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入刊理由: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的社会矛盾加剧,收容制度被取消,劳动教养成为“截访”的重要手段,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打击报复部分公民的工具。今天的劳动教养在一些地方违反宪法,违反《立法法》的原则,违反罪刑相当的要求,违反国际义务,既严重侵犯了公民权利,又有损国家形象。所以,劳教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2013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中,首当其冲的是劳教制度改革。无论是较为稳妥的“进一步推进”等文本的表述,还是年内“停止使用”等较为明确的表态,无疑都是贯彻依法治国精神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改进甚至废除备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强烈信号。劳动教养已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了。
  作为司法程序外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劳教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稳定的副作用正受到学界与大众的密切关注。湖南唐慧事件和重庆村官任建宇事件令劳教制度备受指责,关于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和废除的声音日益强烈。
  中国的劳动教养,最先起源于1950年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最早的劳教人员主要是“不够刑事处罚的反党、反革命分子”,这是配合当时“三反”“五反”运动的一种惩罚与关押措施。在“反右运动”时期,除了第一阶段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外,右派成为新的主要对象,劳动教养又成为“反右运动”的主要措施和手段。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有所弱化,主要是当作治安的手段。在实践中,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偷盗、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行为。随后,劳教人员的范围从城市逐步扩大到农村。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社会矛盾加剧,收容制度取消,为应对日益严重的信访压力,对那些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于是,劳动教养成为“截访”的重要手段,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打击报复部分公民的工具。
  今天之所以要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有以下几点关键理由:
  违反宪法 中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处罚,这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违反《立法法》的原则 目前作为劳教主要依据的《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只能视为部门规章。中国《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可达四年之久,不少地方采取“连续劳教”的方法,时间更长。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这样的事项毫无疑问只能用法律规定。显然,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已经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
  严重侵犯公民权利 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是常人难以想象的,这种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违反正当程序。此外,劳动教养还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并以此为威慑,影响到公民表达权、信访权、财产权的行使。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劳动教养一度成为“罪疑从有”的处罚方式,使许多人蒙受不白之冤;在“反右运动”中,无数右派成为劳动教养的受害者。
  劳教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机关主导,在考虑到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失去了监督,劳教管理机关在行使审批权时前期不公开不透明,到后期即便公开考虑也缺乏严格的程序,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请律师介入的权利等都没有得到足够尊重。
  违反罪刑相当的要求,显失公平 劳动教养尽管没有刑罚的外貌,但有刑罚的实质。实践中,这个理应“轻于”刑罚的惩罚却远远重于刑罚,明显违反罪刑相当的现代刑罚原则。
  违反国际义务,有损国家形象 任何国家,要限制公民的自由,必须经过合法公开的审判,经过自我辩护和法庭辩护,经过法官的审理,经过法院的判决。任何国家,不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中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继续保留这个制度,无疑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更为重要的是,它侵蚀了司法的决定权,破坏了司法公正和中国法律中已经确定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任何人不经公开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还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破坏党和政府的形象:一是劳动教养在法律外运作,破坏了规则的权威:二是劳动教养在法律之外随意惩罚公民,加剧了官员行为的“失范”,强化了公权私用,使社会更加不稳定,最终社会陷入了“不稳—维稳—更加不稳”的恶性循环之中。长期、整体来看,劳动教养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之一。
  中共十八大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意味着对以往不符合法治理念的权力运转思维与方式要逐步进行清理。今天的劳动教养制度功能已经发生了扭曲和变异,特别是各地出台的土政策,滥用劳教手段处理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和利益冲突,其本身固有的长期关押功能,也被人为地滥用,成为任意侵犯基本人权的工具,成为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法治“自留地”。很明显,劳教制度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深刻的、负面的、具有破坏性的。劳教的随性与肆意,不仅令人心惊胆寒,而且已成为横亘于法治中国道路上最丑陋的弊政。改革势在必行!
  那么,如何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第一,应明确劳教的对象并且设定相应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途径重新明确劳教的标准、条件和范围,使其改革有合法的方向。
  第二,作为一种过渡,应逐步限制、缩小劳教的对象,而不是泛化、扩大。劳教对象应主要集中在三类人员:吸毒人员,有恶习性质违法行为的人员及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应在程序上进行必要的设置,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职能分离以及公开、公正的程序。应设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裁决机构,裁决应实行听证制度,听证原则上公开,允许相对人与调查、指控机构辩论,相对人在听证中所作的申辩,裁决机构认为有理的应予采纳;同时,要完善劳教对象的救济途径:在裁决阶段,对裁决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实施劳教或矫治阶段,对劳教措施、方式,实施的惩戒行为不服,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让劳教制度有司法程序的保障与救济,从而更加正当合理。
  第四,对于劳教期限和场所也应有所改革。现行的劳教场所过于集中,无法真正起到对劳教对象教育感化的效果,应對劳教人员分情况确定,促进劳教场所的多样化。同时,劳教的期限也应缩短。
  责任编辑: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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