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犯罪检法认定分歧的认知及抗诉必要性的考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协助政府管理救济款的公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检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产生较大分歧。
  
  一、职务犯罪中的检法分歧
  
  职务犯罪中的检法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证据认定分歧和法律适用分歧,其中法律适用分歧又包括定性分歧和量刑分歧。
  
  (一) 证据认定方面
  在证据认定方面。检法主要表现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识不一。虽然法律法规对起诉的证据标准的规定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规定一致,但是,对何为个案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证据不足”把握不一。导致检法分歧产生。本案虽然主要是法律适用分歧,但是。其中也有证据认定方面的因素。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刘某收受了李某9万元的房屋建设费和10万元的房屋装修费,而不能证明这19万元是刘某因依法从事公务而得,还是因从事集体事务所得,或者刘某因依法从事公务和从事集体事务分别获得了多少具体金额。检法均回避了这一证据认定问题。检察机关以认定刘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认定收受贿赂19万元。而法院则以认定刘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认定收受贿赂19万元。
  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检法两家认定案件的证据标准规定基本一致,本案的证据方面也基本一致,检法人员却产生分歧,重要原因在于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和能力不同。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规则的认识、执行及遵循上确实存在差异。
  一是在客观的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条件和标准与审判机关一审判决的法定标准和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内部解释和规定上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纠纷;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而《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判决的证据要求似乎比较简单,即根据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作出以下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无罪判决。在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的证据要求比审判机关一审判决的证据要求更具体、细致。”
  在“两高”的内部解释和规定上,对于证据的要求明显存在差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对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五大证据条件只增加了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证据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证据单独规定一章。从第52条至62条不但规定了与犯罪相关的所有证据内容,包括犯罪、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而且规定了收集、调取、鉴别、鉴定、采信证据的具体程序标准和条件。这样具体全面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要求存在差异。
  同时,由于检法两家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同,因此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规则的认识、执行和遵循角度仍在客观上存在差异。检察机关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移送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的案件具有受理、初查、立案、侦查和调查、审查、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刑事诉讼权力,所以在检察环节更注重侦查、调查和审查,且这种诉讼在个别案件上往往着眼于能否定罪却相对在定何种罪上并未“较真”;充分考虑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而应受惩罚性未充分估计;特别是在个别案件的犯罪构成证据规格上,主要着重点在于能否定罪、定罪的核心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是否有直接证据支撑。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之后,定罪量刑由同一审判机关最后裁决,所以它要求案件的证据必须全面、细致和穷尽,在证据规格上相对于检察机关就显得“苛刻”。
  二是在证据规则的主观认识和适用上有差异。这是检法两家存在差异的主观因素,这种主观原因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源于造成差异的客观因素。这种主观因素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及其规则的思维定式、习惯做法和认识局限等,为此,检察官与法官主观上存在差异,尤其是对待个别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更具有明显的主观差异。检察官在办理或审查具体案件时所注意的一般是“两个基本”问题,即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能定罪起诉就达到了检察环节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甚至在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时“有证据证明即可”,而法官则注重案件的全面证据收集、客观和细致等,且注意案件的无罪证据和枝节证据,即证据的“全、细、真。”这两种思维定式,一方面强调抓证据矛盾的主要方面,另一方面侧重于全方位的证据矛盾问题。这两种思维定式的矛盾冲突导致检法两家在处理个别具体案件时会出现三种情况:检察官认定的“主要证据”与法官认定的“全面证据”一致,从而作出与公诉意见一致的判决;二者在证据问题上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依法主动撤回案件补充侦查,重新启动侦查或调查程序;两机关在证据问题上严重冲突,难以协调,法院依法作出与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不一致的判决。
  一些习惯性做法和认识上的局限,也会导致检察官和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对待和把握证据规则问题上出现差异。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个别案件出现证据问题,检察机关习惯注重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两次补充侦查,对于补充完毕仍然证据不足、案件难定的,则期望于通过不起诉手段来解决案件的证据“难缠”问题或者干脆依法起诉到法院,等待判决;而审判机关针对证据问题会依法不受理、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或直接退回。然而,两个诉讼环节对于个别在证据上产生问题的案件的处理上,同样忽略了一个核心问题,即不论是审查起诉环节还是一审审判环节。对于案件的证据问题除了依法通过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权”以外,还应依法履行案件证据自行补充、完善、调查、侦查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职责。
  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人证与物证、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固定证据与视听证据、现场证据与技术证据等,在内容、范畴、界限、效力和规则方面未作详尽细致的规定,因而在具体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对于上述种类证据出现认识上的局限性,在执行和遵循证据规则时暴露出差异。例如,对于技术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问题,一旦个别案件作出了不同层次的几个鉴定结论,那么在如何鉴别、采信或综合分析研究,特别是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等问题上,检察官与法官往往产生差异,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往往各持己见。
  (二) 法律适用方面
  “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挪用公款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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