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


  内容摘要:《罗马规约》赋予了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规定在国际社会引发了激烈的争议,要正确理解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必须在多元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产生该条约的国际政治背景下合理审视检察官侦查权的配置,惟有如此,才能扩大《罗马规约》的适应性,促进国际和平与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检察官调查权 国际刑事法院 罗马规约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第1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被赋予犯罪事实的调查权,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国际刑事检察官在国际刑事法院运作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刑事司法程序的发动者。同时,相对于中立而被动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官而言,他是国际犯罪追诉过程中最为积极和关键的因素,对于促进国际刑事犯罪的惩处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尽管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职权的规定在国际社会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但作为普遍性国际公约而言,《罗马规约》本身就是在融合世界各国不同法律文化并结合自身现状而发展的产物。因此,要正确理解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必须在多元的文化背景下合理审视检察官侦查权的配置,惟有如此,才能扩大《罗马规约》的可适应性,促成国际和平与正义的实现。
  
  一、国际刑事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配置
  
  检察官是否享有自行调查权,与检警关系模式密切相关。如果通过对检警关系权力结构模式来分析,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将检警关系分为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混合模式(以日本为典型)。如果根据法定侦查主体与实际侦查机关来进行考察,可以将检警关系分为:(1)单一主体多机关执行型,如德国,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但通过委托与授权,警察也具有侦查权。(2)多主体多机关执行型,如日本,警察是刑事案件的执行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也具有机动侦查权与补充侦查权。(3)单主体型,如英国,除严重犯罪欺诈局外,警察是唯一的侦查主体。(4)多主体分工执行型,如俄罗斯和中国,多个主体具有侦查权,不同主体间的案件管辖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正是由于检警关系的多元化,使检察官有调查权范围的大小存在差异。但不管检警关系如何变化,围绕检察官的调查权有两个不争的事实:一是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检察官都具有对一定犯罪的调查权,只不过调查权范围存在差异;二是检察官调查权范围大小的差异,是由于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政治体制选择的结果。
  《罗马规约》关于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规定是总结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经验的产物,是不同法律文化在国际刑事立法层面的折射。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犯罪的资料进行调查。”这一规定赋予检察官自行启动犯罪事实调查的权力,是典型“检警一体化”在国际立法层面的反映。国际刑事法院为什么没有采纳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侦查和起诉适当分离的原则,进而保证起诉的专业化以及对侦查的合理控制呢?其依据在于:一方面与国际刑事法院自身结构存在密切联系,即国际刑事法院本身没有设置与国际刑事法院相匹配的国际刑事警察机关,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只能赋予检察官办公室来统一行使,这样就使得国际刑事法院不得不采取“检警一体化”模式,通过检察官办公室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另一方面,这一“检警一体化”模式确实受到了大陆法系检警关系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有所差异,其在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上比较重视对犯罪的控制以保护社会。由于“侦查毕竟是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是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同时,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也就意味着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摩擦,增强控诉的合力,也就意味着能有效地追诉犯罪,实现社会安全。因此,这类国家十分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统一,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侧重强调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往往将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权集中赋予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集中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在侦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检察机关就是侦查机关。如在法国,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同时,检察官还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及移送案件,并可受理告发和告诉。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司法警官以及第20条规定的司法警官助理在司法警官监督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自己职权,对案件进行预侦。预侦行动受检察长监督。而根据德国法律,检察官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领导者和监督者,刑事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要受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这些措施都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核心地位,增强控诉职能的有效性,为惩处犯罪以及保护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另外,从以往国际刑事犯罪审判实践来看,检警一体化适应国际刑事犯罪追诉的需要,有利于统一协调犯罪的收集、调查与起诉活动。如《欧洲军事法庭宪章》第14、15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8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7条都有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规定。在上述背景下,国际刑事法院选择“检警一体化”模式既是比较借鉴世界各国法律文化的产物,也是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的总结。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由于《罗马规约》本身是各国协调的产物,必然要受到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同时,检察官调查权的发动必须在他国同意与配合的基础上才能得以进行,即使得到了他国同意,由于检察官缺乏该国的司法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与能力,直接取证将面临很大的障碍。这些制约因素的存在使得检察官的控诉功效大打折扣,因此,针对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都是整个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为了维护人类的和平、安全与福祉,也有必要建立一种有利于控诉犯罪的机制,促成国际正义的实现。
  
  二、国际刑事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限制
  
  现代检察制度的创设,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诉审分离以维系审判公正,另一方面也是通过检察制度对侦查结果进行“过滤”以控制侦查过程的合法性,避免警察国家的形成。检察制度创制的合理根据在于:“警察官署的行为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于关系人,犯下此类侵犯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具有浓厚功利主义色彩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对侦查机关的合理控制。国际刑事法院在将调查权赋予检察官后,为了防止因检察权的不当行使而诱致人权受到侵害,也特别通过相关制度的设计来预防和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对检察官调查权的限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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