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摘要:宽严相济不仅是有关刑事实体处理的政策,也是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政策。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但也存在与该政策不相符的地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秉承保障人权、和谐公正的理念,为了在刑事侦查中全面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应当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侦查终结的处理上引入和解制度,重视人权保障,在法律的轨道内贯彻严打方针。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侦查;和谐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4—0091—03
  
  收稿日期:2008—05—03
  作者简介:张桂霞,女,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既包括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又包括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方面的要求。在刑事侦查中如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完善强制措施,落实区别对待
  
  我国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一是特殊主体,如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二是法定刑;三是法定处罚情节;四是主观方面是否有过失等;五是悔罪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这一规定使刑事侦查中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更加明确而具体。但实际上,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与立法规定的预期目标有很大距离。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措施是围绕着“如何更有效地追诉犯罪”这一目的运作的,这种运作模式以单纯实现追诉效益为目的,往往对犯罪嫌疑人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措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羁押在适用程序和理由上都依附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的依附性及行政性审批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对抗羁押的救济途径的缺失,最终必然导致羁押在实际适用中不得不依附于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往往成为适用强制措施的“首选”。第二,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往往相当模糊,给实施者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上。从立法体例来看,我国《刑法》是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并列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逻辑上是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但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成了适用羁押措施的例外,监视居住要么被弃置不用,要么异化为“变相羁押”,取保候审的适用也存在着“以保代侦”的现象。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以追诉为出发点,被追诉者几乎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这种单纯围绕追诉目的而实施强制措施的做法从根本上就有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侦查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依法采用不同的追诉手段,作出不同的处置。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必须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按照比例原则为其选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在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首先,应当将逮捕、拘留与羁押分开,确立逮捕前置原则,设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其次,羁押的适用不仅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和理由,而且应具备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具体而言,羁押的适用应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度;应将羁押的适用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尽量适用那些效果同样显著的替代措施;羁押的期限应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应该修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方可适用逮捕。最后,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方式应当加以规范和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二、引入刑事和解,追求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产生针对加害人的负面标签效应;在程序上能够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容易为我国司法官员和民众所接受,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尝试着适用刑事和解。2007年11月,江苏省扬州市公安、检察和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今后凡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若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且获得司法机关批准的,可以进行和解结案,公安机关可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刑事和解进入司法程序必须有一定的立法支持,而目前我国仍然缺乏实行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对涉及轻微犯罪的自诉案件本身就允许和解,这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就是因为和解不成;而公诉案件是不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自行和解的。和解制度的要义,正是允许对部分公诉案件实行和解,通过和解放弃追诉或者从轻追诉、处罚。[1]未来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以下五个方面有所调整。一是扩大可和解案件的范围。应当在制度上允许直接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轻微犯罪,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协商。二是规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如果加害人真诚悔罪并愿意对被害人及社会进行补偿,而被害人(有时还包括社区民众)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原则上就应当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以鼓励其改恶向善,恢复被害人及社会的利益。在和解程序中,侦查机关必须介入当事双方合意的整个过程,对当事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审查,防止当事人被威慑等现象出现。三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四是当事人和解后,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五是要加强侦查监督,保证检察机关能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撤销案件的决定进行有效监督,避免侦查阶段和解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三、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权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政策是以采取强制措施为中心的政策,常常不得不考虑其适用对象的人权保障问题。对惯犯采取预防性监禁措施对防止其犯罪来说是明显有效的,但在不能确认其具有反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情况下采取此措施,则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招致同刑事政策所具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相反的结果。[2]在我国以往的刑事政策实践中,由于比较重视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而缺乏对人权保障的关注,以致出现了许多侵犯人权的现象,有的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在现代宪政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效性,在侦查程序中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刑讯逼供、侮辱人格和其他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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