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摘 要 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设立该制度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补充完善证据,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对退回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能够进一步提出相应的措施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
  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态的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是补充侦查的两种形式。退回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将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退回到原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将案件自行进行补充侦查,而不退回原侦查机关。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补充侦查存在于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退回补充侦查基本能实现补充侦查追求实体真实、补充完善证据,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期价值功能。但是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在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侦查质量不高,使得补充侦查常态化
  退回补充侦查是一种救济性的手段,适用于案件侦查终结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用以弥补其缺陷,保证侦查机关完成侦查任务,确保案件质量,并不是侦查工作的必经程序,因此,退回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非常态化情形。
  由于执法理念偏差和办案程序不符合规定,使得大量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主要表现为:一是重口供、轻物证,只注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不重视收集其他证据,一旦嫌疑人翻供,将难以追诉犯罪。二是不重视与案件有关的间接证据的收集。在缺乏直接证据时,间接证据链条不紧密,如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无被害人陈述,证据之间又难以形成锁链时,就不符合起诉的证据标准。三是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后,对证人证言、嫌疑人口供缺乏系统笔录。当遇到嫌疑人较多、询问的证人证言较多的案件,公安机关承办人讯问、询问完材料后不及时碰头、将材料汇总,导致讯问、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致使证据的证明力在很大程度上被消弱。四是需要做鉴定的事项而未鉴定。此外,还有侦查程序性不合法等问题,如讯问时侦查人员少于两人,询问证人时没有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作假证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二、存在退而不补,查而不力的现象
  从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效果来看,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仍然有一部分还需经过第二次补充侦查,这说明补充侦查的效果不佳,仍不符合起诉标准。
  从检察机关来看,退回补充侦查时,首先需要制作书面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并附详尽的书面退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收集相关证据应当采取的合法侦查措施。退查提纲在补充侦查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指导发现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部分检察人员不重视退查提纲的撰写,如只注重撰写需要查明的情况,而缺乏对现有证据的分析;退查提纲过于简单、模糊,造成侦查机关不知道该确定什么样的侦查目标以及确定什么样的侦查方向;不写明如何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的方法、途径;忽视了写明补充侦查的目的、理由等,侦查机关实际操作性不强,这些流于形式的退查提纲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对退查提纲持排斥态度,不按提纲中的建议去补充侦查,而是随意侦查不求效果,导致补充侦查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从侦查机关来看,一是部分侦查人员认为是检察机关故意无事找事挑毛病,对退回补充侦查存在抵触情绪,侦查机关往往以案件事实查不清,或相关证据证人找不到等理由为借口,搪塞检察机关,或者出具几份“情况说明”应付。二是因侦查机关是以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作为结案,导致有的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认为案件移交到检察院就了事,不重视检察机关的退查要求,敷衍了事。三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变更较大,新接替的侦查人员对退查案件的案情不了解,存在着查而不清的情况,延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办案效率。四是侦查机关对逮捕后的案件,认为逮捕后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事,在证据收集本身就有一定的懈怠,对退回补充侦查的重视程度更为不够。
  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利用补充侦查制度,互借办案时间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但在实践中,相互配合有时成为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维护自身利益的潜台词,由于各种因素为了变相延长办案时间,就随意使用补充侦查制度,常常将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限界满时,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足够证据,延长侦查期限后,仍然不能侦查终结。为能继续侦查,又不超过办案期限,补充侦查成为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时间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延长办案时间存在主动要求退回补充侦查和迫使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两种形式。主动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是侦查机关直接与检察机关商量,直接让检察机关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来延长办案期限,而不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迫使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则(下转第58页)(上接第54页)是侦查机关在办案期限已到,明知所侦查的案件还未达到起诉标准,却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没有达到起诉标准,检察机关就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从而合法的延长了继续侦查的时间。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其公诉部门存在办案人员少与案件数量多的矛盾,有一些案件在审查起诉时限无法审查终结,这时就不得不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将案件退回,空出时间来审查快到期的案件,以缓解审查起诉时间不够用的现象。
  四、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中设定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具有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利,目的是为了避免案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往返,促使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补充侦查也使检察机关行使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往往形同虚设。产生这样的现象与检察机关的现状密切相关,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等,但长期以来忽略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工作,使公诉部门的侦查方法、经验等都存在明显不足,并且很多地方也受到办案人员少,案件数量多,工作经费少等因素的制约。即使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也只能局限于已存在的部分书证的补充、相关鉴定的审查等方面,不适合对尚不清楚的犯罪事实进行查证和证据收集工作。
  五、部分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使得案件退回后长期滞留在侦查机关
  法律规定补充侦查不能够超过一个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无期限的羁押,但实践表明,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方面并没有出现立法者期待的成效。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部分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延长了办案时间,还降低了诉讼效率。
  有一些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由于证据缺失,查明事实存在较大难度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主观上有畏难情绪,对案件持消极态度,既不积极去补查案件,也不在补充侦查期限到期后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将案件积压不查,最后使这部分案件长期滞留在侦查阶段成为积案,或是侦查机关自行将案件作撤案处理。
  总之,退回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只有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不断完善,才能真正实现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追求实体真实、补充完善证据,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期价值功能。
  (作者单位:西昌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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