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探析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内容,突出了人权的价值和理念,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没有引入沉默权,但已向沉默权制度的推进迈出了更大的步伐,不能不引起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时机已逐渐成熟。因此,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考国外沉默权制度,汲取其合理的成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3)02-0041-05
  一、导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为与其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沉默权制度的确立积累了新的重要成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遏制刑讯逼供。[1]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引入沉默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且已日显可待。因此,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司法机关来说,更应未雨绸缪,把握主动,直面应对沉默权带来的挑战,及时适应我国司法制度的变革的需要。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向追诉方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早在17、18世纪,英国、美国就已实行了沉默权制度。[2]英国的约翰·李尔本走私煽动叛乱书籍案及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使沉默权制度得以确立。德国、法国先后于19世纪中、后期也确立了沉默权规则。日本、加拿大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也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联合国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对沉默权作了规定,充分表明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己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国内外有关沉默权的观点和态度
  (一)国外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
  国外绝大多数人认为,实行沉默权,要求追诉方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免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使刑事诉讼文明程度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也有人认为“沉默权中止了警察的讯问权,这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尤其是在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3]
  基于打击恐怖主义和有组织、商业欺诈等智能性犯罪的需要,近年来,国外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第34—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在四种情形下的重大限制。199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2条第十项还规定了限制沉默权的第五种情形,并认为:第一,限制沉默权只是为了防止沉默权过分行使所产生的消极后果;第二,司法实践表明,沉默权往往会被有组织犯罪和重大犯罪的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逃避侦查和起诉;第三,弹劾制和审问制相互借鉴、相互补充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会产生积极的效果,限制沉默权是在适当范围内对其所作的一些积极变动;第四,限制沉默权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价值协调。英国现在采取的是一般保障沉默权,即在某些情况下及某些罪案中,为发现真实的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行使。新加坡在197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上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恰当的推断。美国也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形,如“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例外”、“为质疑目的而使用不恰当获得之陈述”、“仅限于语言交流证据”等情况,[4]对其作出了限制。
  目前,其他一些实行沉默权的国家也在诉讼实践中对沉默权进行了部分限制。因而可以说,今天实行沉默权的国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适用于一切刑事犯罪案件和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是一种相对受限制的沉默权。
  (二)我国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沉默权的态度
  目前,我国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总体来说对沉默权持有三种态度。肯定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得以真正实现。实行沉默权,可使我国控辩式诉讼制度双方力量、地位得到进一步平衡,也可有效遏制遗留上千年的刑讯逼供恶瘤。再者,也是我国履行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行为准则的需要。否定者认为,在目前治安形势相当严峻的情况下,沉默权规则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案件侦破带来了障碍,使很多本来能够及时破获的案件会成为疑案、悬案。我国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如凶器及同案犯等,没有口供是很难查清的。折中者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应结合现实打击犯罪的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确立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和刑事程序现代化的长远要求的沉默权制度,以适应追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需要。这样既可以避免追诉方过分依赖口供,助长产生司法惰性,也可以有效防止因公权力的放纵而产生刑讯逼供、疑罪存有、粗暴武断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出现枉法断案的结果。但是,将沉默权绝对化也将会使一些案件(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等犯罪案件)的追诉处于不利的境地,会出现对一些犯罪的放纵情况,给社会治安带来危害。应确立与我国社会发展及刑事司法长远需要相适应的沉默权制度,以进一步促使我国的司法文明与社会的进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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