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缓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一、刑罚轻缓化是古代慎刑思想的延续
  慎刑观念作为刑法量刑首要的价值观,其思想的提出可以追溯到我国西周时期。为了谋求长治久安,周朝统治者继承了夏商以来的神权统治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主张,即要求统治者首先以“德教”方法治理国家,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汉朝中期以后,董仲舒独尊儒术为统治者接受以后,儒家慎刑思想开始得到重视和推广。到唐朝后期时期,慎刑的思想更是贯穿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之中。《唐律疏议》开宗明义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尤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1]深刻阐明了德礼与刑罚是本与用的关系,也就是说治理国家不能没有刑罚,但是刑罚的适用必须慎重。在这种指导方针下,唐朝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体现出“宽仁治天下,而刑法尤慎”[2]的思想,比如“同居有罪相为隐”和唐太宗的死刑“集议审定”等等。在后来明朝《慎刑宪》中我们也能看到诸如“申冤刑狱之情”、“慎青灾之赦”、“存钦恤之心”、“戒滥纵之失”这类体现慎刑思想的字句。只是这些慎刑思想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未从制度上得到根本的实现,中国古代仍然是以“重刑主义”闻名于世。
  而刑罚在世界范围内的演变,不只是一个时间序列的问题,还是一个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在长达数千年的刑法史中,刑法之进化的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刑罚的轻缓化。回顾中西方刑罚的发展历史,其共同之处表现在它们都走过了一个刑罚体系由以身体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刑罚由严酷到缓和;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未来这样一个过程。可见,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文明而理性的重要体现。今天的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综合国力增强,国际地位显著增强,就更应当注重吸收古代和西方现代文明的精华,并将它们发扬光大。
  二、刑罚轻缓化是刑事政策科学化的要求
  如前所述,刑罚轻缓化泛指刑事政策的实际趋向。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和核心。目前关于刑罚的执行定位,学术界提出了很多有益的理论。比较熟知的有“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即严格的刑事政策(hard criminal policy)与缓和的刑事政策(soft criminal policy)。其主张对轻微犯罪及有改善可能性的犯罪人采取后者,以抑制刑罚权发动为出发点,采取各项缓和处遇以替代传统刑罚,达成促使罪犯回归社会并防止再犯的积极目的。[3]我国学者储槐植亦提出一种“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思想,严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其基本思想在于扩大犯罪的圈,增加刑罚规模,同时降低刑罚强度,实行刑罚轻缓。[4]这两种刑事政策都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的思想。
  所谓刑法的谦抑,日本学者大谷实将其含义分为三个内容: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被称为刑法的补充性;刑罚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特征被称为刑法的不完整性;既使现实生活中已产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被称作宽容性。这三者的结合就称作谦抑主义。[5]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要讲究刑罚资源投入的必要性、经济性、有效性,尽力避免不必要、不经济、无效甚至是有害的刑罚资源投入,特别是应当使刑罚成为其它法律制裁手段功能不足时的补充手段,并且应当是抗制不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简单的说,现实生活中犯罪的客观存在表明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6]若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7]刑罚作为抵制不良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作为最后选择的调整手段,能不用刑罚就不用刑罚,若能用较轻刑法手段调整的就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
  我们知道,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觉醒的产物。[8]刑事政策是否合理直接制约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新中国建立五十多年来,出现过几个犯罪高峰,刑罚也相应随之攀升。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和决策机构要求继续加大刑罚力度的范围已经极为有限,刑罚几近极限。面对此种状况,形事政策再不进行合理化的调整,必将付出沉重代价。而其合理化调整的核心就在于一个“度”字。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刑罚的轻缓化就符合了这个度的要求,意味着刑事政策的一种宽松的选择,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的思想。
  三、刑罚轻缓化是对刑法目的深入认识的产物
  在传统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下,我国历来在实践中比较重视直接目的、一般预防,基于刑罚所具有的威慑作用,迷信刑罚的威力,潜藏着导致重刑的可能性,容易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方法,忽视了刑法的根本目的和特殊预防。如果刑罚过重,重到罪刑远不均衡,那么对于犯罪人来说,既然都是严刑峻罚,与其犯罪行轻一点的犯罪,不如犯罪行重一点的犯罪。就一般预防而言,重刑的意义主要在于威慑,这种威慑其实强调的是刑罚的严厉和残酷,与时代精神望项而背。其实,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最后手段,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历来为人所病诟。对犯罪更有威慑力的是刑罚的及时性与确定性。在这个层面上,刑罚以罪刑相应为己足,在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标准下,刑罚应当尽量缓和与轻缓。所谓的刑罚万能主义和重刑化的倾向,作用于司法实践只能导致刑罚调整范围、刑罚量的投入与犯罪率同步攀升。刑罚功能的有限性正是深刻反思得出的结论。“事实上,对刑法一般预防目的意识的弱化,反映在刑事立法上正是使刑罚倾向轻缓化的理论导因。”[9]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启蒙思想家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就曾明确指出“惩罚的目的是改造。”[10]如果能够不通过严刑峻法就达到改造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那么为什么我们不选择轻缓的刑罚呢?
  四、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
  刑罚会带来对罪犯的惩治这种正当而又必要的代价,刑罚功能的发挥与目的的实现要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包括剥夺罪犯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来达到,因而,刑罚的适用具有代价性。[11]刑罚轻缓化是刑罚经济的必然选择,达到国家刑罚资源的效益最大化之必由之路,这是从经济分析法学得出的必然结论。这一法学流派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最大的特征就是采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律问题。经济学以“效率”为研究核心,当一个行为主体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时,我们则认为是有效率的。法律经济学上的“人”是一个理性最大化的个体,他不断的寻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刑法的创制并运行是国家进行的一项法律活动,有着高昂的成本支出。而犯罪人受到惩罚,被害人得到安抚,广大民众得到教育警戒,这无疑是刑罚付诸实施后得到的收益。司法成本投入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资源的分配。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的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国家不应该也不可能在刑罚执行上投入无限量的成本,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应当贯彻经济学的思想,尽量降低成本,以求以最小的行刑成本来获得最佳效果。通常情况下,轻重不同的刑事案件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并不相同,重罪案件国家一般要投入比轻罪案件更多的司法资源。由此,经济的动用司法资源和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求取最大化的刑罚效果便成为人们的理性追求。[12]
  由以上可以看出,刑罚适用成本的高代价决定,必须树立刑罚经济性的观念,摒弃重刑主义和泛刑化的观点,坚持刑罚最后化原则。一個有效益的刑罚运行,是将刑罚合理的、适当的、有效的适用于对象,避免刑罚的滥用和过于昂贵,以最小的刑罚投入——少用或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使这种“必要的恶”与刑罚的付出成本都减少到最低,提倡刑罚的轻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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