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


  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是检察职权运行的载体,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检察权的法律属性以及检察职权的具体内容,都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加以体现和承载。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应当体现和反映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模式,检察职权的内部划分或者内部配置模式,决定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质和量。但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在何种意义上影响和决定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究竟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划分和内部的再配置,检察机关究竟应当设置哪些具体的内部机构,对此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讨论。本文拟对检察职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关联,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进行阐述。
  
  一、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检察职权中不同属性和运行特征的检察权能及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同一属性的检察职权要由同一内部机构来行使。据此,就必须根据检察职权的属性、特征及其所要求的运行机制,将检察职权划分为不同的“块”或者叫“段”,具有同一属性的“一段检察职权”或者“一块检察职权”,应当组成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在应然层面,检察职权的内部划分或者内部配置,是影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重要杠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状况,又可以作为衡量和判断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的因素。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逻辑关联中,检察职权的内部划分和内部配置,是首要的和第一位的,是因,在对检察职权进行再划分和内部配置的基础上,设置若干内部机构,是结果和表象。可见,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进行科学的分解,应当成为影响和制约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根本要素。在讨论和谋划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之前,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模式,应当成为制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在内部机构设定并运行后,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要求,应当成为验证和评价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准;在发现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模式错位,或者导致检察职权运行效力低下,或者设置标准不统一以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模式,则又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内部机构设置从而纠正偏差的依据。从功能和价值评判,的角度看,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模式对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导向功能
  按照职权的法律属性和运行规律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进行科学的分解,并确定由不同的内部主体行使不同属性的职权,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重要根据。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之初,对国家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分解出来的“检察职权块”或者“检察职权段”,应当成为设置内部机构的重要依据。若是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进行改革完善,则应当根据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逻辑要求,按照对国家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分解出来的“检察职权段”或者“检察职权块”,对检察机关现行内部机构设置状况进行对比,找到内部机构设置中不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的环节和内容,找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的切入点,并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确定改革的方向和环节,具体设计和选定应当改革和重新设置的内部机构名称,制定出完整的内部机构改革方案。在理论上,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这种引领作用,被称为导向功能。
  
  (二)调节功能
  “调节”即为适应客观情势的变化所进行的调配和节制。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模式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调节功能,主要体现在内部机构改革方面,内部机构改革的方案与改革效能是双边沟通的关系。排除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内部机构改革方案制约改革效能,改革效能反过来促进改革方案的修正完善。在改革方案与改革效能之间,制度规范与改革实践分别是信息的传送者和接受者。但制度规范的静态性和改革实践的动态性由于二者异质的缘故,彼此不能直接进行信息交流,必须通过“中介”进行沟通。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来说,这个“中介”就是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前,为确保改革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对整合原有内设机构或者新增内部机构的改革方案可能产生的效果,是否与检察改革的整体价值目标相契合,能否促进检察职权的科学运行,能否通过内部机构设置体现检察机关性质定位和检察职权具体内容,改革以后的内部机构设置状况是否囊括了检察职权的全部内容,等等,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对内部机构设置的要求进行整体的科学的估算,要综合衡量改革后的内部机构可能产生的实际效能,尤其是要预测改革后的内部机构在整体上能否与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要求相符合,并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对内部机构设置的要求,不断对内部机构改革方案进行调整和修补,在确保改革方案完全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对内设机构的要求后再付诸实施。此乃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调节功能。
  
  (三)矫正功能,
  任何制度创新都是新生事物,制度的建立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要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就必须培植与这种制度相关的社会认可的心理文化,但形成适合这种制度生长与发展的社会心理需要一个长期的转化与培养过程。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也不例外,尤其是要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职权,按照具体权能的属性和运行特征进行科学划定,并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设定和改革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这一改革思路和模式要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检察改革的积极推动者和决策者的认同,本身就需要一个过程,这种新型视角改革措施的推行,需要以“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为核心的检察文化的广泛传播和社会认同。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的:“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使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的理念一旦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就会沉淀为一个社会及其成员稳定的深层心理结构,就能规范着他们的思想、态度、价值取向和判断方式等各方面”,就能使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方案的制定者自觉地按照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标准思考和策划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的具体方案。而且,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改革的整个过程中,对已经推行的内部机构改革措施的准确性和实施效果的评判,只能是看其是否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内在要求,这就必须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这根主线来衡量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各项举措,并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要求对各项不合理的内部机构改革措施进行纠偏,对偏离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的改革举措,及时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这个标准进行矫正,重新调整改革后的内设机构的职能,或者用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标准相匹配的其他机构替换不符合检察职权内部配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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