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任公务员荣耀 退休犯罪后遭遇残


  今年83岁的李先生,是在某机关事业单位正处级干部任上退休的。这个公务员的身份和职位一度是其才能得以发挥并留下荣耀的资本,然而,这些资本在他于1998年发生一次重大人生履历变故之后,很快变成了阻碍他继续享受退休待遇、正常领取退休费的绊脚石。
  
  退休返聘 挪用资金被判刑
  
  精通企业经营管理的李先生,在退休当天就接到一家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聘书。到新公司上任后,他把全部精力都用在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上。截至1998年8月,该房地产公司在其打理下业务拓展迅速,盈利水平不断增长,资信状况良好。恰在此时,房地产公司的一位香港股东汇来1200万元资金。因工作需要,他以总经理的身份将其中的1000万元退回给了这位股东。
  也许是该出事,他刚把资金汇出,即有人举报他擅自挪用资金。公安部门将其逮捕入狱长达一年零两个半月后。1999年11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法院又裁定将他假释。2004年1月30日,服刑期满。
  在被捕入狱和服刑期间,他的原工作单位取消了人事编制,停发了他的退休金,不为其报销医药费。当时,身陷囹圄的他及亲属无暇顾及单位对他做出的这些处理,等他出狱后再找单位协商这些事情时却遇到了一系列麻烦。
  
  刑满释放 生活费只给800元
  
  1999年6月,李先生患上高血压、心律失常、脑动脉硬化等疾病,对于单位不支付他服刑期间的退休费、医药费待遇,他和家人不持异议。但2004年9月17日,他刑满释放9个多月后,北京友谊医院查出他患有前列腺癌,仅治疗此病的费用每月都超过2000元,而此时单位仍不为他解决退休待遇问题。无退休费,不能报销医药费,使本来衣食无忧的他和家庭,很快背负上了沉重经济和心理负担。
  找单位咨询、协商、催问均没有效果,李先生不得不寻求社会救济。在律师帮助下,他了解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突破口是恢复在单位的人事编制。他同时了解到:“对职工因犯罪做出除名、开除等决定,只适用于本人在职期间犯罪,而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在职期间犯罪,退休前被发现的。另一种是在职时犯罪,退休后发现的。而我是退休后触犯刑律,不适用除名处理。”
  单位称,对李先生的相关待遇决定符合国家行政管理规章规定。根据《人事部关于对离退休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责任的函》的规定,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作为国家干部的李先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单位取消其退休待遇是严格依照前述行政决定执行的。
  依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中关于“退休干部触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后,应该停止享受各项待遇,他们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的规定,单位在李先生刑满释放后,从第二个月起即给予其每月800元生活费,报销50%的医药费。单位称这些做法完全符合行政管理程序和法规,而李先生则质疑单位的做法,认为单位没有合理合法地处理他的待遇问题。
  
  对“酌情处理” 双方意见不一
  
  李先生说:“单位自称酌情每月给我800元生活费,不知道其依据是什么。我仔细查阅了相关政策法规,均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我觉得单位给我的这笔钱,应该是根据我既往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来确定,但是,只给我这么一点儿生活费显然与我的表现对不上号。”由于人事部的函只表述单位可以“酌情处理”,在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上单位就可能将“酌情处理”变成“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李先生认为自己就是着了此道。
  “如果考虑我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我的一贯表现,单位一定会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决定,不会不顾我食不果腹、百病缠身的现实。但是,单位没有这样做。”李先生说:“我挪用资金仅仅是把钱退回出资人,没有从中谋利,也没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退休前我为单位白手起家办三产创收,兴建了饭店、宾馆、住宅及办公大楼,解决了单位职工的办公住房困难,并积累了3亿多元的发展资金。刑满释放后,单位因转让宾馆产权引发职工群访,我受单位委托,不顾炎夏,拖着80岁的病体与职工代表调解三个多月,最终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从单位对我的处理结果来看,这些情节没有被考虑到‘酌情’里边。”
  记者采访的三位专家学者均认为,退休金是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尽管它视退休者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但毕竟不属于劳动报酬,无须退休者用劳动来换取,既然作为“生活保障费”则无论退休者受何处分均应发给。李先生说:“退休干部犯罪单位就取消其退休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对当事人退休前工作的彻底否定,是不应该的。退休费作为一个人养老的基本生活保障,谁取消它谁就侵犯了《宪法》给予当事人的生活保障权。”
  陈君玉律师说,从法理上讲,法律惩罚的是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人。“酌情”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正常退休,且退休后所涉嫌犯罪与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无直接联系,刑满后就应当恢复其原有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所以,李先生犯罪并不意味着他将失去所有权利,尤其是他在退休费等财产上的权利。
  无论李先生如何申辩,单位始终认为自身隶属国家行政机关,所有财政开支全部由国家财政拨付,对于李先生的待遇问题本单位既无行政决定权,也无财政拨付权,只能严格依照上级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决定执行。如果李先生对其待遇问题不满,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拒以相关 规定进行调整
  
  李先生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出示给单位。该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单位的答复是,该函不能作为调整李先生退休费的依据,因为李先生归人事部门管理,劳动保障部的函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养老金与退休金分属于不同的范畴。退休金是国家机关对退休干部全额从财政上拨付,领取者无须预先交付任何费用。对于触犯刑律的国家干部,国家机关享有调整其待遇标准的行政职权。而养老金具有劳动保险的性质,领取者需预先交付自行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方可享受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因此,对于单位对李先生退休金问题作出的行政行为,劳动保障部的函不能作为调整的依据。
  后来,李先生搬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王禹编著的《吴粉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休金待遇案》、北京《劳动午报》2006年5月26日刊载的《无规定退休金发停两难,寻案例司法所巧解难题》,希望单位借鉴这两起司法案例,纠正其扣除他人退休费的错误做法,将《宪法》第44条关于“确保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精神落到实处。但是,他的希望和案例的启示作用全部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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