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不诉的法律后果及意义


  摘要: 疑罪不诉即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疑罪不诉具有诸多法律后果: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其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享有制约权;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享有自我救济权;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享有获得国家赔偿权,同时体现了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疑罪不诉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预防刑事“冤案”的发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和降低刑事诉讼成本。
  关键词:疑罪不诉;证据不足;法律后果;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1)02-0059-04
  
  疑罪不诉即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不起诉形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一、何谓“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疑罪不诉案件的法律依据。那么何谓证据不足,在法律实践中向来很难把握,笔者认为,所谓证据不足,是指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起诉的条件,即既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也不能证伪犯罪嫌疑人犯罪。认定“证据不足”,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实体上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起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就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达到以下证明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也就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
  性。相反,如果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起诉的条件时,就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民检察院不能提起公诉。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起诉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的。如遇上述情况就是证据不足,不足以达到起诉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证据越多越好,它不单是对证据量的方面要求,更重要的是对证据质的方面要求,如果符合上述四个证明标准,三、五个证据也可以定案。
  (二)在程序上人民检察院必须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自行侦查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下同。)是人民检察院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必经程序。人民检察院不能不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后径直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认定“证据不足”不是主观想象的,而是建立在一定侦查工作基础上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作为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件件都必须退回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笔者认为,不一定。其理由是: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这一规定从其立法本意来讲,是为了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次退回补充侦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有些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可以认定此案证据不足,没有再次退回的必要。比如有的证据已时过境迁,已经丢失,证人死亡或者去向不明。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一次还是两次不能一刀切,要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二、疑罪应当不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一规定下,人民检察院只能作不起诉处理,而不能作起诉处理。[1]所以,如果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为了避免理解上产生歧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该修改为:“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疑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会导致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力的滥用
  如果疑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作出起诉决定”,究竟是“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是“作出起诉决定”, 使得人民检察院享有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一旦享有这种自由裁量权,就必然会导致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力的滥用,容易滋生检察腐败,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二)疑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存疑不起诉这种新的不起诉形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个亮点。这样修订,吸收了西方一些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如果“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必然会使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表现不彻底,使得一些案件疑罪从无,一些案件疑罪从有。
  (三)疑罪如果“诉”, 法院会判决无罪,将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疑罪案件,即使提起公诉也会因证据不符合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能达到提起公诉的目的,人民法院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断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2]所以,疑罪如果“诉”,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被告人如果被羁押,国家赔偿金将增多,国家财政负担也将相应增加。
  三、疑罪不诉的法律后果
  (一)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享有制约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办案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对于疑罪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最少侦查两次。为了防止人民检察院随意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的制约权,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二)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享有自我救济权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起诉还是不起诉,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作为我国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申诉权,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有两条自我救济的途径,即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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