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冤错案的成因及预防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侦查水平的提高,冤错案发生率正逐步降低,但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从冤错案发生特征上可以看出,侦查阶段是多发阶段。本文以侦查阶段为视角,通过对实务中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深入分析刑事冤错案在我国的主要成因,提出了刑事冤错案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 刑事冤错案 刑讯追供 侦查
  作者简介:宋文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89
  一、刑事冤錯案的主要成因
  (一)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虽然现在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但是刑讯逼供仍然时有发生。近年来,随着我国一批重大冤案真相大白,“被告人”平反昭雪,刑讯逼供问题得到了国人的广泛关注。然而,刑讯逼供似乎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一直被人们唾弃却始终无法根除、依然屡禁不止。
  第一,片面的执法观念。我国的刑事司法长久以来过于强调严厉打击犯罪,过于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使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于是,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就遮蔽了刑讯逼供的不正当性,弱化了侦查人员侵犯他人权利时的罪恶感。
  第二,错误的思维习惯。在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一直排斥甚至否定无罪推定原则,使“有罪推定”在一些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中根深蒂固。因此,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假定成“坏人”后接受讯问的,并且侦查人员认为“坏人”通常都不会老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所以一些“特殊手段”就成为了让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罪行的主要方法。
  第三,不良的行为环境。一些刚走出校门的学生进入警察队伍可能开始并不会打人,但是在这种刑讯逼供时常发生的工作环境中,刑讯行为不仅得不到有效的制止有时甚至还会获得领导的鼓励和赞许。这让他们慢慢学会了打人这项“技能”并养成了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打人的习惯。就这样刑讯逼供的行为在侦查人员的队伍中“代代相传”这种不良的行为环境为刑讯逼供埋下了伏笔。
  第四,乏力的监督机制。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职责,被赋予了特殊的权利用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约束违法者的行为的同时,自身行使权利的同时更为需要监督。侦查阶段的权力行使是刑事诉讼中监督较为乏力的环节,而这也正是刑讯逼供的高发阶段。虽然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但是受强调配合的工作习惯的影响,检察人员往往为了能让侦查工作快速顺利的进行而降低了对案件审查的力度。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早已结束,检察机关再想监督也就难见实效了。而带有“自我监督”性质的侦查机关内部监督,在破案的压力下也更是很难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所谓“由供到证 ”,就是侦查人员在了解了案件之后,先尽快的抓到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去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按照嫌疑人的供述去收集补足有关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先抓人,后取证”是这种侦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证据,还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从犯罪嫌疑人的口述中去查找犯罪证据,往往会忽略对无罪证据的收集。
  侦查人员偏爱“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可以省去前期收集证据的时间,这样可以大大减少结案的时间。可是在没有有利证据的前提下抓到的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会出现抓捕错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很难获得供述和相关的证据,也就加大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
  (三)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公安机关在侦破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我们经常会听到“限期破案”这个词。早日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严惩犯罪分子这也正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公安机关的共同心愿。恰恰“限期破案”的要求反映了这种心愿,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安抚民心。但事物的发展都有自己的客观规律,一个案件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客观规律,有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就是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侦破。在现实中这种要求虽然对于案件侦破的效率来说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限期破案”往往也会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 。其实侦查人员无论在什么样的要求和压力下都应该脚踏实地并且有序的进行侦查工作,若能在规定限期内破案,皆大欢喜;若不能在规定限期内破案,也应该实事求是。而实际上侦查人员为了能在规定期限内破案,在侦查工作中可能会盲目追求速度而忽略了案件的质量,导致急于求成,甚至会出现刑讯逼供的行为。所以,“限期破案”会引导侦查人员走入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误区,从而加大了冤错案件发生的可能。
  二、刑事冤错案如何防范
  (一)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表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表明我国在立法领域已经开始重视导致冤错案件的证据来源是否属实的问题,但是,我们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完整整地贯彻落实上述规定 。
  在执法观念方面:侦查人员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思维习惯方面:应全面推进实行“无罪推定”的重要原则 ,摒弃“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在行为环境方面:要形成文明执法的工作环境,杜绝不文明执法的野蛮作风;在监督机制方面:检察人员应加强对侦查人员侦查阶段的审查力度,认真负责办理批捕案件和公诉案件,核实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的合法性 ,同时侦查机关内部监督部门也应发挥实效作用;刑罚威慑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查处的力度,提高此类案件的结案效率,对侦查人员发挥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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