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垄断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摘要: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虽然承认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是判断反垄断法能否域外适用的基本依据,但却未将其作为确定涉外垄断侵权责任准据法的连结点,从而导致了反垄断法本身的适用和相应民事救济手段法律适用相割裂,甚至相矛盾等问题,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实现和有效执行。以华为与美国交互数字之间垄断纠纷案件为背景,通过对比欧盟反垄断法及欧盟有关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论证了我国将影响原则作为涉外垄断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涉外垄断侵权责任;影响原则;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
  1005-6378(2016)03-0143-09
  DOI:10.3969/j.issn.1005-6378.2016.03.022
  一、 引 言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时间不长,但其私人执行,即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已屡次成为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其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相关经营者要求从事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即相应的侵权责任;与此同时,若类似案件中含有涉外因素,如本文中的涉外垄断侵权责任案件,那么受理法院必然面临管辖权合理性、法律适用等国际私法问题。对此,2011年至2013年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诉法院”)审理的、华为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集团之间有关后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争议的一系列案件,清晰展示了我国法院在处理相关涉外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思路。
  本文将以该案为起点,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比欧盟相关规范,围绕涉外垄断侵权责任案件中相关国际私法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够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的完善提供参考建议。
  二、 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间的反垄断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媒体和理论界对华为与交互数字之间的反垄断争议的关注点,主要在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的交互数字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反垄断法问题上,却忽视了本案亦是一个典
  型的涉外垄断侵权责任案件。(一)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6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美国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本文中上述三个公司统称为“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秩序,给其造成实质损害,要求深圳中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万元。华为上述诉讼请求几乎完全得到了深圳中院的支持,法院判决(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中认定被告存在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然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并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该案涉及有关管辖权的上诉 原审过程中交互数字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异议,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地858号民事裁定肯定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交互数字不服原审裁定,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和有关具体垄断行为认定及损害赔偿的上诉该案中,华为和美国交互数字双方均是上诉人。华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交互数字相关专利捆绑销售以及有关的捆绑搭售行为符合市场惯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互数字亦不认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如拒绝交易,强调其在美国与华为之间的诉讼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并非拒绝交易或强迫华为接受高额许可费,也不承认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搭售行为。详见:(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二) 管辖权争议
  交互数字首先单独就管辖权问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24日,上诉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下文有关管辖权争议内容、上诉人主张以及法院观点等,如无特殊标注,均参引自广东省高院该民事裁定书。
  。据此,原审法院论证自己拥有管辖权的逻辑如下:(1)本案为垄断纠纷案件,性质上是民事侵权纠纷;(2)交互数字拥有的专利已被纳入无线通信领域国际标准,相关标准被中国有关部门作为中国领域内电信运营商在设备采集时必须使用的技术标准;(3)华为总部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最高院《民诉法适用意见》”)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52条,上述《民诉法适用意见》已经废止,但该处所引判决做出和生效时,《民诉法解释》还没有颁布和生效,故本文仍旧保留原判决中对法律规定的引用。
  第28条现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交互数字不认可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认为:(1)华为与交互数字之间的谈判涉及与相关国际标准有关的涵盖全球专利的专利组合,并非仅针对中国专利;(2)华为主张的2 000万元赔偿额主要针对的是其在美国进行的、与交互数字之间的诉讼律师费,故本案中“所谓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与在美国的诉讼有关,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应在美国,中国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3)交互数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而不是第29条以及后者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广东省高院支持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主要依据同样是华为的住所地在深圳,且原审法院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但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做出了修正,即这里的法律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41条和最高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条。
  (三) 损害赔偿争议本部分内容均参引自(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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