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的界限及区分


  摘 要 介绍卖淫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此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中的一种。但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防止出现扩大打击面的情况。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必须建立在对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的把握之上。在实践中,极易混淆的是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来厘清两种行为的界限及区分方法。
  关键词 卖淫 社会管理 道德风尚
  作者简介:曹丽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76-02
  一、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公司司机,2011年11月10日,刘某所在公司老板的朋友姚某、丁某、李某从外地来京,老板遂让刘某帮助接待。当晚22时许,姚某等三人入住宾馆后与刘某一起玩牌时,姚某等三人商议要嫖娼,遂让常年在本地居住的刘某帮忙寻找“小姐”。刘某因认识一个足疗店的老板娘胥某,之前就知道该足疗店内有提供有偿性服务的卖淫女,因此便同意姚某等人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胥某表示要找卖淫女,胥某表示同意后,刘某携带姚某提供的嫖资抵达足疗店,刘某与胥某谈妥了价钱并支付了嫖资。胥某让三名卖淫女跟随刘某乘车前往姚某等人入住的宾馆。到达宾馆后,姚某等三人各自选择了一名卖淫女带入房间,尚未发生性关系即被民警查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足疗店老板娘胥某的行为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刘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则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介绍卖淫罪打击的对象就是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担任媒介,促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无论是为卖淫者介绍嫖客,还是为嫖客介绍小姐,只要存在着居间介绍的行为,均可以构成本罪。本案中刘某在明知姚某等人要进行嫖娼的情况下,积极实施将卖淫者介绍给姚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介绍卖淫罪所针对的是为卖淫者介绍、招徕生意,使其卖淫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应朋友要求为其寻找卖淫女,无充分证据证实具有为卖淫者介绍嫖客的主观故意,不具备“介绍卖淫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介绍嫖娼,不属于刑罚处罚的范围之内。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现有证据下,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仅为介绍嫖娼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法条文对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明确、严格的界定,不应当进行扩大解释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是刑法重要的原则之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条文内容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条文中规定了三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之一就是“介绍他人卖淫”。介绍卖淫介绍的对象是“他人”,即具有卖淫意愿的人,而介绍的行为则是“卖淫”。明确限制了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打击的是为有卖淫意愿的人介绍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站在卖淫者的角度,促使其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并非所有导致卖淫嫖娼实现的行为都是刑法打击的对象,对刑法条文不应做扩大解释。
  (二)单纯介绍嫖娼行为没有被规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范围之中
  嫖娼行为,即有偿与提供性服务的人员发生性关系,作为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因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未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故嫖娼行为不是为刑法所禁止。只有嫖宿幼女这种危害极大的行为才定罪处罚。
  介绍嫖娼行为,顾名思义,即为嫖客介绍卖淫女,使嫖客的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主要包括为嫖客介绍何处有卖淫女、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行为,即站在嫖娼者的角度,为嫖娼行为的实现寻找方法和途径,但与卖淫者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不具有为卖淫者介绍卖淫嫖娼活动的主观故意。从本质上来讲,嫖客个人自行嫖娼和介绍他人进行嫖娼的社会危害性较为等同,均是实施了嫖娼活动,仅仅是存在嫖娼主体上的差别。因此,单纯的介绍嫖娼没有被规定在刑法处罚的范围内。在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具有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应当依法进行劳动教养”,可见,介绍嫖娼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仍然没有被纳入到刑罚处罚的范围之内。
  (三)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从结果上来看,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都属于“淫媒”的范畴,即在卖淫嫖娼活动中起到居间的作用。但从刑法层面来看,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其中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为卖淫者介绍卖淫活动的主观故意。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行为,豍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必须具有为卖淫者介绍卖淫活动的主观故意,并且基于这种故意实施了介绍的行为。介绍卖淫者一般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或者受雇于他们,形成共同的故意,对于自己联系的卖淫女实现卖淫活动也持积极促进的态度。
  而介绍嫖娼者则没有与卖淫人员之间事前的意思联络,不具有为卖淫女介绍生意的故意,其行为的目的在于为嫖客找到嫖娼的对象,在选择卖淫对象时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寻找卖淫者的途径可能是基于自己之前的嫖娼经历或者是自己掌握的卖淫信息,最后来进行卖淫的人是谁,对于介绍嫖娼者而言无所谓,只要是使得嫖娼行为实现,其行为的目的就已经达到。
  但是必须强调一点是,实践中存在着表面上为介绍嫖娼,本质上为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共犯。
  (四)对介绍嫖娼和介绍卖淫的区分的判断标准
  由于上述两种行为存在的本质区别在于介绍者和卖淫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区分两种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并综合在案的证据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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