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判定美国证券投资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证券信息披露欺诈不成立案评析


  摘要:美国证券投资者及海外证券投资者在美国法院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指控其在美国发行证券时信息披露欺诈,美国法院判定指控不成立。本文在归纳基本案情、法院推理和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对该案做了简要评析,并提请中国相关公司在美国发行证券时。应注意美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以及避免被指控信息披露欺诈的注意事项。本案对中国公司今后到美国上市并进行信息披露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信息披露;证券欺诈;损害;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4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6-0008-06
  
  2008年9月3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就美国证券投资者及外国证券投资者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欺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各项指控缺乏根据。历时4年多的诉讼,告一段落。
  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中国公司争取到包括美国在内的海外市场上市,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但也有一些中国公司在海外上市的过程中,遭遇海外投资者以各科理由提出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步伐。本文分析的案子可能对今后准备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寿的一些高级职员和董事。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1998年成立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为中国人寿集团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按照重组协议,中国人寿集团公司负责承担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切债务和责任,而因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产生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中国人寿无关。
  2003年11月20日,中国人寿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国人寿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其在2000—2003年的财务信息,但由于其2003年之前还未成立,所以大部分财务信息是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2003年重组时分割给中国人寿的。
  2003年12月17日,中国人寿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2003年12月18日,中国人寿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是每股18.68美元,2003年12月29日,其股价达到最高点为每股34.75美元。
  2004年1月30日,彭博通讯社(Bloomberg)新闻报道指出,中国国家审计署已审计出有超过350亿元(人民币)来自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款项被非法挪用。2004年2月3日。彭博通讯社报道了一些所谓的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结果的细节。同一天,新华财经网在其报道中指出中国国家审计署已发现涉及几十亿元(人民币)的非法活动。受此影响,中国人寿在美国证券交易所的股价在2004年2月5日跌至每股26.63美元。中国人寿随后发表声明并就声明内容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了一份Form 6-K报告,指出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出的问题是归属于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而与被告中国人寿无关。声明发布后,在2月17日中国人寿股价涨至每股30.10美元。
  2004年3月30日,中国国家审计署发布审计报告,报告显示,之前媒体的夸张报道都与该审计报告不符。审计报告指出发现的违法问题仅涉及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涉及现在的中国人寿。有关罚款也是由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而且数额是815万美元,就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规模而言这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中国人寿随后就审计结果主要内容向SEC提交了一份Form 6-K报告,中国人寿股价也由4月6日的每股24.83美元涨至4月7日的每股26.88美元。
  2004年3月31日,即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发布的第二天,彭博通讯社在其报道中指出。3月中旬之后不久,即中国人寿在接受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期间,SEC开始对中国人寿在会计制度中的违规做法进行调查。合众社随后也在其报道中指出存在这样的调查。中国人寿随后发表声明,表示尚未接到SEC任何有关调查的通知。
  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寿发表公开声明,表示于4月26日正式收到来自SEC的协助调查信。并在声明中指出sEc在其信中明确表明,此调查是非正式调查,只是对中国人寿在首次公开上市期间的有关文书和信息提出一个广泛而一般的询问。此调查不应被看成是已有任何违法行为出现,也不应对任何个人、实体或证券产生影响。之后并没有证据显示SEC发现了任何违法行为或提出了任何指控。
  2004年3月16日至5月14日,先后有美国投资者向法院提交了针对中国人寿及部分董事的九项集团诉讼。这九项集团诉讼的原告是由在2003年9月17日到2004年4月28日期间在美国证券交易所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美国证券投资者和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外国证券投资者组成。@原告向美国联邦政府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国人寿发布虚假的和误导性的信息以及故意遗漏重大事实,从而人为抬高中国人寿的股价。原告指控中国人寿的行为违反了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b)款项,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9月3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信息披露欺诈不成立。
  
  二、法院分析
  
  被告中国人寿提出两项抗辩主张:第一,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款项,认为原告指控不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要求。第二,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1)款项,认为美国法院对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有关股票的外国证券投资者没有对事管辖权,应驳回其起诉。
  美国法院根据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中有关证券信息披露、证券欺诈和法院对事管辖权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审理。
  美国的立法和判例表明,原告要想使一项诉讼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0(b)款项成立,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故意发布虚假陈述或遗漏重要事实,并且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直接遭受损害。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2)故意;(3)信赖;(4)因果关系;(5)损害。
  法院就以下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1、中国人寿是否尽到披露义务 原告声称被告中国人寿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被告在其招股说明书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和误导的,因为该招股书没有披露被告正在接受中国国家审计署的审计,也没有披露之后被中国国家审计署发现的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会计制度中的违规操作。原告声称,中国财政部从2002年开始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该调查在2003年早些时候结束。其次,被告就新闻媒体对中国国家审计署的调查报道所发表的声明是虚假的和误导的,因为中国国家审计署调查的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已被包括在被告的招股说明书中。原告认为,由于中国人寿集团公司与被告的持续存在的内在紧密联系,使得任何由中国人寿集团公司承担的罚款和责任都可能对被告产生潜在的损害。再次,被告就新闻媒体对SEC正在对被告进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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