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律师阅卷权制度之再完善


  摘 要: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再行修改,其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修改是一大亮点。此次修改规定辩护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始,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对我国律师阅卷制度的极大完善,但律师阅卷制度在立法上仍不乏有欠缺之处,加之律师阅卷的实践难题由来已久,如何在现有的立法和实践基础上对律师阅卷权制度进行再完善,是值得加以研究探讨的一个课题。
  关键词:阅卷权;辩护律师;再完善;权属
  一、律师阅卷权的涵义及权属问题
  (一)律师阅卷权的基本概念
  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后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关的案卷材料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法》第34条也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阅卷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地位的体现。
  (二)律师阅卷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为更好地理解律师阅卷权的涵义,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分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阅卷权按照主体分类,可分为以下三部分:律师阅卷权;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阅卷权的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笔者将以阅卷权的权属作为立足点,对律师阅卷权的权属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阅卷权的权利归属,学界已有的观点主要可归为以下三种:
  1,阅卷权是辩护人依据立法规定所享有的一项刑事诉讼权利。这一观点的直接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另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普遍将阅卷权作为辩护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刑事诉讼权利加以阐述。
  2,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将阅卷权的主体限定为辩护人,是对阅卷权权利归属的一个误解,阅卷权应当属于被追诉人。这种观点还认为,当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主体呈现分离状态: 被追诉人行使的是一种有限的阅卷权;辩护人行使的则是一种全面完整的阅卷权。未来刑事诉讼应当在立法上将阅卷权的权利归还给被追诉人,并由此构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1]
  3,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享有者,辩护律师仅被立法赋予了阅卷权的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曾阐述如下:" 阅卷权本是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据此,被告得请求获悉本案相关资讯,而阅卷制度,正是保障审判阶段被告获悉充分资讯并据以调整辩护方向的重要机制......简之,权利主体是被告,但行使权限则在其辩护人,这是就被告的防御权利与证据的保全必要之间立法权衡后的结果。"[2]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还在其著作中将辩护人的辩护权限分为代理被告人诉讼行为的权限(代理权)和与代理无关的权限(固有权)。其中,"固有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辩护人才具有的权利,例如会面权、查阅、摘抄诉讼文书和书证权、鉴定在场权、上诉审辩论权等等。另一种是辩护人和被告人都具有的权利。[3]由此可见,在这一观点中,阅卷权的权利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基于各种考量,立法上又将阅卷权赋予辩护律师,律师阅卷权是律师的固有权利。
  统观上述观点,第一种观点虽无偏颇,但仅从立法规定的角度对阅卷权权属进行实然的阐述,失于简单粗浅;第二种观点对阅卷权的行使主体进行了两分,但其在立法上将阅卷权归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设想,过于弱化辩护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但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阅卷权在立法上只由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享有的情形已被打破,《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四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条文首次赋予辩护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这里的证据不仅包括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所得来的证据,也包括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中的有关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此可得到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机会。[4]
  概而言之,阅卷权的权利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重要的防御权利。但出于证据保全、诉讼安全等原因的考量,法律将阅卷权的行使权利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同时,立法已间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阅卷权,阅卷权已不再成为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
  二、律师阅卷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并于第29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后,将阅卷权的行使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对律师阅卷权进行了较大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扩增了阅卷范围,衔接了《律师法》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能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而不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移送方式再次改为全案移送,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没有限制。
  三、现行律师阅卷权制度的缺陷
  (一)律师阅卷权的立法缺陷
  首先,未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基础阶段和形成案件证据的主要时期,未在侦查阶段给予辩护律师一定的阅卷权,不利于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也不利于实现控辩之间的平衡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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