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事和解实践之概要比较


  [摘要]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率先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型刑事司法制度。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实践发展中形成了自身特点。对中外刑事和解实践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更好地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外刑事和解实践操作既有相同之处,也体现出明显的差异性,主要表现为实践基础上的差异和实践操作上的不同。我国刑事和解实践模式宜采用人民调解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09)04-0035-06
  
  刑事和解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率先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型刑事司法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和借鉴。在中西方社会制度和法律文化殊为不同的情况下,简单的“拿来主义”难免“水土不服”,必须在明了西方刑事和解制度概况的基础上,回顾总结我国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实践,并在中西方相关实践比较中分析利弊、扬长避短,方能为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一、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概况
  
  对于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学者们多有介评。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刑事和解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的一则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案例。受该案鼓舞,到70年代末,在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十几个类似的和解案例。一般情况下,和解是在被告人认罪后,经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在一位中立调解人的主持下,双方面对面地交谈和协商,被害人告诉犯罪人自己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心理伤害,犯罪人解释自己实施犯罪的原因,并向被害人道歉,最后双方就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协议,正规刑事司法系统便不再就同一案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以及建立于刑罚人道理念深化和刑法谦抑思想确立的刑罚观的转变等背景因素。其中被害人保护运动是直接动因,对监禁矫正政策的重新认识是其反思因素,刑罚观的转变则是其观念基础。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大致有以下4种:社区调停模式,即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前由某些特定的社区组织进行调解,其特点是与刑事司法无关;转处模式,即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替代模式,即通常由司法官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代监禁刑;司法模式,即重视被害人利益,把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适用于一切犯罪。此外,教会模式也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实践在西方国家的初期发展模式,在美国其典型表现是由门诺教派组织的刑事和解方案。
  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北美、欧洲、大洋洲、亚洲等地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运用和发展。其中,大陆成文法系的德国是相对较为全面地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德国少年法院法(又称少年刑事法)、德国刑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从而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各国的实践尽管有所不同,但都为推进本国刑事司法改革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实践中显示出较强的生命力。
  作为一种已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司法实践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具有一些自身特点:适用对象主要为少年犯罪行为人并已向成年犯扩展,适用案件范围主要为轻微刑事案件并已向严重犯罪扩展,适用前提条件为加害人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主持者为专业调解员或执法官员,和解结果通常体现为达成和解协议并成为司法转处的依据等。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实践
  
  与认为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发端于西方国家的观点不同,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其不是舶来品而是对调解或和解这一“东方经验”的继承和发展。和解在我国自古有之,运用调解处理案件纠纷是我们的文化传统。如果说,我国古代刑事案件和解是在文化传统和现实需要下生发的,那么,人民民主政权在建立初期对刑事和解已从制度和学理上进行了实践和阐发,从而融入了理性成分,已具现代刑事和解制度雏形。20世纪40年代初,陕甘宁边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调解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针对当时有人认为刑事案件不能调解的意见,边区高等法院有识之士指出,“刑事案件,许民和解,认为在碍国家政策者,仍可为之检举,似此办法,在减少人民诉讼痛苦之中,仍不妨害国家统治权之作用。反驳者或谓‘犯罪不罚’可以和解,不啻奖励其犯罪。不知犯罪之始因,基于政治教育生计之不良,否则,谁又肯为犯罪之事。是刑事许以和解,实无奖励犯罪之意”,“盖犯罪是由于当时社会恶劣的环境所致,防止犯罪的办法,不是严惩的问题,而是如何改造的问题,改善他的生活,改造社会,才是基本方法”。时任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的谢觉哉先生鲜明指出:“我们要去掉那些与人民隔离的、于人民无利的东西。比如硬说刑事不能调解,有些轻微的刑事,彼此已经和解不愿告状,又何必硬要拉他们上法庭?”正是基于对我国刑事调解(和解)历史的挖掘,有学者认为,在我们这个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和实践从未间断的国度,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对于一些行之有效的本土经验和制度,应该发掘其潜力,加速其建设,而不用言必称外部移植西方经验和制度。
  受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和我国纠纷调解传统的双重影响,应对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近年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研究探讨的同时,我国部分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一些公诉案件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的做法,积极进行探索和实践。尽管称谓有所不同——有的称轻伤害案件非刑罚化处理,有的称轻伤害案件调解处理,有的称平和司法,也有的明确为刑事和解——都具备刑事和解的核心做法,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精神。2002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区公安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解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对于因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受理后,双方愿意调处解决的,由派出所委托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处理成功后由调委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不再作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在召集市公检法司机关专题研讨办理轻伤害案件后,下发了《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可按照规定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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