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摘要】人事诉讼是一种事关公共利益的特殊民事诉讼,涉及到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案件。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是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新体现,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新的时代课题。
  【关键词】检察官;人事诉讼;法律依据
  近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上立法机关的日程,有关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研究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总的趋势是扩大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领域,拓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此背景下,本文对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这一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的法理依据进行了论证,以期对当前的立法和检察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人事诉讼的界定
  所谓人事诉讼是指处理婚姻、收养、亲子关系之有关基本身份关系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人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家庭中婚姻纠纷、收养纠纷、亲子关系纠纷而特别适用的诉讼程序,因此在我国学者的论著中也被称为“家事诉讼”。但家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要比人事诉讼广的多。事实上,无论是人事诉讼一词,还是家事诉讼一次都是“舶来品”,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使用这一术语。人事诉讼是我国学者在介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时引入的。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人事诉讼是指以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诉讼”。具体包括婚姻关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案件。家事诉讼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婚姻、亲子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而且还包括继承、家庭暴力、青少年犯罪等案件。可以看出家事诉讼并不等于人事诉讼,当前我国学者将两者概念混淆使用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使用人事诉讼这一概念之前,有必要将其与传统的“劳动人事诉讼”这一概念区别开来。劳动人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工作上的录用、培养、调配、奖惩等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决的特殊诉讼制度。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裁决当事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而是赋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权限,所以,在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人事诉讼。因此,某些学者担心使用人事诉讼概念会引起人们思想上混乱的顾虑是没有必要的。
  在检察官参与的人事诉讼案件中,是否所有的婚姻、收养、亲子关系案件都属于检察官的民事监督范围?回答是否定的。我们认为,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只能限定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场合(当事人不能、不敢、不愿提起诉讼),具体包括(1)婚姻关系案件。主要有因当事人违反结婚的公益性要件而致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诉讼,至于其他的婚姻案件检察官则不能参与,如:离婚之诉、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协议离婚无效之诉、协议离婚撤销之诉;(2)收养关系案件。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收养撤销之诉,不包括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无效及撤销之诉、收养关系存否之诉。此外,由于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以及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制度,因此,子女认领之诉、认领无效及撤销之诉、确定生父之诉、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亲子关系存否之诉等有关亲子关系案件检察官不能参与。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缺席人事诉讼的现状,既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不符合社会管理的现状。在农村地区,基于各种风俗,很多地方有早婚的习惯,为了规避婚姻法结婚年龄的规定,当地群众往往通过修改年龄或者制作假材料或者先结婚后办证等各种形式骗取婚姻登记部门的信任,而婚姻登记部门往往只根据群众提供的材料书面进行审查,不享有调查核实权,这就出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而无主体予以维护的社会管理漏洞。这也正是检察官作为社会公共公益代表人,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切入点。
  二、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在我国有宪法依据做支撑
  首先,《宪法》第129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以其根本法的地位把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一方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即检察机关由作为权力机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检察机关向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另一方面规范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即监督法律(除宪法以外)在预定的轨道上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从宪法制定的背景来看,检察机关有权对公权力及公民的守法行为进行监督。如,1978年叶剑英同志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2检察机关对公民守法行为的监督,既包括对公民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监督,也包括对公民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要件所从事的不合法行为进行监督。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凡法律禁止之处,即公民自由所止之界限。当公民故意规避结婚、收养等禁止性公益要件,则检察机关有权对侵犯公共利益的人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最后,从宪法相关法来看,检察机关有权依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案件。如,194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曾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3该规定是条例所赋予的检察机关享有的六项职权之一,也是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案件的最早的法律依据,但这一颇为先进之规定却由于种种原因湮没在历史的进程中。尽管该条例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探究当时立法者之意图,却发现该规定对当今的法律实践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检察官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体,根据部门法划分的不同,其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检察官行使权力的唯一目的是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即公平正义。检察官监督民事法律的范围既包括民事实体法,又包括民事程序法,既要实现实体正义,又要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可以使当事人具体感知,又能够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我们应当极力追寻的一种正义。因此,检察官对民事法律的监督重点应当是民事程序法,具体包括适用于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普通民事诉讼和适用于解决身份关系纠纷的人事诉讼。
  三、检察官参与人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应有之义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了检察官在民事程序法适用过程中监督的范围,即民事审判活动。民事审判活动是指在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影响下,当事人及法院所从事的各种法律活动,具体包括从立案、开庭、判决到执行这一系列活动中当事人和法院作出的各种法律行为。检察官的民事程序法律监督权既包括对法院公权力法律行为的监督,又包括对案件当事人私权利法律行为的监督,即监督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监督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渎职侵权行为和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监督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程序,它是身份关系纠纷当事人为解决纷争,诉至法院,由法院运用特殊规则和程序化解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在当事人因规避法律规定的禁止性公益要件而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时,检察官基于民事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人事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活动,以阻断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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