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商法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合理性


  摘 要 立足于航运实践,以海商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从法理学和民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该项制度的公正性及与民法中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关系做一剖析,阐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初具有的公正性逐渐淡化,不合理性逐渐凸显。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不合理性 废除
  作者简介:杜明明,公安海警学院船艇指挥系海上执法教研室助教,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34-0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责任主体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对某些海事请求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产生伊始,曾为航运经济的蓬勃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作为一项古老的海事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其特有的针对某些特定航运法律关系主体倾斜性的保护,在当今航运实践的发展中饱受诟病,航运界也多有将其废除的声音。因此,结合航运实践,以该制度为对象对其合理性进行评析,是讨论该制度是否应当被废除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逐渐违背公正性原则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海员素质的提高,可以说,虽然海上的风险仍与古代无异,可人类克服海上风险的能力则大大提升了。从风险克服以及利益分配的角度来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公正性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
  各种先进的导航设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投入使用,船东势力的联合以及商业保险的高额赔偿保护伞的作用等,使得权利义务配置的天平逐渐发生了偏离。源于古代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给人的直观正义感逐渐下降。对于正义的不偏不倚的诉求,让货方逐渐感觉市场主体中,原本因船方需要面对巨大的风险所做出的让步,逐渐演化成为了双方的市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更何况,从目前出现的诸多船难事故中,不禁可以发现,导致海难发生的原因并非海上固有的风险,而是人为因素。即由于船员的个人疏忽,在具体的航海实践中未能谨慎的驾驶、操纵船舶,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发生。而此时让船舶所有人时刻握着一柄“限制责任”的尚方宝剑,对于任何只要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灾难都可免责,就未免有所不公了。
  美国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 (John Rawls, 1921-2002) 的论证或许能够更好地诠释货方缘何会逐渐产生这种不公平的感觉。在其著作《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 中,罗尔斯提出了一种论断:无论是谁,他都没有办法专为自己赢得特殊利益。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根据使他接受特殊的不利。由于期望在社会基本分配中得到比平等的份额更多的一份是不合理的,并且,同意较少的一份对他也是不合理的,那么他要做的事显然就是要把要求一种平等分配的原则接受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笔者认为,这是所有社会个体存有的最原初的一种应然的公平正义观,对于国际贸易运输中的船东和货主来说,也理应有效。换言之,在应然的状态下,如果没有海上特殊风险,就应当在两者之间平等地分配权利义务,绝不应当有特权之存在。这也同上述所言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正当性的辩解无异。但是,货主们对上述应然状态下的公平正义观做出的让步,是一种“矫正的正义”。在妥协与让步的条件不存在,抑或是条件改变、淡化的情形下,该矫正的正义就会不适合实际的航运实践,蜕化成“非正义”或者“准非正义”。此时,应然状态下的正义观又重新占据了他们心中的重要地位。或者说,基于科技发展、海员素质提高等一系列抵抗海上风险能力增强的情形,在妥协让步与应然正义观的博弈中,后者对其影响越来越大。故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徐美玲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将海上企业活动之大部分风险转嫁给无过失之受害人,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也就变得不足为奇了。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产生之初,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货主对其作出的让步——由于抵抗海上固有风险的能力极度薄弱而允许其在有限的情况下对造成的货损承担责任,而非完全的损害赔偿——是平等和公允的。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达和海员素质的提高,这一制度合理存在的基础出现了裂痕,其公正性自然也受到了质疑——尤其是对作为船东相对方的货主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疑会使得双方的待遇不平等,受偿的机会不平等。借用徐国栋教授的正义论,无法称其为“正当”的分配,也无法达到最为“理想”的社会秩序。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回归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羁绊
  当损害结果发生后,责任主体对受损方的损害做出全面、充分的赔偿,使受损的利益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正常状态为公正之所在,这是自不待言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使责任主体有权依照法律不完全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显然是对这一原则的背离。如前所述,随着科技进步等促进人类抵御海上固有风险能力的提高,原本较为平衡分担风险的天平逐渐向船东方倾斜,使其分担的风险与其应得之利益愈发不相称,进而导致这一违背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制度饱受货主方的诟病。例如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长期代表货主的利益。为此,在美国The “Rebecca”一案判词中出现了“……商业界似乎愿意让船东以其对船舶的权益为限承担责任,并且通过把船舶和运费委付给债权人而解除责任……然而,在美国和英国,这从未被承认为一项惯例……”的内容。尤其是“英国的船队在绝大部分重要航线上已占据了绝对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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