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摘 要: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通过对目前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分析,发现其不足,探索其规律,并结合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大背景、公安改革的新形势以及治安案件发案数量多、发案范围广等特点,提出了完善我国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现实路径。
  关 键 词: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治安管理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2-0115-07
  收稿日期:2016-08-20
  作者简介:孙振磊(1991—),男,山东沂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治安学;王宏君(1963—),男,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治安学。
  2015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了公安改革的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1]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是派出所民警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其行为的公正程度关乎公安部门的公信力,而案件证据的采集、核查、使用是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所以证据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核心内容。因此,建立并完善公安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法治中国的建设和公安改革的深入意义重大。
  一、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相关概念界定
  治安案件证据,是指公安部门办案民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旨在证明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以及证明已经确定的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轻重的所有客观事实,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本依据。执法民警对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其本质也是对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和逐渐完善的过程。
  非法证据并无细致具体的定义,《诉讼法大辞典》对其的定义也是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这只是一个宏观上的定义。笔者认为,治安案件非法证据可以总结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或收集的不符合法律规范形式的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舶来品”,“美国大部分法学家达成共识,为了防治警察通过不法方式获取证据,最高效的措施就是决定这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进行摒弃。”[2]20世纪这一规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并渐渐成熟,随之被世界许多国家援用。即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通过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可以在法庭审判中被援用。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亦规定:公安部门收集证据应当遵从法定程序,凡是超越法律列举的方式取证的,不能补强或给与正确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由于这类违法证据的社会危害性很大,而且这些违法证据的取得方式也是对公正法律程序的极大破坏,必须要在案件查处程序中予以禁止。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
  在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首要环节,这也是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违法行为人受到法律追究、受害人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也是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因为证据在案情进展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证据必须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且具相当的客观性,不因人的思想而发生变化,能有效证明或者还原事实真相;关联性是指执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有直接或者间接的逻辑关系;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方式、形式都不违反法律。因此,证据是“事实和法律的有机结合, 是有效内容与规范形式的有机结合,是合法收集主体与正当程序的有机结合。”[3]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提供或收集主体不合法
  在现代法治国家,治安案件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只能公安机关办案的警察,证据提供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知道案情的证人以及参与到治安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有关人员,如翻译人、鉴定人等。非法定主体如治安志愿者、辅警、协勤等人员收集的证据,即使在取证方法、方式、程序上都不违反法律,具有有效证据的“外观”,但因其行为缺少法定的权力来源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我国,特别是基层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因为取证方不具有法定资格而致非法取证现象比比皆是。如因患有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或年龄太大(小)而无法准确复述自己所见所闻的人提供的证言;非公安部门或非公安部门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如私人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文件;在案件当事人对治安处罚结果存在异议的诉讼案件中,公安部门对支撑自身执法过程的证据并未由授权单位或个人提供,而是并无执法权的辅警制作的笔录、鉴定文件等;非公立部门技术人员或非公安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如请私人医院的医生制作的伤情程度报告,等等。
  (二)取证方式违反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要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步骤、顺序、方式、时限。”[4]因此,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不能存在下列违反:一是在治安案件查处中必须遵循“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若案件处理后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者进行诉讼,公安部门不能为了保全面子或免遭败诉而重新补充、收集证据。二是询问、检查、勘验、辨认、鉴定等取证活动必须遵守时限并且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三是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或领导批准的取证活动必须经过批准程序。在基层治安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视法定程序自由裁量取证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公安部门“图方便”简化取证步骤,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某项权利而未告知;询问、讯问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遗漏申报或者手续不标准等。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如果严重影响案件的真实性,必须用其他证据进行补正或进行符合常理的解释,无法补强或者无法有效解释的,必须进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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