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供与审讯策略的合理界限


  摘 要 刑事侦查工作具有对抗性,需要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采取一些谋略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这意味着审讯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可以采取一定的审讯策略,但是从媒体报道的冤案来看,一些审讯人员却误把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当做审讯策略来使用,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虚假口供,这些虚假口供一旦被法院采用,很可能造成刑事错案,因此本文以刘明河案为例,探讨诱供与审讯策略的合理界限在哪里。
  关键词 诱供 审讯策略 危害 合理界限
  中图分类号:D918.5 文献标识码:A
  一、从刘明河案 谈起
  1996年6月安徽机电学院校园内发生一起杀人抛尸案。1996年6月19日13时40分,在该校西大门东侧的水塘里发现被害人陶子玉的尸体。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刘明河同死者陶子玉关系匪浅,便将其列为主要嫌疑犯。随后,公安机关便对刘明河进行讯问以及做测谎。9月30日刘明河作有罪供述并被刑事拘留。10月2日,刘明河又写材料“交待”自己失手杀害陶子玉的经过。10月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刘明河被逮捕。然而,在庭审的过程中,刘明河否定了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称其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讯问期间不准刘明河睡觉)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称在96年9月27日夜里,他就因看了几个小时同号的死刑犯而没有睡好觉,28日上午被提到芜湖市公安局审讯,先是上测谎器进行测谎,4个小时后,测试人员确认其为杀人犯,随后就被戴上手铐,不准睡觉(甚至连打瞌睡也不允许),不给水喝,不给烟抽。直至9月30日中午,近3天两夜没有睡觉的被告人,身心已经疲惫不堪,但是,此时预审人员正式向他宣布拘留,并告诉他再不承认,抗拒到底,这种不准睡觉的“待遇”还会延缓10天时间(因为拘留是10天)。据刘明河说,预审人员在提审时,不止一次告诉刘明河,如果承认人是自己杀的,还可以定个过失杀人或者得到从宽处理,即罪不致死。但如果不承认,仅仅根据测谎结论,不仅照样可以定罪,而且肯定是死路一条。尤其是“测谎器的测定结果是科学结论,不管是否招供,都可以单独作为杀人证据认定”的说法,更使刘明河真的相信:违心认罪能够活命,拒不承认必死无疑。这才是刘明河当时之所以供认自己杀人的根本原因。据被告人供述,他在收审期间,曾在上厕所时碰到儿子刘泳,所以一直以为刘泳也在关押之中。刘明河在被审讯期间,其子刘泳自96年6月27日上午9时至28日也在附近的办公室被讯问。同时被告人也知其侄女高海英因受自己牵连被公安机关收审,其妻子和女儿,也因刘明河的事而受到盘查。有的预审人员或明或暗地告诉刘明河,承认有罪是进监狱,拒不承认就上刑场,其家人也要受牵连。该案件两次发回重审,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就在刘明河不断申诉的过程中,我国刑诉法将“疑罪从无”原则取代了“疑罪从轻”原则,为此案带来了转机。2000年8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一次受理刘明河的上诉,并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法庭以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二、诱供的概念及危害
  诱供是指讯问中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许以无法兑现或不准备兑现的好处或利益,以诱使其承认罪行的一种讯问方法。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规定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有些审讯人员却不适当的利用了该规定,让坦白有时演变成了诱供。坦白是法律所允许的,而诱供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为诱供极易导致虚假口供,造成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媒体报道的冤案来看,审讯人员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往往将诱供与刑讯逼供、骗供等非法手段一起使用,当嫌疑人来“硬的”不行就开始来“软的”,即抓住嫌疑人急于获得自由的心理进行诱供,这时,审讯人员采用诱供的方法往往能取得快速的突破效果,迅速破案。但是,诱供最大的危害就是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由意志受到限制,并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我国的司法机关目前还未完全摆脱对口供证据的依赖,一旦这种虚假口供被司法机关采纳就容易导致刑事错案。比如在刘明河案中,办案人员在审讯中采用不给睡觉(甚至连打瞌睡也不允许),不给水喝,不给烟抽等变相肉刑方式意图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当被告人不认罪时,审讯人员就不止一次告诉刘明河,如果承认人是自己杀的,还可以定个过失杀人或者得到从宽处理,即罪不致死。从中可看出,审讯人员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存在诱供行为。审讯人员还说如果不承认,仅仅根据测谎结论,不仅照样可以定罪,而且肯定是死路一条。尤其是“测谎器的测定结果是科学结论,不管是否招供,都可以单独作为杀人证据认定”的说法,更使刘明河真的相信:违心认罪能够活命,拒不承认必死无疑,这才是刘明河当时之所以供认自己杀人的根本原因。并且在被告人人被关押期间,办案人员还对其家属进行刑讯,有的预审人员还或明或暗地告诉被告人,承认有罪是进监狱,拒不承认就上刑场,其家人也要受牵连。侦查人员在此案中采用了以重刑相威胁,这些审讯方法剥夺或抑制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 嫌疑人人并非出于真实供述的意愿, 而是出于获得保命好处,从而避免被冤杀的不利后果才作出交代。无论是出于求生的本能,还是出于功利的选择,任何嫌疑人都会作出保命的选择,活命总比无辜冤死好,都会选择认罪这个权宜之计。该案件两次发回重审,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该案的悲剧在于侦查人员通过诱供行为获取的刘明河的认罪口供被法院采纳,最终导致了冤案,好在刘明河案最终得到了纠正,最后法院以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所以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诱供问题的危害。
