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以及公众权力保护意识的逐渐加强,构建我国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十分迫切。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必要扩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建构起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等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体资格;公诉制度
  一、引言
  从美国的“马萨诸塞州诉环境保护总署”案、“全国首例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黑龙江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歌唱家郭松一案等,公益诉讼成为关注的焦点。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本文建立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基础上,浅谈公益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
  二、我国公益诉讼现存问题及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还是相对滞后,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缺乏有效遏制手段,社会公益保护不力,使得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侵害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无法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是我国公益诉讼的法律还不健全,原告的资格模糊;二是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种种恐惧和限制,司法权不敢介入社会敏感问题;三是诉讼费用问题。因此几乎所有的原告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使得公益诉讼陷入尴尬的境地。
  三、界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公共性、整体性和不确定性。根据公益诉讼的性质,公益诉讼的可诉性范围界定为以下几类:一是国有资产流失等直接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二是环境污染等大量现代型纷争;三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四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身关系案件。
  四、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1)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防卫国家公权力受到损害。但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我国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以有如下限制: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应当提供有关证据。(2)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加害人往往比较强大,公民个人力量较小,无法与之对抗,也无法解决滥诉和法院判决利益归属问题,因而赋予公益团体如工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团体以诉权,就必然成为一种制度的选择。但并非所有的公益团体都可以提起,并非所有的公益纠纷都可以由公益团体提起。(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对此我们可以从广义上面理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达到监督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公诉权本质上就是法律监督权,应对法律监督作广义的理解,公诉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违反法律的监督。由于行使监督性的司法权,我国的检察机关更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体现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全面而丰富的,具有正当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五、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制定独立统一的公益诉讼法。针对目前的现状,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诉讼法和我国现有的三大诉讼法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公益诉讼法,分总则篇、审判程序篇、执行程序篇、涉外公益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篇等来界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建立具体的诉讼程序,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造成诉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2)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对公益诉讼,政府要从政策上支持,由政府建立统一专用的具有财团性质的公益诉讼基金组织,其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个人或社会团体捐款和公益诉讼罚没款等。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基金组织主要从资金上支持公益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为公益诉讼原告人提供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3)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前置程序。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和证据的审查。前置程序,即对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起诉前,不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都应先履行告知程序。要求其纠正并可要求赔偿,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才可向法院起诉。(4)建立案例参考指导制度。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开始,我国司法改革不断取得新的突破。而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更应该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形成典型案例,建立案例参考指导制度,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但正因如此,我们更要积极地面对公益诉讼,制定独立统一的公益诉讼法,建立起公益诉讼基金、严格的司法审查、前置程序和建立案例参考指导制度,从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6
  [2]肖建华,唐玉富.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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