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摘 要】 本文探讨案外人异议制度,通过案例分析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保证法律的权威:从立法上应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的适用范围,避免竞合的出现;就人民法院而言,则应准确定位执行机构的职责,即执行法官有实体审查权,但仅有权进行有限和形式的审查。在立法尚未完善时,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案外人正确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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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救方法,即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一部分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一、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强制执行,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由于现代社会中财产存在状况的复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财产所有权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即有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其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第15条至第24条连续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1、提起案外人异议须具备的条件
  (1)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即在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提起。
  (2)提起异议的主体应为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均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3)提起异议的理由。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会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
  (4)提起异议须符合法定形式。即案外人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人民法院仅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案外人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做出中止执行、驳回异议的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十五日期限究竟是人民法院启动审查的期限,还是审查终结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易引起歧义,须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法律救济
  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两种,申请对原案再审和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1)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认为自己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案外人可申请再审。
  (2)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但原判决、裁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204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而且其第202条还增设了执行异议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均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侧重的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针对的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由于立法简约,不仅人民法院在处理非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对于适用上述何种异议程序易出现混淆,而且当二者出现竞合时,若适用法律不当,并不利于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上存在不同。
  (1)所保护权利的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侧重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保护;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2)提起异议的理由不同。提起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人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而案外人异议的理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3)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4)审查处理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所确定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是在执行程序之内进行的,即在上下级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不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确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则是由执行法官审查和审判法官审查结合。即先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如不服,则以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经过审理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竞合
  当案外人所提异议既涉及执行行为,又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时,即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竞合问题。现将通过对以下案例的分析,说明法律竞合对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影响。
  [案例] 案外人主张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提供了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的证据,但其仅能提供购房合同。
  第一,如果案外人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则其主张是否最终成立,完全取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结果。
  第二,如果案外人以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其对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显然应支持其主张,撤销对房屋的查封。
  第三,如果案外人以上述理由,分别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则可能会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查封及驳回案外人异议,而案外人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形。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只有在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明显有悖于上述规定,将使人民法院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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