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施行后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思考


  摘 要 当今世界,刑讯逼供已被世界各国明令禁止,受到了现实的批判和法律的惩处。但是刑讯逼供案件却不时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作为一名公安基层民警,我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工作实践中的经验结合理论学习总结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以期能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新刑事诉讼法 基层公安工作
  作者简介:王慧峰,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二派出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6-03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做出10年前杭州发生一起“强奸致死案”的嫌疑人张高平、张辉无罪的判决,而此时张高平、张辉已服刑10年。
  “七天七夜还不是像我跟你坐在这里跟你谈,我要站在这里站七天七夜,也不给我吃,吃了有半盒盒饭吧大概,那七天七夜,不是像这样光站在那里,他还要搞你啊,他还折磨你啊,不是说光不给你睡觉,他还要叫你蹲马步啊,手像这样子,背后铐起来,我实在受不了了嘛,我就说我杀人了嘛,他就问我,你怎么样把她搞死的,我就乱说嘛,我说用榔头,用扳手把她砸死的,他问我尸体运到哪里去了,我给他搞糊涂了……” 张高平在接受央视《面对面》记者采访时控诉着当时被刑讯逼供的场景……,关于刑讯逼供的讨论再次被媒体推上社会舆论的风头浪尖,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再次受到媒体公众的拷问。
  在此之前,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而规范司法行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应该这么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遏制了刑讯逼供的产生,更好的尊重和保障了人权,是法制改革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一定的完善空间,笔者这里结合基层公安工作实际加以浅析。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和认定
  刑讯逼供,何为刑讯逼供,一般认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在目前司法过程中是比较复杂的一项工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认定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要从概念来看,刑讯逼供行为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对象是被讯问人,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成员为获取某些特定利益对竞争对手或特定人员采取的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不属于刑讯逼供范围,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分则有关规定处罚。
  其次是要认定肉刑、变相肉刑、精神折磨。肉刑,即残害肉体的惩罚,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是合法的存在。变相肉刑,即除肉刑定义的几种情形外,使用非暴力手段对被询问者进行摧残或折磨。精神折磨是指长时间不让休息、药物催眠、车轮战、言语亵渎等。
  第三,刑讯逼供的认定更重要的是看是否构成严重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针对是否“严重”的认定,笔者建议借助人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经验法则进行认定。比如侦查机关在审讯中为了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在策略上往往强调“高压”态势,可能伴有严重的呵斥,那严重的呵斥能否构成“严重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呢?这还要从被讯问人个体情况来看,如果长时间的严重呵斥针对老年人、儿童、孕妇等社会公认且有证据证明身体不适的弱势群体,那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审讯应该认定为刑讯;但如果针对的是壮年且身体状况良好的男性,也未造成任何后果,这样的严重呵斥审讯不能认定为刑讯。
  第四,刑讯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迫使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从公安工作来讲,刑讯逼供都是发生在侦查工作中的审讯工作上。因此应该明确几个界限。第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是在审讯时,犯罪嫌疑人行凶抗拒,依法采取手段制止其行凶或是正当防卫,不能视为刑讯逼供。第二,如果目的是为了利用职务之便报复他人,则不属于刑讯逼供,而是故意伤害。刑讯逼供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要综合审讯人员的主体条件、“被质疑的审讯”行为的方式和持续时间、审讯造成被讯问人的肉体和精神上的影响,以及被讯问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有关沉默权等法律的规定
  我国一直注重人权保障建设,严禁刑讯逼供。早在1986年,我国就签署了联合国在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并于1988年批准了该公约。这标志着我国与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道在反对酷刑、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上的正式态度。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往很多法律工作者在为中国法律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而颇感遗憾,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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