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视角下“多式联运”法律界定的理论审视


  摘 要 从“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到国家的战略部署,丝绸之路、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的货物贸易必将大大增长,届时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会更加广泛,但调整多式联运法律关系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并不完善,甚至在特定法律问题上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真空”。本文认为现阶段的法律基础并不能适应“一带一路”战略的具体实施,重新审视“多式联运”的法律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一带一路 多式联运 法律界定
  作者简介:付小曼,上海海事大学2014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39-02
  一、引言
  一带一路(One Belt And One Road)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由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提出。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 ,标志着“一带一路”进入战略部署阶段。在我国官方最新确定的“一带一路”版图中,中国沿海港口的作用不可小视,而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经济带内部的国际多式联运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首先,由于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区域合作,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加之铁路运输运量大、速度快、受天气影响小的特点,贸易量会大幅增长,其中不乏货物从东亚通过我们东部沿海港口,经海路、铁路、公路送至中亚、欧洲乃至非洲的国际多式联运贸易。所以,这些我国的沿海港口既可以作为“一路”的桥头堡,也可以作为“一带”中西安等中国内陆起运点的沿海供货港。其次,多式联运不是偶然的产物,它是经济学中“理性的人”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过程中的必然选择,它体现出“门到门”的现代化、高效率的运输。而在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 。此经济带的国际多式联运贸易的硬件基础较好,但从软实力上看,相应的法律保障并未建立。
  二、立法现状
  (一)国际公约及民间统一规则关于“多式联运”的法律界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公约 》)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唯一一个国际公约,由于各国分歧较大,该公约至今仍未生效 。该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将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上述规定的货物交接业务排除在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之外,强调国际多式联运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组合,但并未规定“运输方式”定义和具体种类。
  1973年《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和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以下简称《1973规则》、《1991规则》)。作为民间规则,两者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依《1973规则》第2条(a)、(b)两项,该规则所指的多式联运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且具体规定了海上、内水、航空、铁路及公路五中不同运输方式,明确区分了水上运输根据区域划分出的海上和内水运输方式,相当于否认了运输介质区分说和运输工具区分说。而《1991规则》虽未有“多式联运”之定义,但在其第2条第(1)、(2)款中分别界定了“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可以看出《1991规则》扩大适用于国际国内多式联运合同,并非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所以其应用范围可以更加广泛。
  (二)我国国内立法关于“多式联运”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的、独立的“多式联运”立法,由于我国的国际多式联运的主要运输方式是国际海运,所以我国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七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2年1月1日被废止)及实施细则、《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003年12月2日被废止)中的相关立法来规范我国国际多式联运的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在结构上处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又因为第四章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以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的5个条款,实际上调整的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第102条将多式联运合同限定为采用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行为,并且其中至少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从我国“多式联运”立法整体来看,《海商法》作为一部调整海上运输行为的法律,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必然偏重海上运输方式,而不能兼顾海运除外的其他多种运输方式的组合运输。根据法理学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合同法》是一般法,那么《海商法》就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对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由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调整,至于与国际海上运输无关的其他运输方式的组合国际运输和国内多式联运就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合同法》在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四节规定了“多式联运合同”,共5条,其中并未明确定义“多式联运”、“多式联运合同”及“不同运输方式”,而只是针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
  《规定》由国务院在1998年4月18日修订发布,后因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颁布而废止,两者同属行政法规层级。
  《规则》由原交通部、铁道部于1997年联合颁布。依据第4条第2款规定,此规则只调整国际集装箱货物的多式联运合同,而且此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了多式联运指国际海上、水路、公路、铁路运输件的组合、联合运输,区分了国内水运和国际海运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并排除了航空运输方式,由于我国《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包含航空运输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航空运输区段多由《华沙公约》调整。与《多式联运公约》、《1973规则》和《海商法》相比,该规则对于“国际多式联运”的规定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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