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伪造签章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摘要】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其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形成的决议也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因伪造签章而造成决议瑕疵应排除一般民法的规定,而适用《公司法》等商事立法的规定。
  【关键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商事立法;商事活动
  股东(大)会是公司股东组成的意思机关,其运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及其每个股东的切身利益。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对其决议的形成及其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处理却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
  案例一:甲乙丙丁等10人合作成立A公司,每人10%股份,章程约定对于某个事项需2/3表决权同意方为通过,后甲乙丙丁四人伪造其他6人签名,作出同意某个事项的决议,其他6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决议违法《民法通则》第55条,认为该决议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认定其无效。
  案例二:ABCDE等10人合作成立甲公司,每人10%股份,章程约定对于某个事项需1/2表决权同意方为通过,后ABCDE五人伪造其他5人签名,作出同意某个事项的决议,其他5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决议不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一的判决是符合人们的传统预期的,认为类似的决议是无效的或者是未成立的。而案例二中的判决一作出就引发了很大的争议,认为该判决存在明显的问题。笔者粗看之下也觉得案例二中的判决缺乏依据,但经过仔细分析后笔者却认为第二个判决恰恰才是正确的,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分析。
  一、股东(大)会的性质
  公司作为民、商事法律法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类主体,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无论是在民商分立还是在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都认可其地位。而对于公司的主体特殊性,即使是在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下也对其相较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所存在的差异予以认可。这就为《公司法》区别于其他的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公司作为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股东(大)会则是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和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民法体系还是商法体系中股东(大)会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只相当于人的大脑。弗卢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个体基于法律秩序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地形成法律关系的一类行为。法律关系基于实施法律行为的一人或者多人共同制定的因获得法律秩序的认可而生效的规则所形成。”①梅迪库斯亦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在于法律制度以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②这说明法律行为虽然旨在达到一定的私法效果,但也有其前提,即法律行为本身必须依存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人”上,如果某个事物本身非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该事物所形成的意思并不能单独成为一个法律行为。据此股东(大)会的决议本身就不是一个法律行为。
  再从法律行为的分类上来看,如果将股东(大)会决议视作为法律行为的话,则此种法律行为势必会被划为共同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然而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与共同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前者不仅对同意的股东生效而且还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生效,而后者则仅对表示同意的成员生效。这也从反面证明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不是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股东(大)会的决议并非是一个法律行为,也就不能以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来看待股东(大)会决议,而应将其区别对待。既然股东(大)会的性质不是法律行为,那么它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呢?笔者认为,它仅是个意思的集成,股东会的决议是一种集体决策,③而不必将其强行与一些民事概念所对应。法律行为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就等同于意思表示,但此处显然是个例外,即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可以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但决不可以是作为一个法律行为。
  二、对于原有学说和判例的批判
  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因伪造签章而造成的效力瑕疵,原有的学说和判例倾向于认定其无效,不同的是,有以因其违法《民法通则》第二款:“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从而认为违法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也有以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张法律行为未成立的(其实两者本身就存在着矛盾)。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明确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实际上并非为一个法律行为,则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根据法律行为构成都无法因其瑕疵而主张其无效或不成立,即不受一般民法的调整。这样的瑕疵决议实际上仅受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制约,事实上《公司法》第22条已经很好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法做出了规定,无论是从可行性还是从必要性上都无须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将整个问题复杂化。《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的规定还是比较窄的,仅当内容违法时方可确认其无效,且必须是违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与《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内容,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有关。商事活动要求的效率性、外观性、技术性都为民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事法律对于“商人”和“商”事活动的判断都是基于理性人④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对于一般民法所强调的公平原则则选择性地忽视,而以效率、外观代之。
  而如果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对公司的相关活动进行规制的话显然是不恰当的,传统民法对于公平、真实的要求远高于商法,使得商法的特性无法表现出来,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牺牲商法的效率性等特性来弥补本可以用更小代价取得的“公平”。与此相反,如以商法方式进行规制,该决议的效力得到了肯定,被伪造签章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亦可通过其它诉讼方式直接追究伪造人的责任;如果该决议造成公司损害的,公司同样可以追求伪造的人责任,这样无论是商事秩序的稳定还是公司、股东的权益都能得到保证,何乐而不为呢?
  三、案例分析
  笔者以本文的观点对之前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一中,章程规定相关的决议须经2/3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甲乙丙丁四人伪造其他6人签章,使得该决议出现瑕疵,那么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为可撤销,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之前,该决议有效,即该有瑕疵的决议并非当然无效,在撤销该决议之前被伪造签章的6人应受该决议的约束。
  案例二中,章程规定相关决议仅须1/2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ABCDE五人伪造另外5人的签章,使得该决议出现瑕疵,同于案例一中的分析,该决议为可撤销的。
  然而问题在于此案中,由于章程规定该决议只须1/2同意即可通过,假设ABCDE五人未伪造其他五人的签章,该决议也将通过,那么如何处理此问题就不无争议了。《公司法》对于此种情形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宜从商法原则上进行解释。商法追求效率、外观,那么在明知此决议必将通过的情形下,还要求将此决议撤销,重新作出一个新的决议则不符合效率的要求,除非新的决议有可能被否决。
  四、总结
  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而引起的纠纷十分常见,《公司法》作为最直接的规定公司相关制度的法律应在实践中得到更多的运用,而不是撇下其而从民事的角度进行探究。股东(大)会本身非为行为的主体,其作出的决议也非为法律行为,该决议本身不存在着成立、生效的区别,只要该决议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应生效。法律对于其的判断规制也仅是从整体层面加以评判,而不是从构成决议的单个意思表示的实质来审查,这也符合商法的价值特性。
  商法与民法的争议由来已久,笔者也不想在此多做赘述,但两者的区别是所有学说都公认的。笔者认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亦应作出区分。商法特有的价值追求不能被抹杀,在这个全民皆商但商事又高度技术化的时代里,商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还将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里。
  注释:
  ①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8.
  ②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3.
  ③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12.
  ④民法对于“理性人”的概念已经出现反思,学说认为该概念的过多援用,不利于实现民法的“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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