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策略


  摘 要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为我国的司法公正,提高刑事侦查效率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指导。
  关键词 刑事侦查 管辖权制度 立法
  作者简介:胡剑,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教育。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16
  我国的刑事侦查管辖指的是刑事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的范围,即侦查机关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有无管辖权。刑事侦查在我国司法机构中占有比较重要的位置,但是刑事侦查在立法方面,仍有很多的不足与缺陷,需要相关立法人员进行修改与完善。
  一、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一)概念界定不准确,法律条文较为笼统
  目前存在的法律中把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没有对刑事侦查做具体的概念界定,法律条文中关于刑事侦查管辖的条文也不是很清楚,执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性。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的篇幅对刑事侦查进行相关规定与职能划分,关于刑事侦查的内容被分散在各个不同的章节之中,还有的以附录的方式附在章节的最后面,对刑事侦查所规定的内容也是很模糊,不够清楚、明了。
  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的刑事侦查司法解释跟规定有一定的差异,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一条这样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下罪行,应该交由犯罪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管辖。这一点就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侦查管辖权应该以犯罪人员的犯罪地为主互相矛盾。法律条文中关于刑事侦查管辖权的可操作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这样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案件的主罪是由公安机关来进行管辖的,那么这个案件就应该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这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需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案件的主罪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管辖的,那么这个案件就应该主要交给人民检察院来负责刑事侦查,在这个案件中公安机关只需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侦查即可。这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案件在立案之前,不能够对主罪与次罪进行明确的划分,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随着调查的深入,可能会出现主罪与次罪之间相互转化的现象,在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比如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数据共享、侦查羁押期限、起诉意见书的制作、起诉过程等诸多方面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具体执行起来会遇到很多麻烦。
  (二)立法规定中的用审判管辖来确定侦查管辖的条文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都是用审判管辖来确定案件的侦察地域与侦察级别,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很多的缺陷。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管辖制度不是独立存在的,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对案件的本质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很难确定应该由哪一个法院来进行案件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让侦查机关尽快介入案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国家应该制定一个符合侦查机关业务规范的法律,让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法可依。
  我国的法律条文规定中没有充分认识到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大多立法都是借鉴英美国家,而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案件中,最主要的就是审判,把侦查与起诉放在了比较次要的位置。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并没有把审判作为刑事案件的中心,但是在法律上却借鉴英美国家审判中心的立法,显然跟我国的国情不相符。侦查行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案发的第一时间侦查机关就要介入调查,只有解决好侦查管辖权的问题,才能为下一步的审判做好充足的准备。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权限不够全面
  我国的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做了比较大的限制,显得不够规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够全面,在实际工作中缺少技术侦查权与强制执行权,而且检察机关不能对所有的案件刑事侦查权,只是对部分案件能够行使侦查权,这样很不利于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行使。检察機关行使侦查职能的主要目的就是抓捕犯罪嫌疑人,然后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只有公诉部门充分发挥侦查职能,才能够更好的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完成侦查的最终目标。
  国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的职能,但具体怎样行使监督权,却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现实中,侦查与侦查监督没有进行很好的结合,缺乏对侦查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只对部分刑事案件能够行使检察权,这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案件审查的过程中,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一点是自相矛盾的。
  (四)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管辖的分工不够科学
  我国能够行使侦查权的部门有很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以及监狱等部门都能够行使侦查权,他们之间的侦查管辖范围划分十分明确,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应该主要由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权力插手,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应该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公安机关同样没有权力插手。在我国,即使是一个人犯了很多种罪行,需要不同的部门进行立案侦查,那也只能是由各个侦查机关分别立案侦查,不利于各个侦查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使侦查效率大大降低。
  我国对于侦查管辖权的划分依据是罪名与犯罪主体,司法机关要在立案之前就确定准确的罪名与犯罪主体,否则就是违反法律程序,使案件的侦查难以进行。然而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处理中,对于案件的罪名以及犯罪主体,必须要经过立案侦查之后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案件受理之初就确定罪名及犯罪主体不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是非常不科学的。侦查行为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在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立即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而我国的刑事案件到了起诉阶段才对罪名或者案件定性进行特别关注,但是这时侦查阶段也早就结束了,法院拥有对罪名的最终决定权,在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新证据的发现,对于罪名的重新制定是常有发生的事,以罪名和犯罪主体来确定侦查管辖范围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

推荐访问:管辖权 侦查 立法 缺陷 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