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除外责任的法理思考


  摘 要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在我国机动车保险产品中的主险之一,它对于规避保险消费者可能遇到的事故风险具有积极意义。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因为保险合同自身存在的问题而导致机动车保险纠纷的频频发生,致使不能实现保险消费者的预期目的。而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存在对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研究和法律依据的缺乏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条款的理论解释和实践案例的静态假设分析,从而得出我们对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免除条款要有明确的说明义务。具体在分析保险案例过程中也要运用动态的思维去分析情形可能发生的结果,分析静态事故结果的时候被动态的分析思维方法予以否定,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可能会顾及到如此细致的情形,只有在实践中去解释合同和完善汽车保险产品市场和利益分析来解决此类问题。
  关键词 机动车保险合同 免除责任 法律分析 静态假设
  作者简介:史辉,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97-02
  在我国现行的汽车保险产品当中,除了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以外,其他商业保险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囿于我国长期对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研究和法律依据的缺乏,保险合同在业务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有些免除条款的弹性较大,语言表述模糊,可操作性较差。在具体的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不会对合同内容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被保险人不能有意识或根本性的理解条款的涵义,致使后期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问题不能很好解决。因为缺乏理论的有效指导造成合同条款从根本上无法理顺逻辑关系,从而无法保障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研究现状
  关于我国机动车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于我国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的研究,主要有华东政法学院2007届法律硕士吉立萍硕士论文《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文通过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与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免除条款的规定的对比分析更加深入论述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问题及解决措施。余荣发表在2012年第6期的《时代金融》中旬刊(总第483期)《关于机动车保险“无责免赔”条款研究》一文中对“无责免赔”条款的研究,此文主要论述了“无责免赔”是否属于“霸王条款”进行理论的界定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二是对于我国机动车保险理赔过程中法律问题研究,通过借助保险学和法学的边缘渗透及融合分析,主要论述了我国机动车保险的概念、分类及发展状况,随后又论述在我国机动车保险理赔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从立法、司法实践、保险业自身问题以及保险消费者的问题三个角度进行论述。三是关于机动车保险下的被害人权益救济问题研究,王学士在2011年第6期《法制与社会》的《机动车保险下的被害人权益救济之探讨》一文,主要研究通过特别法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通例问题。四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理论与实证分析研究和经营管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机动车保险问题,研究内容和方法并非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以上研究主要是针对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宏观研究而没有具体机动车保险产品的合同研究,如同只研究合同法的总则而未涉及到分则,在我国机动车保险实践活动中往往需要解决具体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机动车保险产品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除外责任的法理思考和静态假设分析,为具体实践中的个案分析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基本概念
  我国汽车保险市场产品中主要有以下险种,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我国汽车商业保险的主险之一。
  除外责任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概念区分。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免责事由来体现的。
  责任免除条款分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包括出现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不承担的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等无法控制和预料的因素。还包括除外的损失。主观责任主要是过错分析,看是故意还是过失。汽车要分析主观过错和损失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就是关于善意出现的主观过错。
  除外责任是具有程序性的合同义务,主要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除外责任由特定的法律事实(具体事由)引起的。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和惩罚性,补偿性责任解决的是赔偿问题,而惩罚性是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除外责任情形问题及思考
  我国汽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除外责任表述到: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法理阐释
  通过保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个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因为就是无论在法律上规定需要由保险人来承担责任,但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保险人还是免于责任,这是否出现与侵权责任法的竞合?根据此权利假设的情形可以推出: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人免于法律责任的情形,是对于保险法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出现车上人员人身受到伤亡的情形予以给付的除外情形,在法理上讲是缩小了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对法律假设权利义务的补充,保险人的义务范围的约定性缩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那难道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相互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的自由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了?这里就牵涉了保险法的立法原则问题,最后归结到了利益的均衡和公平原则,也就是说出现了除外责任的情形的时候往往对于保险人来讲若进行赔偿就会显失公平和违反财产保险补偿不获利的基本原则。故,按照此逻辑范式考虑这项规定是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的。
  (二)“车上”和“车下”的理论界定
  关于“车上”和“车下”的区别不难理解,车上就是在被保车辆的车上面,主要指在车身里面,没有下车。车下是指不在被保车辆上面的情形,通过这样一个地理方位可以很好理解。但是,假设出现当事人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面,也就是脚落地了。请问这种情形叫车上还是叫车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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