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于2012年发布,该修正案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对于我国反腐败体系以及刑事诉讼体系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将两种不同的没收制度一并纳入该特别程序,使其在制度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违法所得 特别程序 财产保全 财产追回
  作者简介:周全、许莹洁,上海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40
  新刑事诉讼法在新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性质
  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这一特殊程序的定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考虑。该程序是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启动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被没收财产人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是追诉与被追诉关系。因此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特别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没收显然存在较大的差异,且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也不一样,最显著特征就是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但不具有普通刑事诉讼法的惩罚性,但不能就此否认其性质——刑事诉讼程序。它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一样,更不能和民事诉讼程序混为一谈。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比较简洁,作为新增程序,能否真正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有效保障,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法律条文来看,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该程序所针对的没收对象。这部分财产是未定罪的财产,但根据违法没收程序,可以执行对该财产的没收。我们首先质疑这样是否有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如果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性原则,那么该特别程序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讲,将未定罪的案件财产进行没收,似乎未经判决就确定了所没收的财产与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那么这是否又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若没有行为人参与,没收裁定也没有肯定被没收的财产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也就是没收裁定没有针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有罪认定,但是没收裁定又似乎是建立在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于这一点,国内有部分学者认为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抛弃了对正当程序的信守。
  由此笔者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性原则进行分析。首先我们对无罪推定进行分析,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不得确定其有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法条分析,其仅对涉案财物做出有效裁定,并没有对该行為人作出有罪推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里的“涉案财物”并不是无罪推定中的“任何人”,程序对事不对人,这样就不存在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合理性了。但是这种做法仍然存在质疑,对于未经法院审判便予以执行的财物,可能会间接成为推定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依据进而对行为人不利。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没收裁定成为认定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或者证据的先例,就此分析,该程序并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就其是否违背正当性而言,所谓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原则是指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一原则的关键在于如何定义正当程序。而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学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正当性原则的核心理念在于如何合理平衡相关利益,它最重要的体现在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理性裁决、裁判中立等。
  我们从该没收程序的立法本意考虑,该程序的本意是从经济上抑制和打击并惩治腐败犯罪、恐怖犯罪活动。尤其是对于一些金钱类犯罪来说,经济利益除了作为其犯罪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使其能继续进行犯罪行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重大的意义就在于对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提出了可行的解决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社会、国家、利害关系人这几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保证了裁判的操作性和中立性,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实现了强有力的保障。所以笔者认为,该程序没有减损程序正当的理念,反而逐步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认定为一种不具有惩罚性,且缺席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存在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里的相关原则。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执行
  (一)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
  具有可供没收的财物是法院没收裁判可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因而涉案财物的保全在没收程序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如果无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那必然导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无法实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财产保全措施。而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把违法所得转换成不动产,或者准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等财物。对于这些经过处理的财物,显然不是将其简单地查封、扣押、冻结就可以结案的:对不动产的处理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居住问题,准不动产涉及有效保管的问题; 有价证券则涉及有效保值问题。因此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在保全涉案财产的同时,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以保证涉案财产的最小损耗。这就涉及保全措施的变通。通过查阅相关法条,可以发现《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明文规定,法院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的可行性,可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这种措施为涉案财产的保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但此规定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它仅在单位犯罪时才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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