  三、诱供与审讯策略的合理界限
  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提高,法律知识增加,某些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落网之初可能会因为侥幸心理而负隅顽抗、对抗侦查,因此,刑侦侦查本身就具有对抗性,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我们的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谋略。为了打击犯罪,迅速破案,减少破案成本,合理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侦查中侦讯人员需要采取一些审讯策略突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来突破案件,只要这些审讯策略合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会导致嫌疑人作出违心的供述,造成刑事错案,都是被允许的。诱供是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许以无法兑现或不准备兑现的好处或利益,以诱使其承认罪行的一种讯问方法。它与审讯策略的合理界限在于诱供许诺的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比如利用嫌疑人急于获取自由的心理,承诺只要他供认犯罪就什么事都没有,会让他回家,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犯的是重罪,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被羁押,侦查人员的许诺就有套取口供的嫌疑。如果侦讯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掌握了嫌疑人确实犯罪的证据后,劝嫌疑人坦白可以从宽处罚之类的话,则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讯策略。比如:“克莱德,你如实承认这件事,这对你是有好处的。”这种讯问一般是允许的;又如:“克莱德,现在你对此事放一些,这将有助于你在审讯期间获得保释。”美国的一些联邦法院认为这种做法没有足够有效的引诱力,不能使因此而获得的供述不可采。 对被讯问人进行威胁与胁迫, 通常是受到法律禁止的。例如,以不招供就会从重处刑相威胁, 以暴力相威胁,以其他不利待遇( 如单独囚禁在阴暗潮湿、狭小腐臭的黑室里,剥夺吃饭和喝水等) 相威胁,以采取对被讯问人的亲属不利的措施( 如以某种理由逮捕其亲属) 相威胁等。 比如在刘明河案中,侦讯人员在审讯时不止一次告诉刘明河,如果承认杀人,还可以定个过失杀人或者得到从宽处理,即罪不致死。但如果不承认,死路一条,言外之意,不承认就会被判死刑。这样的诱供更使刘明河真的相信:违心认罪能够活命,拒不承认必死无疑。如果刘明河真的犯了故意杀人罪,依据法律不可能被定过失杀人罪,侦讯人员的许诺明显超出法律范围或他们压根就只是开的空头支票,为的就是要诱使刘明河作出有罪供述而已。侦查人员对刘明河的诱供实际上就是以死刑相威胁,这种威胁之下,容易导致虚假口供,这种诱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之所以禁止使用威胁与违法引诱手段, 主要是由于这些审讯方法剥夺或抑制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 被告人并非出于真实供述的意愿, 而是出于获得某种好处以及避免某种不利与痛苦才作出交代, 因此其真实性是十分可疑的。 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诱供是利用法律规定的某些好处促使犯罪嫌疑人老实交代问题,是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如果采用的是不能实现或不准备实现的好处套取口供,则是法律所禁止的,属于非法诱供。 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要在法律范围之内正确合理地使用谋略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用合法利诱促使犯罪分子自愿真实地供述,把握好诱供与审讯策略的合理界限。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注释:
  刘明河案,来源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802253480100rb7q.html
  徐洋,《论诱供、适度利诱与坦白从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1月第24卷第1期。
  [ 美] 乔恩·R·华尔兹: 《刑事证据大全》, 何家弘等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72页。
  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第21页。
  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第21页。
  陈闻高,《关于诱供问题的探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7月第7期,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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