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角度论南海仲裁案之管辖权


  摘 要:对于《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 协议”而具有约束力这一问题的明确对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讨。虽然仲裁庭支持了菲方观点,但事实上《宣言》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0、281条所指协议的一种,其排除了除“友好磋商和谈判”方式以外的其他任何争端解决程序;即便整个文件不是“协议”,部分条款仍具法律约束力,仍应被视为“以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
  关键词:《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管辖权;仲裁
  一、《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与南海仲裁案管辖权的关系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称,菲律宾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的争端递交仲裁通知,提起强制仲裁。[1]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退回菲律宾政府的照会及所附仲裁通知。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2]虽然中国不接受也不参与仲裁,但根据《公约》附件七第九条的规定,菲律宾仍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程序并作出判决。
  中国认为仲裁法庭不应审理该案,[3]理由在于中菲南海争端的核心超出了《公约》的范畴,即便属于,中国也曾对《公约》298条作出保留。[4]菲律宾为避免因保留声明而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因此强调其请求与主权、海洋化界无关[5],但这种分割的可能性极低。中国坚决并多次公开表示不接受菲方就中菲南海争端提起的国际仲裁。
  此次南海仲裁的提出是根据《公约》里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但根据《公约》第281、282条的规定,强制性仲裁必须是基于争端各方已经协议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且仍未能解决争端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并规定应将该种争端提交导致有约束力裁判的程序,则不可适用强制性仲裁。
  然后,中菲之间存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规定两国之间的相关争议应由协商解决。该《宣言》是否属于第281、282条下的“协议”而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如果是一种“协议”,是否会阻断仲裁法庭的管辖,就成为了研究南海仲裁管辖权问题所必须厘清的问题。
  二、菲律宾的主张及仲裁法庭的裁决
  菲律宾于2014年3月30日向仲裁法庭所提交的诉状就《宣言》是否可被援引作为排除仲裁法庭管辖权的依据作了论述。菲律宾基于以下四点理由表示《宣言》只不过是一个无拘束力的政治承诺:其一,《宣言》是一份无拘束力的文件;其二,即便《宣言》被视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菲律宾仍可提出强制仲裁,因为根据《宣言》所进行的磋商和协商并未能解决争端;其三,即便《宣言》被视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菲律宾仍可提出强制仲裁,因为《宣言》没有排除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提出的争端解决程序;其四,即便《宣言》被视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且排除了任何其他解决机制,中国仍不能基于此抗辩管辖权,因为中国自身行为构成了对《宣言》的违反。[6]因此,中国不能援引《宣言》之签署排除仲裁法庭对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
  仲裁法庭在总体上是支持了菲律宾的主张,基于文件用字、《南海行为准则》前身的身份、中国官员的描述,认为《宣言》并非国际法上的“协议”而只是一个政治性质的文件。。即便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宣言》第四点没有做出特殊条款的排除,不满足《公约》281条对第十五部分程序明确排除的要求,因此不产生阻断仲裁庭管辖权的效力。[7]
  三、《宣言》能够排除仲裁法庭管辖权的几点探讨
  (一)《宣言》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8]所以说,无论一份国际文件采取什么名称,比如条约、宣言、协议、议定书、规约等等,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不会因为文件名称不同而有所区分。文件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主要在于当事方是否有创设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意思。[9]
  在南海仲裁案中,《宣言》是否属于具有约束力之协议,不应只以此文件之名称来论断,“宣言”或者“声明”能否被视为国与国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需以赖签署此文件当事方的意图和此文件所适用的文字。[10]
  其一,从《宣言》的用字角度。《宣言》第四点、第五点都使用“承诺”(undertake)一词,我们注意到该词在英文词典里的意思是:对某一事物承担责任、保证、约定;[11]在之前国际法院的案件中,“承诺”(undertake)一词是指:基于一个真实的诺言,约束或者保证答应、同意或者接受某一义务、责任。[12]“承诺”一词有设立义务、责任的含义。
  其二,从签署此文件当事方的意图角度。《宣言》是由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兼特使和所有东盟成员国的外交部部长或外交大臣所签署的国际性文件,其达成协议的代表身份的确具有签订具有约束力条约的职权。此外,文件中提到了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联合国海洋公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些都是文件中列明的行为规则,当事方在签署时有意图创设根据这些原则友好和平地解决争议的义务。另外,本文件实际是《南海行为准则》的前身,中国和东盟各国都希望通过一个国际性文件规定之间的解决方式,而《宣言》正好代为落实这一目的,因此当事方在签署《宣言》时有意图创设义务。
  综上,《宣言》是属于具有约束力之协议。
  (二)《宣言》规定的“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排除了仲裁法庭的管辖
  《宣言》第四点规定:“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用词“直接有关”(directly concerned)是指仅仅争端方,解决争议的主体限定在直接关联的主权国家,而非任何第三方国家或者机构。这一点的规定正符合了《宣言》的签署国都希望能内部解决争端,不希望把相关争端放至世界层面,也不希望其他非利益相关的第三方国家的涉入。这一点也是考虑到关于海洋领土和管辖权的争议,往往和争议方的历史、政治紧密相连,只有争议方是最熟悉争议点的,也只有争议方最清楚各自的筹码,所以通过争议方之间的谈判、协商和磋商,不仅是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也能避免将问题扩大化、复杂化从而影响相关海洋或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虽然《宣言》没有明确排除除友好协商以外任何其他程序,但其条款暗含了这一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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