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摘 要 婚姻从某种程度上为一纸特殊契约,其撤销制度从宽泛意义上理解完全可以根据婚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来具体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但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制度只规定了胁迫作为其撤销的法定事由,而将欺诈及乘人之危情形排除在外,实属立法对婚姻关系规范以及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严重不足。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可撤销婚姻制度适用范围的过度狭窄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司法操作在实践中也将面临更大的困难,甚至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因此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紧迫和必要。
  关键词 可撤销婚姻 欺诈 乘人之危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刘婷丽、肖琳,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45-02
  婚姻是社会生活中一种十分特殊又重要的社会关系,可涉及到人身、财产等的各个方面,因而法律更加要重视对婚姻关系的立法,对其尽可能的全面规范。然而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立法过于笼统也不全面,存在严重不足,亟待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所谓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谓“胁迫”,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从上文的法条及其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即当一方婚姻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对另一方包括另一方近亲属造成各种胁迫而迫使被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愿与之结婚的情形。在此法定情形中,不管胁迫方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何种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了物质上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可直接概括为受胁迫婚姻。也就是说,我国可撤销婚姻事实上只明文规定了一种情形,而这对于婚姻现实的复杂矛盾与需求又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可撤销婚姻的根本的核心含义在于缔结婚姻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意志,并非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通常意义下只要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法律都应赋予当事人撤销的权利。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给予当事人特殊情形下的救济权利。
  二、受欺诈婚姻及乘人之危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首先,婚姻家庭法作为亲属法隶属于民法,民法上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自愿缔结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关系。因此,很多学者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特殊契约,无论从形式及构成要件和效力上都具有合同性质。合同法上的可撤销,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厉害关系,赋予当事人可撤销的权利。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就包括了五类: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因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从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来看,法律规定的比较全面和具体,出现法律漏洞的无法条适用的可能性较低,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易操作。但回过头来看婚姻法中的可撤销情形,前面我们已经讲述其完全可归结为一类即受胁迫婚姻,这不仅是婚姻法可撤销制度的欠缺同时也与合同法制度内容相违背,是立法的不完善。但考虑到婚姻关系主要关乎人身关系,毕竟不同于以促进交易制度的合同法,因而,可将合同法中的前三种情形适当扩大到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中,来弥补可撤销婚姻范围的过度狭隘和不足。
  其次,将欺诈和乘人之危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而非无效婚姻,一方面是类推我国《婚姻法》关于胁迫婚姻的立法。从欺诈,乘人之危以及胁迫三种行为的性质来看,胁迫显然要重于欺诈和乘人之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解释,二者的违法性轻于胁迫行为,其效力否定的程度,自然也不应重于胁迫。另一方面考虑到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持家庭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受欺诈或被乘人之危一方往往可能因为一定阶段共同生活之后,认可该婚姻,承认此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将欺诈以及乘人之危情形下而缔结的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更合情合理。
  另外,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之立法,大都将因欺诈或乘人之危而成立之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处理。《日本民法典》第74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2、5项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80条之规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瑞士民法典》第123至126条之规定,均对欺诈婚姻或乘人之危婚姻进行了立法规制。
  因立法已对受胁迫情形下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也并无太大争议,因此,下面就主要从欺诈和乘人之危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
  三、如何界定欺诈婚姻与乘人之危婚姻
  (一)欺诈婚姻的界定
  我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某种行为。一般理论对于欺诈有四要件:(1)欺诈人须有欺诈之故意。(2)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2)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4)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首先应当以欺诈方有缔结婚姻之目的,在此基础上,欺诈方对婚姻效力有实质性影响的要素进行了隐瞒或虚构并欲以其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此种错误意识而与之结婚。此处需要强调的就是如何界定对婚姻效力有实质性影响的因素,概括言之,婚姻契约中的欺诈行为应当指向那些对婚姻缔结具有实质重要性的事项:(1)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的隐瞒或虚构(即使事后无效事由归于消灭,但欺诈方欺诈事实并不消灭,受欺诈方有必要认为此事由对其有实质性影响的,其撤销权当然不能消灭)。(2)对于其他虚构或隐瞒事实情形,可概括性的归纳为“情节较重时,认定为欺诈”。此时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如婚前事实,经济条件,家庭情况及学历等等,由法官根据此条件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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