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与微观法治的实现方法思考


  [摘 要]当前,一种法学理论无用的观念正在我国法学界出现,这是对主流意识形态所倡导的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指导实践观念的逆动。理论的作用关键在于如何通过“法律解释”这一途径告诉人们正确运用法律规范、原理和方法,以实现微观法治。文章通过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争取为法学理论通向微观法治找到一条实现途径。
  [关键词]法学理论;法律解释;微观法制;司法实践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不重视在微观细节处审视法治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审视法学理论和微观法治的实现问题。虽然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原则、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设计,但有了这些法学理论也不一定实现法治,理论进入法治的途径是理解和消化。为此,我们要很好地运用“法律解释”这一手段告诉人们如何运用法学理论,实现微观法治。
  一、关于法学理论作用的相关疑问
  关于法学理论在司法中是否有作用、有什么作用的问题,我国与英美等国家有着不同的观点。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理论化,英美国家的法律体系则比较重视实践。对于英美国家的法律人而言,“理论”这个词不过是个说词,因为他们一直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法律,当然,他们也不是完全不信任理论,不讲抽象概括,不重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他们只是对这样的一种法学理论存有怀疑。如,英国法律人认为:法律人每天面对的是一个个不同的真实案例,如果将既定的法学理论看成是一般命题,一般命题是不能解决具体问题的,既定的法学理论怎么能活灵活现地解决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呢?因此,当法学理论与实践发生冲突时,他们更愿意在经验中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法,但是我们国家的法律人却不是这样。当法学理论与实践出现冲突时,我们的法律人更倾向于理论指导实践,又重新回到理论探索中寻找新的理论去指导实践。
  英国虽然也有法学教育,但是教育体系与我国有所不同,除了在学校学习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外,还要跟着实务部门的人学习,因为他们始终认为法律不是教出来的,而是学出来的。其实,现实中如果一个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引用的内容来自于书本的话,往往会影响法官对此依据的信服度,法官在裁判时也往往从现实的角度去考虑。种种迹象都表现出了这样一种现象,英美国家不少法律人士都对法学理论在法治中的作用产生了怀疑,并且,这种思想已渐渐蔓延到我国。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理论来自于实践,实践作用于理论,理论指导实践。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能缺少法学理论的指导,法学理论的抽象性并不意味着它是空洞的,是一种说教,我们应当利用好“法律解释”这一工具将抽象的法学理论解释清楚。但是我国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许多来源于西方,并不能满足我国的具体实情,为此,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找到一种中国式的“法律解释”,以便让更多的人清楚了解法学理论中的“具体”。
  二、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尽管法律界一些人士质疑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是离开法学理论的指导,司法实践也就失去了章法。我们不得不承认理论家与实践者需要的法学理论是不同的,法官作为实践者也许在裁判过程中不需要前卫的法学理论,但是如果不能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的话,分析与解释案件的时候就会力不从心。理论家需要的是一种描述性理论,实践者需要的是一种规范性的理论。规范性的理论不是对实践中所蕴含理论的解释和说明,而是规定一些能证明特定实践和制度的条件,而法学理论却是一种关于法律实践的分析性理论,分析法律的概念和所有法律实践所蕴含的某种真理。因此,理论家和实践者之间所尊重的理论并不互相矛盾,这也正好反驳了英美一些法律人的观点。
  法律是保守的,法学是自由的,存在着支持法治的声音就会存在反对的声音,为此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声音。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学、规范法学都在方法论上支持法治;法律社会学从严格法治的角度,要求对法治进行变通;自然法学总体上是支持法治的,但它更偏重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而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与法治理论有些出入;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对法治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从这些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来,不同的法学立场对法治有着不同的态度。但是,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我们必须选择维护法治,而法学理论只有渗透到解释法律的人身上,才能做到维护法治。
  三、通过法律解释使理论进入实践
  认为法学理论无用的法律人,一般都是从实践角度来看待问题,只是他们没有看到抽象的法学理论生命力在于它要不断与法律实践相接触、相吻合,接受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对它缺陷的批评,然后反思自己。看不到法学理论这一点的法律人,才会对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的作用产生怀疑。法学理论是一种学术,它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制定行动方案,在于开启智力,因此“如何运用法学理论”是其发挥自身在实践中重要作用的关键,而法律解释恰恰是通过这一道路的途径。
  如某案例中,某旅行团人员在导游讲解下,部分游客购买了某样商品,某游客之后发现商品的购入价远远高于该商品的正常价格,认为导游、旅行团在其中受贿利益,谋骗游客钱财,遂将导游、旅行社告上了法庭。旅行社认为在购买商品之前,导游已经对商品的内容进行了讲解,游客的购买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导游并未强行其购买商品,而且也不存在隐瞒行为。
  法官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与游客之间有着一种合同关系,旅行社有责任有义务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保护游客的权益。但是,由于导游在游客购买商品之前已经对商品进行了讲解,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导游和旅行社的行为不是一种欺诈行为,游客应对自己的自愿购买行为负责,遂判游客败诉。
  该案的关键是游客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是否被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有知情权,如果在商品购买中消费者遭受了一定欺诈,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则认为旅行社、导游应承担游客遭受到的损失,因为旅行社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责任有义务保护游客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可是,旅行社、导游的责任和义务仅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实践中,法官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依据侵权法中的过错理论,因为游客的行为属自愿行为,购买的时候商家已经告知其商品价格,其仍然购买了商品,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对消费者产生侵权行为,所以判游客败诉。从本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现象: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我们才能知道法律是什么,知道抽象的法学理论在实践中如何应用,仅仅知道法律概念或法学理论而不知道其是什么的话,法学理论在实践中也就失去了切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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