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


  [摘要] 因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沿岸国和钻井平台登记国可分别依据对专属经济区资源开采的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对其进行管理。分裂的管辖权阻碍了沿岸国对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有效监管,一旦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油气泄漏,将使沿岸国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移动式钻井平台是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而建立的,这一规定与设施的目的相符;且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设施可保障沿岸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绝对管辖,进而制定统一要求,降低污染风险。对中国而言,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设施后,可以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内立法对设施的专门规定对移动式钻井平台在专属经济区的开采活动进行排他性管理,维护自身利益。
  [关键词] 移动式钻井平台;专属经济区;沿岸国管辖权;设施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2-0063-05
  据RIGZONE网站统计, 全世界海上可移动钻井装置共有665座,主要分布在墨西哥湾、地中海、欧洲北海、中东波斯湾等海域。各国利用钻井平台开发海底油气资源获得了巨大收益。然而,由于海洋环境的复杂性及钻井平台自身固定性较差等,钻井平台(尤其是移动式钻井平台)在专属经济区开采和运输石油过程中极易发生油轮或管道漏油事故,对沿岸国的海洋环境、渔业发展、能源开采、航运等造成重大危害,如近些年的墨西哥石油污染事故、康菲石油污染事故等。目前的国际公约未对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定义和法律地位做出统一规定,当移动式钻井平台在专属经济区开采油气时,沿岸国与钻井平台登记国的管辖权存在着冲突。
  一、关于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
  根据钻井平台的物理性质,可将其分为移动式钻井平台和固定式钻井平台两类。而按照物理结构,移动式钻井平台又可以分为坐底式钻井平台、自升式钻井平台、半潜式钻井平台、钻井船四种。[1]这四种移动式钻井平台都具备一定的移动性和固定性,即:其从近岸移动至水下目的地固定时(具有自航性)及将开采的油气资源运回近岸时具有移动性,与船舶相似;而当钻井平台在水下勘探和开采油气时则处于固定状态,又不可完全认为是船舶。移动式钻井平台状态的不确定性使得国内外学界对其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主要有船舶说、人工岛屿说、设施说、船舶与设施混合说。
  (一)船舶说
  钻井平台源于钻井船,是人们利用船舶在海上移动的特性,通过将船舶重心部分的主甲板和船底打通以及安装钻机设备等方式改装的,因此,人们一直习惯将其视为船舶。尽管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对船舶的定义不同,但可总结出船舶具有可航行、运输性等方面的特点,移动式钻井平台有一定的自航能力,并且将开采的油气运至近岸时具备运输性的特征,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或称海上移动式装置)是船舶。[2]15
  除了学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也将近岸钻井平台视为船舶。如1978年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规定:“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固定的或浮动的平台。”其中“浮动平台”明显可以包括移动式钻井平台。1989年《移动式近岸钻井装置结构和设备规则》将移动式近岸钻井平台定义为“能够从事海底油气等资源勘探开采的船舶。”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直接规定船舶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也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船舶,如英国的《商船法》和澳大利亚的《船舶登记法案》。与此同时,美国地方法院的判决支持钻井平台具备航海性和试航性的特征。[3]113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4月第29卷第2期王真真: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然而,有些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技术角度还是法律角度, 钻井平台都不是船舶”[4],“钻井平台不具备船舶的外形结构,设施结构也不相同;钻井平台的自航能力有限;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使用目的与船舶完全不同,其主要用途是在海上就位作业而非航行移动, 因此其移动性具有明显的从属性”[5]。“钻井平台至少在被固定在海底时,不应被认为是船舶”[6]。日本、希腊的法律明确将移动式钻井平台排除在船舶之外。有些国际公约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区分移动式钻井平台和船舶。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装置或设备”排除在船舶范围之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对设施和船舶进行了分别规定;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规定“近海装置系指从事天然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装置”;国际海事组织1969年制定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1971年制定的《国际设立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公约》仅规定了船舶定义而没有规定将移动式钻井平台排除在船舶范围之外。
  (二)人工岛屿说
  添附是指土地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的情形[7],包括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人工岛屿是人工添附的结果,是一种非自然形成的结构,永久固定在海床上并为海水所环绕,且在高潮时位于水上[8],这说明人工岛屿具有固定性。有学者因移动式钻井平台在海底进行油气开采时处于固定状态而将其视为人工岛屿。但此种说法并未被多数学者和国际公约所采纳。建筑人工岛屿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目的不同[3]126,人工岛屿用于人类生活,而移动式钻井平台则用于开采海底油气资源;同时,“人工岛屿无法被移动,因而不会丧失身份”[3]123,人工岛屿具有永久固定性的特征,而移动式钻井平台仅被暂时固定,在开采工作结束后会被拆除或移走。因固定式钻井平台被固定在海底时不再移动,在一些判例中仅将固定式钻井平台认定为人工岛屿[3]126。另外,《海洋法公约》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分别规定,说明移动式钻井平台与人工岛屿并不相同,其应属于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设施。
  (三)近岸设施说
  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提出近岸设施是“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而建立的,这一规定与建造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目的相符。《海洋法公约》将人工岛屿与设施进行了区分。建造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目的与此两公约对设施作用的描述相同,因此,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设施并无不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更是直接对近岸装置做了定义:“系指从事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的近海装置。”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近岸设施的范围包括固定式钻井平台和移动式钻井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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