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司法制度之沉默权


  摘要:随着诉讼科学化、诉讼民主化的发展,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专家、学者和平民百姓所关注。本文拟从沉默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我国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现状以及沉默权是否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等方面来分析,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构思以及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可行性
  作者简介:潘智慧,贵州省毕节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114-02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基本内容
  从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看,沉默权是在反纠问式诉讼的斗争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权利。对沉默权概念的界定,学界认识不一。在国外:美国学者Chrirto Pher Osak We认为,“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溯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者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官、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力作出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证据。简言之,第一项是被告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第三项是不得将非任意自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是第二项内容(沉默权)的保障。在国内:第一种观点:认为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沉默权即拒绝提供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沉默权,是拒绝陈述权。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检察、审判、和侦察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综上所述,学者们为沉默权所下定义均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商榷探讨之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吸收合理因素,笔者认为沉默权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追诉者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讯问和询问。
  二、国内外对沉默权的研究现状
  (一)沉默权在国外的适用
  1.沉默权在美国的实现。美国最终确立沉默权是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从此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预先告诉他,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得对他进行审讯并有权免费得到一名律师的帮助。所以,警察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他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应该被视为无效。(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①这些源自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内容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这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并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
  2.英国《法官规则》规定,一旦警察有了足以构成充足理由的证据来怀疑一个人实施了犯罪,他应该立刻对这个人警告。警告的内容是:你没有义务一定要讲什么,除非你自己愿意。但一旦你讲了什么东西,就会被记录下来用作证据。
  3.德、意、法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人享有沉默的权利。
  (二)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②根据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拒绝回答的权利,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也就是权利人可以缄默不语,保持沉默。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③我国并没有对有关沉默权的相关条款声明保留。这仅仅意味着我国有责任和义务去履行和落实该条款的规定,而不能从另一角度理解为我国已经存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任何关于沉默权或责任问题的表述,表明我国仍坚持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对西方社会的一些制度和文化持有批判继承的态度。沉默权并未被吸收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来。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沉默权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鉴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款。可是谁都知道,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但是,尽管立法采取了“严禁”的态度,但刑讯逼供现象并未杜绝。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它确实已经成为一项久未治愈的顽疾,我们无法回避这个问题。正是基于这个事实,我坚决主张引进沉默权制度,期望对刑讯逼供现象能加以有效的遏制。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最本质的根源就在于我国法律只规定被追诉者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享有沉默权。这些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反对自我归罪之特权来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的人权状况要得到根本的改善。这需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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