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合国反腐公约》谈我国刑诉制度的改进


  摘要:《联合国反腐公约》包含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规定,就腐败犯罪的追究程序也作出了许多规定,有些規定已经突破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如我国在侦查程序的许多环节,特殊侦查手段,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在犯罪人潜遣情况下如何追回资产,证人作证方式及证人保护等方面,与公约存在较大的差距。本文将根据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定的精神,针对<联合国反腐敗公约)对我国刑诉制度进行理论探讨,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更好的打击腐败犯罪,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公约;刑事诉讼;资产追回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0)09-0098-04
  
  由于各种腐败行为对民主体制以及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的破坏,并与其他形式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对社会稳定和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世界各国在加强国内立法的同时,积极磋商协作,形成了许多区域性的反腐败公约,并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佣w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也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8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o这表明我国正式加入了国际反腐公约所建构的反腐机制。(联合国反腐公约)规定了许多程序性问题,一些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因此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新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的方案,要求以(联合国反腐公约)规定为基础,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加以改进,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
  
  一、(联合国反腐公约}对我国刑诉制度的基本要求
  
  就(联合国反腐公约)而言,该公约为国际合作反腐败设计了诸多与刑事诉讼有关的规范,反映了许多国家在反腐败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一些共识。(公约)所规定的许多内容和做法在我国的立法和制度上还属于空白。这些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o乙是必须要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反腐败公约中的刚性条款,即公约中带有”应当”、“必须”等词语的条款,这些条款是带有强制性的义务性条款。我国已经批准了公约,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就有实施这些条款的义务。二是可以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反腐败公约中的弹性条款。即公约中带有“可以”、“应努力”、“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等词语的条款,这些条款只起政策导向作用,并没有强制力,我们可以参考这些弹性条款,借鉴其合理之处,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二、刑诉制度改进之侦查制度的改进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侦查制度的规定
  就侦查手段来说,(公约)第50条第4款规定:“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为有效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忪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倌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二)我国刑诉制度在侦查制度方面的差距
  <公约)明确规定了三种特殊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些特殊侦查手段,只是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1995年(人民警察法)中,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为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谴些规定还很粗略,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并且腐败犯罪案件还不属于这类案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赋予侦查人员在侦破腐败犯罪案件时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利。
  侦查权的运作往往涉及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特别是关系到有效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两大价值冲突的合理解决。尽管特殊侦查手段是控制犯罪的有力武器,但作为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实施的调查方式,对公民权益可能造成的侵害相对于普通侦查手段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在参照(公约)进行侦查制度改革时,至少应当确保“国家侦查权对人民权力侵害的许可范围应是。使无罪者不会受到不法的调查及过当的被侵害自由,而即使是对有罪者,亦应顾及其所有的辩护权益的保证。””谜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对照(公约)要求,我国侦查制度应该包含特殊侦查手段,但也必须加以控制。
  
  (三)我国刑诉制度关于侦壹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明确特殊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提起的机关应是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但由于监狱受理的侦查案件限于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因此。不必要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在侦查机关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仍然不能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时,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并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特定侦查手段的使用申请书,提请有关部门机关批准。申请书要注明特定侦查手段的具体对象、场所、方式、有效期限等要件。
  其次,要建立我国特殊侦查手段运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即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在司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此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即根据新法典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正式羁押人(临时拘捕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才能对住宅进行勘验和对住宅进行搜查和提取物品(但在刻不容缓的特别情形除外);才能限制公民的通讯、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才能搜查、扣押邮件和电报以及在邮电机构提取邮件和电报、对电话和其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但在刻不容缓的特别情况下除外)。另外,侦查员。调查员必须经过同级检察长同意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一些主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程序批准,才能实施。叫主国际上,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在有些国家(包括我国)则还包括检察院。(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咐于将秘密侦查措施的决定权赋予裁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签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并且这种体制短期内不可能改变,赋予检察机关具有更大的可行性。我国还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由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对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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