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重构


  【摘 要】 作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法官惩戒制度的实行及效果对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就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部分:惩戒主体、惩戒事由和惩戒程序等展开探讨,提出重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为本轮司法改革推行法官惩戒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法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问题;完善
  法官惩戒制度是防治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然而,司法腐败屡禁不止、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的现状不禁会让人们质疑我国目前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功能。法官惩戒机制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制度的完善。本文通过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法官惩戒主体、惩戒事由和惩戒程序进行比较和分析,在借鉴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存在的独立惩戒机构缺失、惩戒事由不完善、惩戒程序不规范以及惩戒措施过于“行政化”等弊端,并试图从设置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规范的惩戒事由、建立诉讼式的法官惩戒程序等方面,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议。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
  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学界尚无定论,一般而言,它是指法定的机构,依据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对法官违反法律或纪律的行为,以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惩处、警戒的制度。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官惩戒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我国司法制度、法官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法官惩戒制度的域外比较
  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官管理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各国均有不同规定。西方国家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设,与法官惩戒主体、法官惩戒事由、法官惩戒遵循程序三者的建设密不可分。这三者成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内容,缺一不可。法官惩戒制度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可有效运行,完全由上述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解西方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的架构与运行,对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1、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主体
  域外各国对于法官惩戒主体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但归纳而言有着共同的特点,一是惩戒主体都位于较高的位置和层次。例如,最高法院、国会、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等。这些机构都是国家机构的金字塔尖。其目的,一是在于让惩戒更加有效,更加高度统一,避免出现监督不力或者监督乱位现象。二是惩戒主体行使着最高权力,既具有权威性,又能威慑四方。
  美国各州的法官惩戒机构只是一个机构,统称为法官行为委员会,独立行使权力,不受任何干预。法官一旦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犯罪,法官行为委员会就负责惩戒,对于犯罪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日本《法官身份法》明确规定,各地区的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均无权对该法院的法官进行惩戒,而它的上级法院,即高等法院,才对本辖区内的各级法院法官具有监督管理的惩戒职责。受惩戒的法官对惩戒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受惩戒的法官不得再申诉。
  《德国联邦纪律法》和《德国法官法》,其中明确规定,对于各级法院法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由各级法院的院长负责行使惩戒权。德国联邦司法部负责对联邦法院法官的惩戒。对于涉及政工纪律程序的惩戒案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只能是纪律法院。
  2、法官惩戒事由
  法官惩戒事由作为法官惩戒程序的逻辑起点,它决定了法官惩戒程序何时启动、采取何种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的结果如何等重要事项,同时,也为法官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规范指引,因此,惩戒事由作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内容而被各国所重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官没有良知,哪里会出现正义结果”,“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法官作为法律制度的执行者和维护屏障,公众究竟对司法的信心如何,取决于法官司法公正。因此,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行为即构成法官惩戒事由。法官懲戒的核心问题是法官的不当行为。
  如美国州法院系统对于法官惩戒制度多采纳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模范法典》,惩戒的原因包括:(1)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2)故意违反最高法院或委员会各庭在根据本规则进行的活动中作出的有效命令,或故意不按要求出庭,或故意对惩戒机构的合法命令不作答辩。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其法律中规定,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可以“无履行能力或不适当行为”为理由免除巡回法院法官的职务。德国关于法官惩戒事由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之中,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者职务外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联邦的宪法秩序……可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法官。”
  从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惩戒的理由多种多样,但是对法官是否予以惩戒,其考察着眼点是法官的行为而非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这种以法官“不当行为”为核心的法官惩戒机制严格区分了法官个人行为与法官的职务行为。这一区分虽然对投诉人来说无关紧要,但对于司法独立性和法官的责任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能有效保护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可以制衡法官的肆意妄为,更重要的是它对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促进作用。
  3、法官惩戒程序
  “司法惩戒活动是司法活动。”“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采取一切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现有国籍的行为。例如,驱逐出境、在住所被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流放等。”这充分说明了程序正义是司法的重要价值,当然也是法官惩戒所必须遵循的。各国在设计法官惩戒程序的时候,往往是根据被控诉法官所实施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置多元化的惩戒程序,较有代表性的惩戒程序主要有弹劾程序和一般性的法官惩戒程序。作为“免除不称职法官职务的法律程序”,弹劾是许多国家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法官惩戒程序,即正式的惩戒程序。但是,由立法机关负责实施的弹劾程序往往程序复杂,手续繁琐,标准较高,在实践中难以启动,于是,各国在弹劾程序之外又创制了一般性的法官惩戒程序来弥补弹劾制度的程序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惩戒,无论是采用弹劾还是纪律处分,都充分体现了惩戒法官具有的司法特性。国处理惩戒问题一般都采取典型的双方对方、居中裁判的方式进行。日本等国的司法机构和专门机构在行使法官惩戒权时,完全采纳了普通审判程序。这种模式显然是出于对法官的尊重和对司法自治的维护,能够在惩戒过程中最大限度地抵御来自立法、行政、公众等多方力量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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