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特别程序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而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法难题,也体现了我国践行国际公约的承诺,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域内外也有没收制度的立法例,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有其独特性,文章将对此进行评析。
  [关键词]违法所得;犯罪收益;没收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文将简称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立法上增加设立独立没收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而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法难题。对于该新增的规定,法律界和实务界人士都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现有刑事法律的立法空白并与国际公约接轨、弥补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措施的不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管辖法院等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且,自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笔者将结合域内外对没收制度的立法例,对我国特别程序中的独立没收程序展开评析。
  一、在我国设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反腐败犯罪和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斗争形势日益严峻,伴随着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持续增长的,是犯罪形式更加隐蔽化、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其中,非常突出的一种现象就是一些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通过洗钱等方式转移到国外,然后,“以死匿财”、“以逃移财”。仅从贪污贿赂犯罪卷走的款物来看,据 2005 年中国商务部研究院的《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 4000 多名腐败官员或其他人员逃往国外,带走了约 500 多亿美元资金,如果加上其他重大犯罪带到境外的款物,将会远远高于 500 亿美元,①而且,外逃人员和携带到境外的款物数字还在持续增长中。近年以来,我国加强了反腐败犯罪、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但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进行的刑事司法合作中,我们又面临这样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实施犯罪的人将他们通过犯罪所取得的财产以洗钱等方式转移到境外;另一方面,随着各国私法领域不断完善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在公法领域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导致追缴、没收那些已经被转移到境外或已经被“漂白”的犯罪所得变得非常困难,而国际条约里涉及到双边和多边刑事司法协助条款中关于“赃款赃物的移交”和“没收程序中的协助”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具操作性。按照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往往导致刑事程序停顿在侦查阶段,无法向前推进。而在国际司法合作的追逃追缴中,请求方提供本国司法机关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往往是被请求国对请求国财产做出没收处理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在逃的或者失踪的犯罪嫌疑人无法提起公诉,诉讼处于停止状态;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不允许法院针对在逃或者失踪的被告人的财产作出处理。尽管现实中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例如海关缉私部门和税务机关也可以作出没收决定,但是,这些没收决定是行政决定而不是刑事判决,无法得到境外的承认和执行。
  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②即是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可以不经定罪程序对逃跑、失踪、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进行没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刑诉法中特别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仅体现我国履行国家公约的承诺,也可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追逃、追缴问题,方便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司法合作。
  二、域外没收程序的立法例
  由于毒品犯罪、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日益猖狂,从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出发,各国纷纷在本国的立法中增加了关于没收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将结合域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例,进一步明确我国没收程序作为程序法上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
  (一)国际公约的规定
  国际公约对没收程序的规定,主要介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分别在第12条 “没收和扣押”,第13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4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中,③规定了缔约国在没收犯罪所得、扣押犯罪财产、执行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的请求、处置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与需要采取的措施。而在第2条有关术语的解释中,明确对“没收”的定义是:“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④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专门以反腐败为主题的公约,在剥夺犯罪收益方面,公约第31条完善了冻结、扣押和没收腐败所得财产的规定,还专门设置“资产的追回”一章,第51条要求公约的缔约国:“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⑤第53规定了对资产“直接追回”措施,第54条规定了对资产的“间接追回”措施,第55条规定了更加全面的没收国际合作,第57条规定了对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制度。公约第54条第一款直接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⑥
  (二)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没收(追缴)制度
  为了加强对犯罪所得的追缴,英国于2002年制订了《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了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追缴)二种机制:刑事没收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收益,民事没收(追缴)则针对的是违法所得。而未定罪没收,主要是作为民事没收(追缴)来对待。民事没收(追缴)的对象可以是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所取得的收益,可以是用于或准备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还可以是在外国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财物;民事没收的证明标准相对轻松,采“较高的或然性”标准;启动方是英国的执法机关,包括警察机关、海关、税收执法机关和资产追缴局;审查由法院进行,法院可以签发财产冻结令和临时接管令等保全措施;授权民事追缴托管人对被追缴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英国的民事追缴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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