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卡特尔适用规则及豁免规定对中国之启示


  内容摘要:《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条将竞争限制类型化为目的限制与效果限制,在法律适用中,两者构成要件出现较大分歧,厘清分歧发生原因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完善及执法参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规定的限制竞争四个豁免构成要件,相较于中国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差异原因分析,有助于正确理解我国《反垄断法》承载的价值目标。另外,对于豁免条件的适用必须植根于具体协议发生的背景进行综合分析才有现实价值,并对我国法律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目的限制 效果限制 竞争豁免
  欧盟关于卡特尔的法律规定是《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其分为三个部分,笔者主要讨论的是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限制欧盟竞争的卡特尔行为的一般禁止性规定,第三部分是禁止性行为的豁免规定。总体来说,其法律规定构成框架是原则性禁止规定和例外豁免规定相结合。相比之下,中国关于卡特尔规定体现在《反垄断法》第13和第15条规定,第13条是对禁止性垄断行为的规定,第15条是对包括卡特尔的垄断行为的豁免规定。其法律规定框架也是原则禁止性规定和例外豁免规定相结合的体现。从欧盟竞争法和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体例来看,两者立法结构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从其内容来看,两部法律禁止性内容均是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豁免性规定也均是出于禁止行为的经济效益等积极性因素考虑而予以豁免,因此其内容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性。鉴于立法形式与内容的相似性及中国立法主要是借鉴欧盟法律之事实,欧盟竞争法关于卡特尔的规定和适用研究,对中国卡特尔法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因为欧盟竞争法具有较长历史,更重要的是其具有相对丰富的执法经验。对于竞争法而言,执法相对于立法更具有实践意义,竞争的立法规定大多简单且抽象,仅由立法规定无从窥出竞争法的精神和活力,而执法是将纸面的静法变为现实的动法,且执法是对立法的适用及其解释,更能反映动态中竞争法的本质。因此,欧盟执法经验对于同属大陆法并缺乏执法经验的中国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尤其是,国内少有学者对于欧盟竞争法横向垄断协议规定的争议及适用的分歧进行较为详细的研究,确有必要借欧盟成熟的成文法及判例法经验,供我国执法和司法机构参考。
  一、《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条规定:目的限制与效果限制
  此条对于限制竞争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采用了原则性规定和例示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符合原则性规定的协议 〔1 〕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笔者称为影响贸易条件。二是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笔者称为限制竞争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符合竞争违法性要件。实践中,对于限制竞争条件争议较大,笔者也仅限于对于此条件进行分析。
  限制竞争条件可分为两个类型:一是目的限制,即协议当事方具有限制竞争之目的;二是效果限制,即协议当事方虽无限制竞争目的,但客观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两个类型之间的关系是选择关系并非积累关系,这不仅从原文规定中两个类型之间的连接词or的语义可以得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认定的:在欧盟审理案件中法院认为“object or effect”之间是alternative,而非cumulative的要求。〔2 〕既然两者并非需要同时具备即构成限制竞争,具备其一便可,那么如何确定两者的适用顺序?哪个类型应优先分析?对此法条无明示规定,在司法判例中也无明确说明,但从法院分析的逻辑性来看,似乎目的分析通常是第一步,前述案例的审理法院认为,一旦证实协议的目的是限制竞争,第101(1)条即被违反,就无必要进一步证明协议具有限制竞争效果。其实,该司法实践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因为,对于目的限制是从实践经验推论出某些行为范畴通常具有限制竞争目的,从而实行对号入座的办法来检验被考察的对象是否符合此范畴之列,进而得出答案。
  (一)目的限制
  1.含义分歧:何为目的限制
  欧盟法院在早期的LTM案认为,对于一个合同条款的分析充分揭示出其对竞争有“足够”的危害,目的限制就成立,〔3 〕笔者称为“充分损害”标准。在近期的BID案中欧盟法院对于目的限制的解释是在区分目的限制与效果限制差异情况下进行说明,法院认为,当企业之间的合谋“本质”被认为损害竞争的功能正常运行时,此种共谋就是目的限制。〔4 〕笔者称为“本质损害”标准。由此看出,该法院对于目的限制是从协议的本质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角度来认定目的限制存在与否。此认定方式似乎有别于早期的合同条款分析,“充分损害标准”是对协议整个条款及协议运行背景全部综合考虑之后得出,而本质损害标准是对协议类型的强调,并基于以前经验对其进行快速判断。近期的另一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也认为,一个合同是否具有目的限制,以合同固有的对竞争消极影响的充分程度来分析。〔5 〕此案分析与前述两个案件分析相比较,其实质还是“本质损害”标准,因为其强调协议“固有”的限制竞争能力。欧盟委员会对目的限制含义理解则体现在适用条约第81(3)条指南中,是指“具有限制竞争可能性的行为”,且“这种限制非常有可能对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因而不必证明其对市场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可适用第81(现101条——笔者注)(1)条”,其之所以持这种理解的背后理论依据是“这一假定的基础是该限制的严重性质,且实践表明,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很可能会对市场产生消极影响,并危及共同体竞争规则的目标实现”。〔6 〕欧盟委员会对目的限制理解也遵循了“本质损害标准”。〔7 〕很有必要提及的是,最近欧盟法院审理的Expedia案时提到“一旦协议将阻止、限制和扭曲竞争作为目的,就没有必要考虑该协议的具体效果”。〔8 〕对此学者如此评述:“尽管本身目的这个术语没有再次出现,但是法院似乎支持本身目的限制这种思维,而不是考虑进行或要求深入的分析。” 〔9 〕从上述欧盟法院的判例发展轨迹来看,欧盟法院对于目的限制理解越来越倾向于限制竞争的本质类型化,而不是刚开始所追求的对协议详细分析的定性。此种含义理解与目的限制的证明方法相联系。

推荐访问:卡特尔 豁免 中国 欧盟 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