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逻辑与功能定位:乡村治理体系中的自治、法治、德治


  〔摘要〕在乡村治理体系中,自治即基层群众自治,法治即依法治国,德治即以德治国。在实践中,三者形成了各自的发展逻辑:自治要求自治主体具备法治素养,需要国家配套完善法律制度,需要乡村社会发挥内生动力;法治一方面需要通过自治载体实施,另一方面需要德治配合致相得益彰;道德具有价值引领和支撑功能。三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自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法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保障,德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导向标和支撑器。三者有机结合,同向聚力乡村治理体系的完善,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
  〔关键词〕自治;法治;德治;乡村治理体系;乡村振兴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18)03-0089-07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健全乡村治理体系既是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德治共同构成乡村治理体系。在词义上,三者有什么区别?在实践中,三者具有怎样的实践逻辑?在乡村治理体系中,三者各自的功能定位是什么?这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一、自治、法治、德治三者的概念辨析
  (一)自治:基层群众自治
  自治概念来源于西方,最早实践于古希腊城邦国家。在英文中,自治可以翻译为“autonomy”或“self-government”或“self-rule”。〔1〕在英美法中,“autonomy”被各种权威的辞书所翻译或解释,都包含有自我管理、自我负责的意思。〔2〕从词源学上讲,自治概念包括“autos”和“nomos”,“autos”意为自己、自我,“nomos”意为规则或者法律。〔3〕在西方,自治概念的主体包括个人自治(或称个人自主)和共同体自治(或称团体自治)。个人的自治,主要针对私人事务而言,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维度;而共同体的自治,主要针对公共事务而言,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维度。〔4〕在汉语中,自治的概念经历了从古代到近代再到现代的演变。“自治”一词在古文中大致有四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含义指自行管理或处理,如《史记》中有“其所不善者,弗下吏,辄自治之”;第二种含义是自然安治,如《北史》中有“衰弊则祸乱交兴,淳和则天下自治”;第三种含义是自营,如《汉书》中有“禹年老,自治冢至,起祠室。”四是修养自身的德性。在传统含义中,“自治”的主体侧重个人,其核心含义是自我管理。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思想文化传入中国,“自治”的主体拓展到了国家,强调国家对外独立自主。在我国当代,特别是1982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写入《宪法》以后,“自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在一定居住地的人民群众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群众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党的十七大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提升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法治:依法治国
  “法治”一词是从西方语言中翻译过来的,“法治理论来源于西方,这个概念是纯西方的”。〔5〕在英语中,与“法治”相对应的有五种词汇表达形式:(1)“Rule of Law”,可译为“法的统治”;(2)“Rule by Law”,可译为“依法统治”;(3)“Rule according Law”,可译为“根据法的统治”;(4)“Government by Law”,可译为“依法治理”;(5)“Government through Law”,可译为“通过法律的治理”。在德语中,与“法治”对应的词是“Rechtsstaat”,一般译为法治国,原文是法律国。在英、法、德等语言中,这些词或词汇大体上是通用的,含義大致相当。〔6〕西方法治思想源于古希腊,“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他提出“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张,而对法治概念最早进行界定的是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亚里士多德最早揭示了法治的两个属性,即权威普遍性和良法。这为西方法治思想理论奠定了根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到西方近代时期,西方思想家对法治的解释体现出自由民主主义的特征,以自由、民主、平等为价值取向,把法治看成是消除专制和特权,实现个人权利自由的重要保证。如洛克将法治定义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8〕在中国古代,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先秦法家,如韩非子提出“唯法而治”“以法为本”;商子提出“缘法而治”“垂法而治”“据法而治““任法而治”“以法相治”;管仲提出“以法治国”;慎子提出“事断于法”。这些主张的基本含义就是依法治理。在古代,虽提出了不少“法治”思想,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专制提供治国之术,也并未对“法治”这一概念进行明确定义。在近代,对于“法治”概念的阐释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表达形式:一是借鉴先秦法家的“法治”主张来表达西方法治思想。如梁启超提出,“世界将来之政治,其有能更微于今日之宪、政者与否,吾不敢知。籍日有之而要不能舍法以为治,则吾敢断言也。故法治者,治之极轨也。”〔9〕他认为,法治就是法的统治。二是将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进行解释。如吴之椿认为,“法治就是人民要求政府或其官吏守法。就历史而言,这是法治。”〔10〕三是将法治包含人治在内进行解释。如贺麟认为,“法治的本质,不惟与人治(立法者、执法者)不冲突,而且必以人治为先决条件。法治的定义,即包含人治在内。离开人力的治理,则法律无法推动,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11〕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取代了“法治”,被广泛使用。“法制”一词,大体上包括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和制度。第二种含义,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第三种含义,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也就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2〕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现代,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范畴,既是一种治理手段,也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新时期,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法治的含义包含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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