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制定我国的从政道德法


  国家公职人员的从业道德入法,即以法律形式规制各类国家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行为,自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渐成各国政治与行政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和抑制腐败的重要举措。起因是这一时期很多国家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特别是石油危机引发的严重通货膨胀和失业率大幅度提高导致了广泛的民众抗议浪潮,同时,公众的不满还集中在政府公务人员愈发严重的道德颓废和腐败现象,进而引发对政府的政治信任危机。为应对这一困境,各国除了采取措施缓解经济增长的压力之外,特别将以提升公务道德为核心的道德重建作为应对政治危机的重要举措。可以说,是政府的信任危机催生了各国公职人员的道德立法。
  提升公务道德进而有效治理腐败无疑需要从制度入手,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反腐败制度主要是建立在权力制约的基础上,是通过法律等制度的不断完善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而将道德对腐败的约束更多定位于教育与教化范畴。一般说来,道德作为特定条件下的社会价值和文化取向不具有强制力,而法律则由于其强制性特征和普遍约束力通常被视为道德伦理的底线要求,因此以法律形式来规范普遍道德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但道德的这种软约束特征如果针对于某种特定的职业伦理要求,就不仅仅被视同为个体的内在自我约束而具有了社会效应。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因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要求其必须承担更重的公众责任,必须比一般公民受到更多的道德约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从业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立法上的意义。
  从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立法趋势来看,美国涉足较早,最早可追溯到1883年的《彭德尔顿法》。进入二十世纪中期以来,美国发生了越南战争、水门事件等一系列事件,加上石油危机、通货膨胀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政治危机加剧,在这种情况下,提升公众对公共机构的信任成为摆脱危机十分重要的方面。美国国会于1978年通过了《从政道德法》及与此相关的《公务员制度改革法》和《监察长法》,加上之前各州和联邦陆续颁发的一系列关于政府雇员的道德准则要求,美国的公务员从政道德立法已日臻完善。大体在这一期间,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先后颁布了类似的道德法典,发展中国家如巴西也颁布了《公务员道德法》。我国的近邻韩国与日本,1981年韩国率先颁布了《公职人员道德法》,日本则于1999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伦理法》。从总的趋势看,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对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立法大体可分为“专门行政道德法典”“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职业守则及法律实施细则”三种,但行政道德法规的形式基本上趋于专门道德法典。
  整体上看,各国从政道德法的共同特点,一是基本上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一整套道德行为标准,提出了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从政道德教育和监督的措施,确认了管理廉政事务的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具体规定了对违反从政道德法行为的处罚尺度及程序,并对离职公务员在一定期限内的某些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二是全面、细致,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甚至到了琐碎的程度。特别是在具体操作环节上,基本上做到了周全、缜密、具体,是与非,罪与非罪等都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公职人员乃至所有享受委托权力的人的所有职务行为甚至利用社会影响力所从事的可能带来非应得利益的行为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无论是从世界各国行政制度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来看,制定我国的从政道德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从政道德在法律上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刑法、公务员法等和一些部门法律规章,这类法规对各类公职人员的道德要求偏重于原则性的表述,缺乏细化的特别是配套制度和实施办法,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而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党纪政纪条例、准则、规定等虽然相对细化,但尚不属于法律层次,对许多违纪行为难以进行法律惩处。特别是对那些介于罪与非罪,违纪不违法或者制度规定不完善有漏洞的诸多腐败行为,缺乏明确的发现和惩治手段。整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廉政法律法规存在重制定、轻实施;重原则,轻细则;重追惩,轻预防;重教育,轻监督等方面的问题。近几年来,针对我国法律制度对公职人员道德约束方面的欠缺与不足,许多有识之士纷纷呼吁借鉴世界各国相对比较成熟的公务道德法律,制定我国的公职人员从政道德法作为公务员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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