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中职业取款人的法律适用分析


  摘要:近年来,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且诈骗手段不断翻新,诈骗金额上百万、千万元者不胜枚举,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严重干扰人民群众安全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于“职业取款人”这一新出现的犯罪角色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提供怎样的判刑标准等问题还存在争议,研究成果鲜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關键词:职业取款人   主从犯   共同故意   罪数
   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网络时代的一种新型犯罪,犯罪成员之间进行高密度的分工合作,其中交付款项、转移提取赃款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非常重要的环节。“职业取款人”的作用,主要是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赃款或取款,对于这类的犯罪人员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提供怎样的判刑标准还存在争议,进一步分析探讨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职业取款人”的法律争议
   (一)“职业取款人”如何认定主从犯
   当前的一些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中,是否认定“职业取款人”为从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犯罪行为的认定缺乏一致性,当认定犯罪行为为诈骗行为时,往往会忽视认定主从犯这一环节,而当认定数罪并罚之后,往往也不会进一步认定“职业取款人”的主从犯之间的区别。当前的很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职业取款人”的主从犯方面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职业取款人”的罪名认定
   目前法院所认定的“职业取款人”的罪名主要包括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辩护人和被告对法院认定的罪行提出过异议。此外还存在着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罪名与法院最终判定的罪名之间并不一致的情况。对案情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职业取款人”同时具有的诈骗和取款两种行为,导致了判定结果之间的差异。由此看来,对于“职业取款人”的罪名认定尚且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三)对于罪数形态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业取款人”的罪数形态判定方面依然存在较大争议,在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实践中不同法院认定处理方式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职业取款人”持有他人的相关信用卡,必然会存在诈骗他人财产的犯罪心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妨碍信用卡管理和诈骗的相关罪名,因此对其应该进行数罪并罚。另外的一种观点就是“职业取款人”所持有的信用卡或者是银行卡都属于犯罪工具,是为完成犯罪行为而实施的手段,应该仅按照诈骗罪这一罪名来处理。
  二、“职业取款人”法律适用思考
   (一)罪名认定
   2016 年“两高”联合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职业取款人”与诈骗分子间的“共同故意”进行认定这一难题提供了解决思路。《意见》对共同犯罪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提供信用卡、帮助转移赃款等八项内容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我国刑法中,广泛的应用到“明知”这一法律术语,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于“职业取款人”是否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其的相关行为和口供,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职业取款人”的认知能力、前科情况、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等主客观要素,从而才能够依据特定的环境背景,进一步准确地判定“职业取款人”的明知程度、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在现实中曾经出现过一些案件的被告人持有大量的他人名下的信用卡并用来进行存取款操作,而且在存取款行为中往往辗转于各地;在取款行为中获得较高的报酬,并频繁将所取款项汇入陌生人账号;在取款行为中当事人已经意识到了其行为存在的违法性或者并不在意是否违法,被眼前利益所诱惑,以自身的行为纵容或者支持了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这些足以构成与诈骗实施犯的共同的故意,在进行犯罪认定的时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主从犯认定
   在认定“职业取款人”系诈骗罪共犯时,一些观点认为:前阶段犯罪主体与“职业取款人”之间互相配合,从而形成诈骗的共同体,属于不同分工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均积极主动,具有较为突出的犯罪地位,并且对最终的犯罪结构都起到了促进作用,由于这种犯罪行为逐渐地区域职业化,应该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彰显出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决心和坚定立场,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从犯来处理。
   笔者认为,如果过分地强调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度,并不能达到平息和安抚群众的目的,且与宽严相济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形势政策和原则严重违背。根据当前的社会形势的需要,除要依法惩罚惩治电信诈骗等涉众型犯罪,还要注意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应当根据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等,进行综合性的分析。根据我国的共犯理论,所谓的辅助作用并不是指直接参与和实施构成行为客观要件的犯罪,而是由共同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客观上来讲,在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职业取款人”并不是与被害人进行直接性联系的主体,而是为犯罪提供了必要的作案工具,并异地取现转账赃款,这样一来有效地躲避了对赃款实际占有的追查,然而此时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要环节已经实施完毕,只有赃款的分配和实际控制还尚未完成,此时认定“职业取款人”在犯罪中为从犯较为妥当。
   (三)罪数认定
   笔者认为,在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情况下,是认定构成二罪还是择一重罪论处,要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准确认定。一是当行为主体明明知道他人即将或者已经从事犯罪行为却提供帮助的,应按照从犯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二是,在无法断定其是否具备“明知”这一条件的时候,可以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名进行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帮助他人取款以实施诈骗、持有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中,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当行为人所犯的诈骗罪的量刑档次大于或者等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地以诈骗罪定罪,其他行为可以并案酌情处理;当低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时候,应该奔着打击犯罪的目的,对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数罪并罚处理;当行为人帮助他人进行诈骗并非法购入、持有信用卡,其目的非常明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定罪的时候,可以以二罪数罪并罚的方式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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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法学系201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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