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


  摘 要 情节严重是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法条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何为情节严重,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地方规定,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强迫交易的次数、强迫交易的数额和暴力手段造成相对人身体伤害。作为量刑规则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有程度限制。
  关键词 强迫交易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作者简介:张蓉,法学硕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2-02
  一、情节严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并不是所有的强迫交易行为都会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这里就涉及到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将情节严重作为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就会发现,当条文对罪状的一般性描述,不足以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就会增加(或者强调)某个要素,从而使客观构成要件所征表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如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等。但是,对于那些很难通过增加某个特定要素使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行为,刑法条文就以情节严重作整体性规定。 就拿强迫交易罪来说,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其次要对强迫交易进行整体判断,得出情节是否严重的结论。如果得出的是否定结论,就不必进一步判断有责性;只有在得出了情节严重的肯定结论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有责性。这样看来,情节严重作为整体的评价要素 ,也是构成要件要素。
  在刑法分则中,除了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外,像《刑法》第243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粗略地统计一下,分则中共有68个条文直接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求,而且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两章也是刑罚与行政处罚交叉最多的地方,这也足以说明了情节严重是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刑罚可罚程度的标示。但是,作为犯罪构成中如此重要的要件之一,情节严重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仅法律没有对其做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就给法官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司法擅断,导致司法不公现象。
  二、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
  首先来看一则案例:被告人唐沛文伙同其他两人,多次以威胁手段高价强买强卖20余袋茶叶,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当其再次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0袋茶叶高价强卖给葛某某时,被公安抓获,检察院指控唐文沛构成强迫交易罪。经鉴定,唐文沛等人强卖的茶叶每袋仅值人民币16元。法院最终也判处唐沛文犯强迫交易罪。 本案的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在与被害人进行交易,虽然开价高些但其行为也应由民法调整,只要将钱款还给被害人就两清了,根本不构成犯罪。其实,不单单是当事人对本罪的认识存在误区,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三不办” 现象,对本罪情节严重的把握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刑法和现行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有的省在实践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像浙江省就颁布了《浙江省关于办理强迫交易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内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三次以上的;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个人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者强迫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强迫手段推销伪劣产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样的规定对认定情节严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如果行为中出现的情节较多,只要其中一个情节达到严重的标准,就构成强迫交易罪;如果每个情节均较轻,就要进行整体性判断,达到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关键还是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就像上文所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情节严重,属于整体性评价要素,在四个要件中均有体现。因而,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是整体判断,要从多方面对其考察。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试着给出自己对情节严重的解释。
  第一,对于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笔者发现,我国刑法分则中如果对犯罪要求多次的,基本都是规定为三次,可见三次是比较合理的。规定中说的是三次,但是并没有说三次的发生频率,这存有疑问。是不是不管之间经过多长时间,只要行为人累计三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均构成情节严重?这显然不合理。理由有两个:其一,浙江省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常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的意见》中规定:“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一)一年内实施强迫交易两次以上或者对两人以上强迫交易的。” 可见,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严重,都对实施强迫交易次数的频率作出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更应该对此作出规定。其二,盗窃罪中也有对多次盗窃的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多次盗窃的定义为:“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这也对强迫交易中的多次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中的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应当规定为“一年内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三次的”,这样才合适。
  第二,对于行为人之前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也应当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这种情况下,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故意程度明显高于初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虽然之前的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之前已经构成本罪的,就是再犯或者累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就更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但是受到行政处罚也说明法益侵害性较大,因而当行为人再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就更大。所以,当该行为人再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就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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