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乐死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对于我们来说已经不是个生疏的概念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这个问题的争论,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自产生之初便受到来自各方的争议与抨击,赞同者与反对者都不在少数。自从2001年和2002年荷兰和比利时相继通过安乐死法案,先后在法律上确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后,又一次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广泛讨论。本文讨论了在实现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涉及到的若干问题,对我国实现安乐死合法化提出路径方面的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生命权
  作者简介:王亚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83-02
  
  安乐死的争论延续至今,世界各国的人们在法学界、伦理学界、医学界及社会学界在这一矛盾点上进行了无数的讨论与争辩,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脚步尽管举步维艰,但是在人们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努力下,安乐死已经渐渐获得了社会与法律的宽容与认可,并且逐渐获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在现今世界范围内,通过法律明确的允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和美国的俄勒冈州。从现实角度来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还并不具备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条件,但却不能否认,安乐死这一概念的正当性正在渐渐为世界各国的人们所了解,所接受。
  一、安乐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首先,无论从人道主义、生命素质、个体自决、生命尊严和社会效果中的每一方面来说,安乐死的要求都具有正当性。安乐死符合现代社会的人道主义,是以患者的利益为出发点,是关心人、尊重人、是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的体现,虽然有反对的声音认为人道主义的体现应当是保障人的生命,救死扶伤也应当是医务人员的天职,安乐死有可能带来的一系列诸如道德滑坡等不良的社会后果也不容忽视,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说法都有一个很致命的问题,就是其忽视了病患本身的意志,而是站在旁观者的角度指手画脚,以一个健全人的视角,认为为安乐死有可能被歪曲利用就去否定安乐死立法的积极意义,从而因噎废食,忽略病患的人性化需求,这些说法本身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安乐死不仅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合法的。
  虽然根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安乐死的实施涉及自杀或故意杀人的法律定性,本身是一种违法或犯罪行为,然而在实质上,安乐死与自杀或故意杀人都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安乐死与自杀,虽然都是以追求死亡的结果为目的,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1)两者的实施者不同,自杀的实施者通常是自杀者本人,是由自杀者自身来完成自杀的过程。而通说意义上的安乐死的实施者必须是取得行医资格的医生。(2)自杀的原因和动机取决于自杀者本人的个体情况,可能有多种原因,而安乐死的原因只能有一个,即为了消除绝症患者临终前的剧烈痛苦,这种痛苦只能是肉体上的,而非精神上的痛苦。(3)自杀不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受法律规范,不需要资格审查。而安乐死的实施需要依照法定规范,经过审查方可能实行。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客观表现上具有相似之处,都表现为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并且在主观方面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两者的区别点也十分明显:(1)两者的动机不同,安乐死是出于对患者的利益考虑,即为了解除患者临终前的剧烈痛苦,安乐死的原因只有这一种。而故意杀人往往是恶意的动机,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取得行医资格的医生(有些国家在主体方面有更为严格的限制),而故意杀人是没有主体限制的。(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上考虑,安乐死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4)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有一种,即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并且在忍受极度痛苦的患者,故意杀人的对象没有这种限制。(5)安乐死的实施要经过一系列法律规范认证,并且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故意杀人没有这种限制。
  故意杀人的行为在世界各国都是被严厉制裁的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这种在表面上符合故意杀人法律要件的行为却渐渐从故意杀人的定性中独立出来,这种变化体现在世界各国已经渐渐从事实上对消极安乐死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对于积极安乐死也采取了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目前在荷兰和比利时甚至已经从法律上对安乐死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这不能不说是安乐死这一备受争议的行为在争取其合法性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
  二、安乐死的实质
