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的思考


  摘要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之中,产生了法官预判、控辩不平等诸多问题,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本文通过分析其现状及问题,结合域外制度的经验提出改进该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证据开示 起诉书一本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61-05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学者对于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特点的一种概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陈瑞华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一模式作了较为全面地描述:“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一种以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何才林则将其概括为:“刑事庭审主要演变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对笔录的核对过程。”综观学者对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研究,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对法庭审理功能的干扰。为何“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这种我国特有的模式是如何发展起来的?其存在的问题在哪里?如何借鉴国外的经验解决这种制度所产生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上方面探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一刑事审判模式,进而提出对于改进该制度的建议。
  
  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界限。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移送人民法院,由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启动审判程序或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定。这一规定给予了法官很大的权力——对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一制度的设计将所有侦查过程形成的案卷全部在庭前移送法院,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尽管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促进法官能供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但实质上却导致了法官预先审判、架空庭审功能等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因素,削弱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扩大了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权和控制权。这一改革的初衷在于实现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向程序性审查的转变,排除庭前移送的案卷对法官的影响,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行使权利,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做出判决。但是在改革过程中,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于“主要证据”的范围界定产生了一些问题,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5条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自行确定主要证据的范围;第4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无法当庭移交和法庭上未出示、宣读、播放的证人证言中不同的证言在审理结束后3日内移交法院。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解决了庭前移送案卷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和庭后移送制度的形成,使立法的初衷未能完全实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16条、《六部委规定》第35条、第4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第355条~第357条。《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规定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同时,通过《解释》116条和《六部委规定》第35条明确了第150条中所指的主要证据的范围。上述规定限制了法官对于案件的审查范围和在开庭前接触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侦查案卷的权限。然而,《六部委规定》第42条却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提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这一规定虽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的精神,但是庭后移交证据的方式,使人民检察院在出庭公诉时可以有选择地出示证据,将对控方有利的证据于庭后移送人民法院,从而使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依然存在。
  (二)现行规定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
  由学者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定义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案卷笔录对审判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范围,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庭前和庭上转移到1996年后的庭上和庭后。
  1.庭后
  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庭前案卷移送制度,但是随后形成的庭后移送制度使原先存在的问题得以继续“生存”,导致改进后的模式仍然存在问题。
  (1)“先定后审”转化为“庭后裁判”,法官仍然依赖于侦查案卷作出裁判。无论是庭前移送还是庭后移送的侦查案卷,其内容详尽、逻辑周密,对法官传达的信念和观点所产生的影响远大于庭审过程中采集的信息。因而,庭审的功能无论是在庭前移送案卷还是在庭后移送案卷都会不同程度地被架空。而现代刑事审判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理应通过参审人员的言词进行,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口证和质辩。侦查案卷是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对于案件事实的呈现、转述和理解,由于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和技术手段的局限,可能会产生与案件事实的偏差,进而对法官产生诱导作用,使其偏离中立裁判的思维轨道,当在庭审过程中接触到“不够详尽”的证据时,法官接受侦查案卷的思路是很难避免的。可见,“庭后裁判”与“先定后审”并无差异,仅仅是法官是在庭前还是庭后形成内心确信而已,庭审实质上仍然会被架空,导致可能作出有异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判断。
  (2)辩方不能获知可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导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辩方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提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的休庭后移交制度,使检察官通过在庭上有选择地出示证据、在庭后部分或全部移送案卷来引导法官在庭后重新作出判断成为可能,从而使辩方失去了获知和质证这些证据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法》“控辩平等”的立法精神。
  2.庭上。
  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毫无例外地将法庭审理过程视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最重要也是唯一的过程,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无不对该过程提供各种制度保障以确立法官中立裁判的地位。除了上文所述的庭后移送制度之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还从两个方面干扰了法庭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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