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


  摘 要: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似乎只要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而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导致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既取决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素,应当重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它决定着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 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客体;刑事实体处分权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
  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这一制度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起步比较晚,在21世纪初期才有学者关注[2]。但自从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以来,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即只要被害人谅解,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这一错误认识忽视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违背了我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因此,在反思这一错误认识的基础上,阐明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兼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被害人地位的过度抬高西方传统的刑事法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特征,认为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受此影响,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也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2]152-154
  这一状况在20世纪中叶由于汉斯•冯•亨蒂等犯罪学家的努力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3]。这一观点逐渐为许多学者关注、接受,并在“二战”后导致了被害人犯罪学的诞生,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地位有所上升。20世纪60、70年代,随着另一股思潮———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新发展, 作为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得以逐渐显露。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作为刑事和解重要参与者的被害人,其利益被长期忽视的局面得以改观,并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也就成为自然。换言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寻求一种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5]
  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地位的发展变化大致等同于西方国家,只是在时间上稍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错误倾向,即过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从忽视被害人这一极端,不自觉地迈向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忽视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极端。
  (一)理论质疑: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理论及其反思
  当前,对所谓的恢复性司法思潮和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方兴未艾,在这种“过热”的刑事法理论关注中,不乏过度推崇、抬高被害人地位的现象,甚至以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中心角色和地位来否定犯罪的概念、否定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冲击刑罚权的国家专属性的理论也多有存在。
  1.有关被害人、社区司法的理论与质疑
  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在本质上是以被害人为司法体制的中心,强调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尊严。进而认为,犯罪是一种社区冲突,犯罪总在社区中发生,表现为一个社区成员对另一个社区成员的侵害,犯罪是不同群体、不同成员间矛盾激化的产物,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加深犯罪人与其他社区成员之间的紧张和对立,所以,“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6]。犯罪问题只有在社区生活中才能得到最好的处理,对犯罪反应的基本机制应当是基于社区的。程序从社区直接启动,纠纷在社区中解决,社区成员和当事人拥有决定程序结果的权利[6]415
  这几乎完全是一幅西方完美主义的司法画卷,其核心观点是:即便社区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或者犯罪,都可以由社区调停解决。且不说该观点对犯罪概念及相关表述是否正确,也不提我国是否存在西方意义上的所谓“社区”(西方恐怕也不会存在此种社区),单就被害人、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地位和角色而言,这种理论就存在过度夸大之嫌。至于其以社区取代国家司法机构的主张,实质是要排除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否定刑罚权的国家专属性,其直接的后果只能是使得刑事司法显得恣意和非理性。
  2.有关重构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与反思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在努力进行提高被害人地位的相关制度尝试。有学者试图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角度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并提出重构的设想,这些理论主要有:(1)“三元结构模式”理论。通俗地讲,就是在刑事关系中承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认为犯罪首先应当被看作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作是犯罪人与国家的冲突[7]。(2)“四方构造模式”理论。就是在传统的控、辩、裁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或罪犯)在法官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立的诉讼格局[6]109。(3)“四极构造模式”理论。与“四方构造模式”理论基本相同,该理论不赞同将被害人称作刑事诉讼的独立一“方”,因为被害人即便不能认同检察官的诉讼主张,也不会脱离“控方”的基本立场,只不过有自己独立的控诉主张而已。所以,该理论更倾向于将被害人喻为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第四极”,既与“第二极”检察官站在“控方”的同一战壕,又能参与打击犯罪的战斗并寻求自己的目标;既与“第三极”被告人(嫌疑人)正面相对,又共同接受“第一极”法官作为争端的仲裁者[8]
  无可否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重视的途径很多,其中,选择通过重构诉讼模式的方式来重视是代价最大的一种途径,因此,完全可以考虑通过刑事和解、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补偿以及赋予其他诉讼权限等方式予以实现。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国家——犯罪人”的二元主导模式不能动摇,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与实践,其模式基本如此。不过,可以适当扩大刑事和解、自诉、国家补偿的适用范围,放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增设一些维护被害人权益的诉讼程序,以此来增强对被害人实体和程序利益的双重保护。而过度抬高、推崇被害人的地位,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独立一极或一方,无形中会催生诸多的矛盾,比如被害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在起诉罪名和认定情节上的不一致等,使得原本复杂的刑事诉讼更为繁杂不堪、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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