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文章分析了美国破产重整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基本做法,提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法官要进一步树立尊重企业、尊重企业家、尊重商人的司法理念;逐步探索设立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机构;完善加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配套建立合格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和科学合理的指定管理人机制。对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立法和司法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司法制度
  [DOI]1013939/jcnkizgsc201918068
  美国是最早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国家。在美国破产法上,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和个人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不对债务人立即进行清算,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的重整计划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的方式由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清理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是让企业起死回生,对于维持企业生存、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破产有关立法和司法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1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框架和特点
  美国破产重整实体法制度散见于判例或其他法律中,其主要特点为:①在立法体例上,把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放在一个法典——美国联邦法典破产法中。②在重整的适用对象上,破产重整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个人和合伙。③依适用对象和条件的不同,将破产重整分为债务人申请的自愿型重整和债权人申请的非自愿型重整。④在重整人(管理人)的选任上,以债务人的经理层继续留任为原则。⑤在重整计划通过上,规定了“强制规则”,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会议不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法院如果确认债务人重整计划对于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可以将重整计划强加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⑥建立了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机构(破产法院)及破产案件审判机制。
  2美国处理破产重整案件主要司法制度
  21美国破产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条件
  (1)申请人资格:自愿型破产重整由债务人申请启动,不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条件,债务人随时可以自愿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只要向破产法院申请即可。非自愿型破产重整中,则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适用破产重整的债务人为居住在美国或者在美国拥有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在美国有财产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和公司。
  (2)债务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原则上继续经营企业并充当管理人。重整企业的管理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原企业的管理层。另一种是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个特点是以原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并提出重整计划为主,以另行指派破产管理人为辅。
  (3)破产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地位和作用:独立、主导地位和监督作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法院(法官)在重整法律程序中居于主导以及最终决定的地位。一方面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参与程序的主角,另一方面也是程序的控制者和监督者。重整方案的最终决定权在于破产法院。
  23重整计划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案宗旨在于企业的重生和再建,而不是企业的破产清算。司法审查价值取向与此也是一脉相承的,就是通过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债务进行重整,收到起死回生的效果。美国破产法官在处理破产重整案件中,对于重整计划的确认和批准是司法程序的核心。判断重整方案是否成立,依据的原则有以下三条:第一,最大利益原则。由法院在衡平的基础上对于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最大化的保护。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即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债务,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既要保护优先权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可行性原则。法院在作出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必须对重整计划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研判。
  24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美国破产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中,特别是在衡平各方利益问题上,重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表现在:破产重整计划实施的前提是确保债权人获得的债权偿还额不得低于破产清算可以获得的数额。重整方案在经破产法官确认并批准前,必须经债权人讨论和确认。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是法官批准该方案的前提和条件。如果重整方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法官一般不得批准该方案。
  25对债务人滥用重整功能行为进行规制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机会 ,但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手段。为此,美国破产法1984年的修正案规定:当债务人构成“实质性滥用”时,破产法院可以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当然,如果发现这种滥用是存在的,法官有权更换管理人,但并不能仅因此终结重整程序。
  26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合理衔接
  在美国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是一个优先适用的程序。在已经进行的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中,如果债权人或者債务人、管理人提出重整申请,法官认为破产重整可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优先适用。在重整计划不被执行或者不能继续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将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3美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对中国破产重整立法和司法的借鉴意义
  一部成功的破产法,不仅是破产清算的工具,而且应当是防止破产清算的工具。以美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从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从单独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并重;由偏重破产清算还偿趋向于重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破产预防。进一步体现和发展了公司法中企业维持原则,使破产法的功能发生了彻底的改变。比较而言,我国的破产法专章设立了破产重整、重整与和解分离,在体例上实现了独立的完善;启动主体多元化不再局限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托管,原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在债权人监督下管理和营业;设置了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机制和强制批准制度。在制度立法设计上借鉴和参考了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经验,较为完善,适应了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但在破产重整案件的司法实践上,美国有一些可供学习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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