  将安乐死合法化,就会面临一个关于安乐死实质的讨论,即安乐死所涉及的权利到底是什么?安乐死所涉及的权利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是生命权人行使对生命利益处分权的表现,安乐死的权利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的对象,作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临近死亡的病人,选择安乐死实际上即是加快生命的结束,是对死亡的一种选择。但由于做出这种选择的主体被限定在患有绝症并且生命垂危的病患的范围内,所以这种选择死亡的权利并不同于一般的选择;二是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对而言这是更接近安乐死本质的权利,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安乐死虽然是夺走人的生命的一种方式,但是它的出发点是为了缓解不治之症病患临终前的痛苦,是通过科学的手段,为了优化死亡状态保证生命质量而产生的。
  三、安乐死合法化与罪行法定原则
  目前的法律体制下,积极的安乐死与我国的现行刑法是冲突的,但是笔者认为,消极安乐死,却可以在刑法中找到“栖身之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即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在于民主主义与人权主义,因此基于其思想基础,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中包含了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含义。此处的"当罚",即应指立法的本意,也就是社會的价值取向。因此,消极安乐死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犯罪,但如果其实际上被社会大众所认同,那么它的社会危害性则降到了最低,此时再处罚消极的安乐死,就是违背刑法法意的行为了。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设想
  尽管现今安乐死在我国还不具备合法化的现实条件,但是安乐死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经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在我国也有各界人士在努力为安乐死合法化创造条件。
  就已经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来说,往往都是经历了从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作为过渡,最后证实从法律上作出非犯罪化的认定。在满足一定的社会基础条件后,我国也可以尝试着对安乐死从事实上做非犯罪化处理。
  北京大学的梁根林教授曾经建议,可以通过适用解释法律的司法审查过程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一是颁布法院许可令,允许对符合条件的个别患者实施安乐死;二是对实际发生的安乐死不予干涉,避免启动或中止刑事追诉程序;三是对进入审判阶段的安乐死案件避免定罪。
  这固然是一种良好的途径,但是笔者觉得,这只是在现阶段的情况下对安乐死案件发生后的处理方法,而更重要的是今后,在安乐死合法化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后,对安乐死的实行程序,从法律上进行严格的,细化的规定,最好是出台一部专门法律,系统的规定安乐死的实行方法。
  首先,规定请求程序。必须是在相关部门认可的具有权威的数家医院确诊患者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即以当今的医疗条件而言,患者的病情已经到达无法救治的程度,由患者本人自愿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当时必须意识清晰。这里强调安乐死的申请必须建立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否则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对于长期昏迷的植物人,必须在完全确认无法苏醒的情况下才能由医生申请,患者的家属不得因为觉得病人拖累而申请安乐死,对是否可以苏醒的界定由专门的权威机构来判断。
  第二,严格执行审查程序。审查必须由专门部门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安乐死构成要件严格进行。审查人员必须有较高的道德水准,以及很高的资历水平,这样才能确保安乐死不被滥用。
  第三,监督操作程序。操作必须由专业的医师进行,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实施安乐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在执行完毕后,应该对整个案件进行备案,送交司法机关存档。
  这样的实行程序,能够改变现在仅仅在安乐死案件发生后才能进去司法程序的事实,从而使司法的力量渗透于安乐死事件的发生的每一环节之中,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及生命处分权,但是实行起来还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很大的难度,现在还不具备实行的条件,即使以后当条件成熟后,也应该从上海,北京等医疗水平发达的大城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行试行,在经验成熟以后再推广至全国。
  五、结语
  近代社会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已经持续了近百年的历史,尽管从伦理道德角度并未能对安乐死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作出准确的认定,但少数在立法上走在前列的国家已经实现了安乐死合法化,这也代表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倾向。
  但是,安乐死在我国实现合法化还为时尚早,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这取决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制度,科技发展水平,甚至还关乎我国的传统道德理论。安乐死作为一种出于对于生命质量更高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价值选择,其存在本身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人类对生命、对自身进一步认识的产物。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虽然崎岖,但是相信在各方面条件的不断发展成熟中,安乐死这一问题可以从伦理道德上予以认可,法律予以细化,并终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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