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庭审作证初探


  摘要 本文从阐述我国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不作证的原因入手,指出了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的法律基础,进而将侦查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为证人,并据此对完善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范围、程序构建等基本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推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庭审证人 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史海涵,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邓毅,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12-02
  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活动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很有可能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因此,让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的明确规定,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趋势却随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逐渐明朗。目前,如何全面贯彻《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落实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角色定位、范围、程序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的角色定位
  (一)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侦查人员不在庭审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常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这其中的直接原因在于现行立法的定位不够科学:其一,在审判机关方面,法律没有直接授予法官传唤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力,致使普通民众甚至许多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在检察机关方面,检察官也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缺乏传统的制度基础,如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豍
  (二)我国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法律基础
  有人认为,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在我国缺乏法律基础,事实上,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的问题,而且,这方面的规定是越来越详细和明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揭示了证人的基本特征。我们知道,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揭露和证实犯罪,这一过程是对犯罪活动进行回溯证明的过程,侦查人员在期间必然会对案情有一定了解。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符合证人特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排除“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作证的可能,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留下了法律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显然包括了侦查人员。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也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看来,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辩方都可以向法庭提请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更为重要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该《规定》第九条又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就为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的身份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给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提供了依据,那么,侦查人员应该以何种身份在庭审中出现呢?
  有人认为,侦查人员出庭的目的是通过作证,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豎即是说虽然侦查人员担负着侦查职能,但并不妨碍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实际上,侦查人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有不同的诉讼身份,可见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是可以分离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是指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回避的对象是司法人员而非证人,作证是证人的义务,证人是不存在回避问题的。审判阶段,原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己不具有侦查权,其身份相应的己不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对其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担心是不必要的。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显然并不具有诉讼身份上的冲突。豏
  二、我国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范围
  在目前条件下,所有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切实际的,可以在立法上对其范围进行限定。
  (一)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实体法上事实
  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定罪事实主要指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涉及到的被告人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影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量刑事实则涉及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我们认为,当上述实体法上的事实必须由侦查人员亲自证实时,司法解释应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程序法上事实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以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形,此时就可依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通过相互质证和辩论来澄清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判断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否刑讯逼供所取得,从而认定被告人翻供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采信。如一起强奸、故意杀人、盗窃案的前两次开庭中,彭某均以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为此,山东省平邑县检察院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两名刑事侦查人员分别出庭作证,法庭当庭对被告人关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陈述不予采信。豐
  另外,在一些涉毒案件中,辩方常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和抗辩,要求当庭对质。我们认为,要想判断是提供机会型还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只有通过被告人和诱惑侦查人员之间的当面质证才能实现,因此应将诱惑侦查列为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的范围,而不能以笔录或者录音来代替。豑
  三、我国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程序的探索
  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在庭审中作证的角色定位是证人,因此其基本程序应当与一般证人作证程序一致,但由于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启动侦查人员庭审作证程序的主体
  控辩双方都应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公诉人”可以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规定控辩双方均可提请,看似矛盾,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从检察机关的职责角度作出规定,至于辩方提请与否,无需其规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之间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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