
  萨瑟兰的白领犯罪的概念在是三、四十年代的美国社会提出的,对此定义,很多犯罪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批判意见。美国法学家克兰纳德认为,白领犯罪就是“主要由群体如商人、专业人员、从政人员等实施的与其职业相关的违反法律的行为③。”这一定义脱离了犯罪人“社会地位”的限制,转向犯罪人承担的“职业角色”。后来克兰纳德和昆尼把白领犯罪分为职业犯罪和法人犯罪,这样又把法人犯罪纳入了白领犯罪的范围之内。而埃德尔•赫茨的定义不仅不考虑社会地位,也不考虑违法行为有无职业背景,他把白领犯罪定义为:以获取钱财、逃避支付或者避免钱财损失、或者获取商业和个人利益为目的,以非体力方法,隐瞒或狡诈手段所犯的一个或几个非法行为④。莱恩则将白领犯罪界定为“由公司或其代理人实施的”犯罪,使白领犯罪主体由个人转向了组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各种白领犯罪的定义不仅界定的主体及行为范围各不相同,而且下定义的侧重点也各不一样。
  至今为止,外国犯罪学界对白领犯罪的定义,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正如美国社会一般认为白领犯罪就是经济犯罪。而在中国学界内对此也只是模糊界定,笔者认为,对白领犯罪的界定可参考《牛津大辞典》的规定,“白领犯罪,指具有体面的地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或者有专门职业的人实施的与其从事的职业有关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诈欺罪、诈骗、不正当的金融交易以及其他类似行为。据估计,白领犯罪比其他普通犯罪,如盗窃和抢劫等牵涉到的金钱更多⑤。”
  三、白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在当今的中国社会,犯罪学家习惯把研究的视角放在社会的弱势群体,如上述提及的农民工、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以及女性犯罪人,主要是中国的蓝领阶层,他们从事的多是社会暴力犯罪,即街头犯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白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绝不逊于蓝领阶层。在分析白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前,笔者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关于“蓝领犯罪”的问题。
  (一)白领犯罪与蓝领犯罪
  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教授从社会批判的观点出发提出白领犯罪,用以有别于属于下层社会的“蓝领犯罪”(Blue—Collar Crime)。所谓蓝领犯罪,是指不受社会尊重,没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并且常常是从事体力劳动等“不体面”职业者的犯罪。
  白领犯罪与蓝领犯罪在图谋不法暴利的犯罪行为方式、蔑视法律、警察、法院等方面,二者并无不同之处。所不同的是,白领犯罪者在自我感觉上具有较弱的“不法意识”,不承认其行为是犯罪,大多数自认为是追求利润的工商业者,而不是罪犯。相反,蓝领犯罪者在自我感觉上具有比较强的“不法意识”,大多数都自认为是罪犯;白领犯罪很少受到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与审判,通常只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只是受到民事法庭的损害赔偿或行政处罚的制裁,而蓝领犯罪在原则上大多会受到国家刑事司法机构以强制手段加以追诉、审判并予以执行。白领犯罪大都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从事的经济犯罪,在某些方面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蓝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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