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辩护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及对策


  【摘 要】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并赋予其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这一修订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又一重大进步,同时也对职务犯罪侦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自侦部门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做好应对措施,以适应新的变化。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介入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新修改的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新刑诉法第33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在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才需事先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此外的其他案件辩护律师持相关的证明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些规定确认了律师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力,给长期形成的“以口供为中心、由供到证”的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模式带来了较大的冲击,也对自侦部门在转变办案理念,拓宽办案思路,改进办案方式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辩护律师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影响
  (一)“硬审讯”讯问方式难以维系
  讯问初期是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期,办案人员在掌握一定的客观证据之后再进行抽丝剥茧式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一般很快就会被突破,难以组织起有效的反讯问策略。在这一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无疑相当于给犯罪嫌疑人吃了“定心丸”,犯罪嫌疑人心存幻想,企图熬过初次讯问的24小时后再借助律师的帮忙钻法律的空子,强化了其侥幸心理,助长了其对抗讯问的情绪。根据新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享有回避回答证明自己有罪的提问的权力,传统的“硬审讯”方式举步维艰。例如,2013年我局在审理谢某某案的时候,在律师接见之前,经过开头长时间的接触,审讯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律师接见后当我们再次审讯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时,其态度较前一天突然来了很大转变,变得一问三不知。这给我们突破案件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
  (二)“镜头式”取证方法困难重重
  职务犯罪属于较为特殊的智能型犯罪,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掌握一定的国家权力,具备较为广泛的社会接触面,犯罪手段隐蔽,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越隐蔽,知情面越少越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使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活动曝光在“镜头”之下,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难免产生个别律师提前接触涉案人员或者案件相关人员,泄露案件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证据灭失,甚至会导致其他尚未归案的同案犯伪装、转移、销毁罪证。首次讯问之后律师与侦查机关几乎是同步展开调查取证,律师取证具有较强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律师能得知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但是通常不会将自己调查所得的证据告知侦查机关,造成了取证方面的不平衡性,使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的难度进一步增加。
  (三)“由供到证”办案模式面临挑战
  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疑是一个关键的定案证据,尤其在贿赂类案件中,客观证据极为单薄,基本上都是依靠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长期以来就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口供的冲击最大,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适用的专业意见。有经验的律师甚至会告知犯罪嫌疑人自侦部门常见的讯问手段和讯问技巧并提供相应的反侦查措施,律师的这些执业行为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翻供,给后期的侦查带来极大阻碍。
  (四)案件数量质量与目标考核相冲突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考核的规定,对自侦部门案件质量主要的考核标准是立案数、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和大要案比例等。立案后作撤案或不诉就要扣分,这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观念:“案件要立得起、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是错案。”进而形成了为考核而办案的观念,对案件的评定不再纯粹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标准为准绳,这本身就抑制了自侦部门人员大胆取证,深入案件的信心,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保护,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加大,势必有相当一部份职务犯罪案件因证据问题而撤案或者不诉,加剧了与现行的考核制度的冲突。
  二、职务犯罪侦查应对律师介入的对策
  (一)树立人权保障意识、程序意识,正确看待律师介入侦查活动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这是我国法制文明和制度进步的重大表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两个方面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努力在侦查模式和工作思路上实现质的突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现象,需要充分重视、认真对待,在审讯中既要听取其有罪的供述,也要注意听取其无罪的辩解。转变过去片面强调惩治贪腐犯罪的观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保持控辩诉讼结构的动态平衡,真正做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价值的实现,遵守程序是文明办案的重要标志。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神秘化的观念,强化了自侦权的外部监督。侦查部门应树立程序意识,坚持依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执法,重视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性,摒弃传统的封闭神秘办案模式,积极主动地适应侦查工作的开放化、透明化,将律师介入看成是全面收集客观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外界动力,提高办案质量,使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这点上我局积极响应立法精神,遵守法律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主动告知其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就包括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
  (二)转变证据观念,改进办案方式
  1. 证供并重
  在传统的“由供到证”的取证模式中,口供之前的取证活动被弱化而口供却被给予了过高的客观证明任务和证明责任。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使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对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对言词证据过度依赖的心理,重视言词证据而不依赖言词证据,树立客观、全面的证据收集观念,围绕“取证”和“取供”这两大中心任务,注重外围证据的调取,注重间接证据的固定,全面收集和完善证据链条。

推荐访问:辩护律师 职务犯罪 侦查 浅析 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