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


  摘 要: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着羁押期限过长、延长羁押期限理由含糊不清、相关规定互相矛盾、审批程序行政化、羁押场所非独立性等问题。完善侦查羁押制度的路径是:适当缩减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明确规定逮捕后的最长羁押期限,明确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和批准机关,实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建立羁押复查制度,实行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分离制度,建立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
  关键词:侦查羁押;特点;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4.13
   一、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现状和特点 侦查羁押是指在侦查阶段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到第128条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些规定大体上规范了羁押和延长羁押的期限及理由。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逮捕与羁押一体化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直接与羁押相连,其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羁押。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只是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范围和羁押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在我国,逮捕既是指一种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也没有独立的羁押程序,而是把羁押作为逮捕的当然状态。逮捕是羁押前提,羁押是逮捕的后续,是逮捕的必然结果。作为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人所承受的羁押期间一般要等到法院的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结束。
  (二)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期间,只有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在这些诉讼阶段,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当然的长期羁押状态。在侦查终结后,刑事羁押期限便由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决定。对于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这1个半月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遇有补充侦查的情形,且如果补充侦查次数被用尽的话,犯罪嫌疑人就得至少多受2个月的羁押。在一审过程中,刑事羁押期限与一审期间相吻合,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可以达到3个半月。由此可见,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于刑事羁押的状态就可达到15、16个月之久。如此长的羁押期限与刑事羁押的谦抑原则明显相违。
  (三)逮捕后羁押场所的同一性
  在西方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都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中,而经法官审查作出羁押决定后,嫌疑人则被羁押在其他非侦查机构控制的场所,比如监狱或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是先行的羁押(initially 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及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严格的羁押(detention)。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犯罪嫌疑人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
   二、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兆松, 王显祥: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一)羁押期限过长
  在我国,由于刑事拘留也是引发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羁押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羁押期限应从拘留之日起计算。对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而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加上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刑事拘留往往采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便意味着他在正式被逮捕之前羁押可以长达37日。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特殊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更不用说根据第125条的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其羁押期限可能会陷入期限不明的状况。另外,在侦查期间出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情形,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延长羁押期限理由含糊不清,易生歧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这一羁押期限已经比较长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并可以重新计算。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案件不能侦查终结,就可以再延长2个月。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又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上述规定中何为“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另有重要罪行”、“发现之日”等多处不明确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求一般均能得到满足,检察机关批准延期基本上是办一下手续而已,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制约徒具空文。
  (三)延长羁押期限规定的矛盾性
  这种矛盾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需要经任何机关批准。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那么检察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也不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这意味着延长羁押期限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则不需要批准。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需要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据此,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延长1个月羁押期限,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分别再次延长2个月羁押期限,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存在,明显不利于羁押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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